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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担保的性质认定

 隐遁B 2023-02-17 发布于广东

一、非典型与典型担保的区别

其一,名词称谓的差异

典型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典型担保方式的字样;

非典型担保:未出现此类名词,或有意回避。

其二,担保的旨趣是否非常明确

典型担保:担保旨趣非常明确且通常功能单一;

非典型担保:具有担保的功用,但同时可能还有其他功能和作用(如债务加入)

其三,所担保的债务(事项)确定性与否

典型担保(尤其是登记设立的担保物权),往往需要有确定的主债务;

非典型担保,则常具有不确定性(如差补、回购协议等增信措施)

其四,交易结构设计有所不同

典型担保:扩张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特定化(定限物权);

非典型物保:通常是“权利移转型担保”;非典型人保中的差额补足、回购协议,以及担保物权未成立等情形,亦不同于保证。

其五,责任承担条件的差异

典型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

非典型担保:条件各异,须依约定和案件情况进行个案分析。

其六,责任形态的差异

典型担保:责任形态、责任范围等法定,但允许另做约定;

非典型担保:完全为约定,原则上不适用推定规则。

其七,规则适用的差异

典型担保:法律合理分配各方的权利义务,给予担保人必要的权益保障;

非典型担保:非法定,并无确定规则,主要依据约定,对法定的典型担保的规定可能存在适用、参照适用或不适用等不同情况。

二、与非担保性保障措施的识别

担保的基本制度构造(识别要素):

1、责任财产特定化(物的担保,优先受偿权) ;

2、扩张责任财产的范围 (人的担保)。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既扩张责任财产范围,又使其特定化,最为有效)。

凡不符合此基本构造的交易结构设计,虽可能对债权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但不宜称为“担保”,或者说与担保无关!

非担保性的“增信措施”,如:不具有实质财产责任内容的“安慰信”、语焉不详的承诺书等(连“增信措施”的程度都未达到);未满足法定公示要求而由债权人占有约定的担保财产的证书、合格证等。

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书、股权回购、差额补足、以物抵债协议等“增信承诺”(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本来即属于“责任财产”;既未使债权人依法获得优先受偿权,亦未扩张责任财产范围),或者担保无效 (与日标公司对赌而未完成法定减资程序等),或者根本不构成担保。

三、意思自治与物权法定、法律强制

1、人的担保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人的担保(保证类),均为纯粹的合同关系,以合同自由、意思自治为原则;“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法律最相近似合同的规定(《民法典》467条)。

但专用于维护保证人利益的优待条款(如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推定)等,不宜或不应“参照适用”于非典型人保。

2、物的担保中的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原则

《民法典》第116条(物权法定原则)以及关于物权公示、担保物权的客体范围等的规定,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担保物权(消除“隐性担保”的立法目标);

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中的“非典型担保物权是有法律规定依据的 (《民法典》第388条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414条“其他登记设立的担保物权”,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让与担保中,担保人所取得的通常是“全权利”而非定限性权利,但须清算。

3、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一体适用

如,担保人资质的限制;《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决议机制限制;《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关于上市公司担保等规定;物的担保中“流押条款无效”、担保物权实现中的清算规定;独立担保主体范围的限制等。

非典型担保的重要成因之一即是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点尤应注意,对于理解、把握担保和非典型担保的性质、效力、规则适用等,有重要意义。

四、非典型人保典型化倾向的适当性质疑

不论是现在还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于立法和法学理论,也不在于司法裁决,而在社会本身。——[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原理》

1、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永远落后于实践的发展。

2、经验证明,当非典型担保被典型化之后,其生命力和在实践中运用的频率即被削弱甚至走向式微;而新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将会不断的被创制出来。

3、有些法律规则,可以适用或“参照适用”于非典型担保,而有些则不宜、不应或不能参照适用。如何把握?——法律规定、担保制度原理、公平正义、利益衡量。

4、对非典型担保交易,法律、司法解释只须坚守一些强制性规定,以维护公序良俗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不宜、无须一一将其典型化或推定、视为典型担保并按照典型担保的规则处理。

5、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权利,将其典型化、法定化较为妥适;而非典型人保类的增信措施,司法解释将其典型化倾向的适当性,从意思自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平衡各方利益及适用效果等方面看,则是值得商榷、质疑的。

注:该文为刘保玉教授《非典型担保的性质认定与规则适用》讲座笔记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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