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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案件的审理要点

 随手一阅 2023-02-17 发布于浙江

作者:李洋,上海二中院商事审判庭

转自:上海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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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恶人先告状”,在双务合同的情形下,先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最终可能会被法院判定为真正的违约方。那么在审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诉讼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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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养老院签订合同,约定由投资公司承包经营养老院,期限10年,承包费每年1200万元,另有保证金300万元。如果违约,不退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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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约后,投资公司实际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和第一季度的承包费300万元,并接管经营养老院。

可是,短短两个月后,因为升级计划搁浅,投资公司发出解约函并撤离了工作人员。

后因协商未果,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于解约函发出之日解除,还要求退还保证金、承包费。

养老院则认为,投资公司是因为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约,其单方撤离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而养老院并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同意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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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明确判决终止合同的前提

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但必须严格把握适用的标准,主要是:双方就合同履行已经形成僵局,继续履行既非必要也无现实可能;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信。

第二 区分当事人解除权与司法终止权

在此情形下,法院判决终止合同关系,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解除权,而是基于司法的终止权,二者不应混淆。建议在判决主文中采用以下表述:“确认原告xx与被告xx于x年x月x日签订的《xx合同》自x日起终止”。

第三 准确认定合同终止时间点

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是形成诉权,只能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不能通过通知的方式来行使。因此,应该避免以“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的日期,作为终止合同关系的时间点。否则,等同于认可了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实务中,法院多以“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和“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合同终止的时间点。

第四 全面审查履约情况

违约方不应因违约而获利,也不得因合同终止而逃避责任。法院应该审慎处理合同终止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特别是在守约方坚持不提起反诉的情形下,法院同样应该全面审查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 适时适用减损规则

赋予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的权利,有利于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但在一些长期性合同的诉讼中,从起诉立案到判决生效,耗时较长,无法将非恶意违约方从已经失去履行利益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此时,应该考虑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减损规则,以有效遏制守约方随意扩大损失,甚至谋求不当利益的行为。

基于以上五个方面的分析,我们认为本案应该在判决终止合同关系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投资公司在承包期内的支出和收益以及养老院的实际损失,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最大程度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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