问题提出 在金钱给付类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多名债权人共同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债务的情形,此时被执行人的财产该如何分配?是按各债权数额比例,还是按债权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实践中理解不一。 针对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如果出现资不抵债情形,则可由执行程序直接转入破产程序,有一系列详细的分配处理规则,因此,本文仅针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时的债权人分配顺序问题进行介绍分析。 问题结论 根据债务人财产是否可以足额清偿全部债务区分处理,按照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专题回复,结论如下: ☞ 结论一:被执行人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时,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 ☞ 结论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即平等主义原则。 ☞ 结论三: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分配规则的分析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九、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55.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由于执行财产分配问题复杂,各司法解释之间也未进行紧密衔接,2021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院长信箱针对“关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的问题”作了专题说明,要点如下: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修订司法解释过程中,为避免条文重复,删去了《执行规定》原第89条、第90条、第92条至96条的规定,但保留了《执行规定》第55条(原第88条)规定。 第55条的三款条文确定了关于清偿顺序的三种处理原则,而《民诉法解释》则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处理原则进一步予以明确,第508条、第510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上述《执行规定》的规定系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情形,该部分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针对该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无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省存在不同做法: 部分观点主张原则上按比例受偿时,对于首封债权可以多分,但多分的比例份额设有上限。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相关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 在不损害优先权人债权情况下,普通债权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法院可适当提高其参与分配的比例: (1)被执行的涉案财产系根据该普通债权人提供线索查控所得; (2)被执行的涉案财产系该普通债权人首先申请查控所得; (3)被执行的涉案财产系该普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上述普通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其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占已纳入分配的总债权数额的比例,以及拟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该普通债权人按债权比例正常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10%。各方债权人达成的财产分配协议有约定提高比例的,按照该协议分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0款之规定: ……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 (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 (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条第(十三)项规定: ……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五条第(七)款规定: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1. 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2. 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地区认为所有普通债权均应一律按照比例受偿,不区分首封债权。例如江苏省南通市中院在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债权人、潘杰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案[(2020) 苏06民终44号]、宿迁市中院在王业建与被上诉人方芳、一审第三人朱翠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2016)苏13民终3346号]以及广东肇庆市中院在温志勋与黄从喜、曾庆君、徐彩虹、罗志立、陆彦龙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2021)粤12民终589号]中,法院认为,尽管有部分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规定,对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本案的辖区内同一类型的案件仍遵循上述法律规定,并未突破上述法律规定对首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予以优先分配,首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其享有的仍是普通债权,并非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故不能优先受偿。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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