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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谁来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仲才1 2023-02-17 发布于内蒙古



司法实践中不乏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产生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那么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争讼的案件中,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应当如何参与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4种处理方式:

1. 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公告期满后缺席审理。

一方面,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是否存在诉讼关系混乱的情况?在詹某威诉南京南连光华液化气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2002)宁民五初字第18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詹某威虽然是南京南连光华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时又是该公司的股东,其起诉公司系作为股东的维权行为,不存在诉讼关系的混乱及无法理顺的情况。

即,在法定代表人同时具有股东身份的前提下,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提起相应的诉讼,行使的是股东固有权利。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公告期满后缺席审理。例如潘某才诉苏州富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2013)姑苏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即系通过公告送达并以缺席审理的方式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我们认为,这种方式值得商榷。

2. 通过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的方式进行诉讼。

例如,在宋某祥与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作为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宋某祥以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在列明宋某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增列该公司监事高某为诉讼代表人,由监事高某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又如,在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某岷、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2014)民二终字第92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作了详细论述。该法院指出,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股东、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本案中,袁某岷虽是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袁某岷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故袁某岷不应再担任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3. 在人章分离的情况下,由持有公司公章的一方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在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陈某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013)一中民初字第13957号】,法院认定由于陈某联具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主体的双重身份,存在利益冲突,认可持有公司公章的董事刘某颖可以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4. 在公司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时,可以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实现公司权益,此时,由于原告股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已经能够形成实质性对抗,公司作为第三人在诉讼中可以空缺。

例如,在李某忠等28人诉金某中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538号】,因被告金某中系南川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忠等28人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追究其因偷税犯罪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南川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位置是空缺的。当时,法院指出,按照公司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在前述程序未完成之前,法院的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和公司自治原则而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更换。虽然开庭前28名股东签名决定解除金某中等被告在公司所任职务,另行推选了两名股东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该推举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在程序上还尚显欠缺。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上述案件的障碍可以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实现,来不及登记不会对案件诉讼程序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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