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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血时仅有一名交警在场,取证不合法,不服!”二审法院:无罪

 昵称Bx24X 2023-02-19 发布于河北

增设危险驾驶罪已逾十一年,作为实务中适用最多的罪名,公安机关对危险驾驶案特别是醉驾案件可以说是“驾轻就熟”,所以辩护律师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中往径直进行罪轻辩护,从而忽视掉关于血液送检等程序情况的审查。

今天小编分享一起危险驾驶罪二审改判无罪的案件。

一、案件事实:

詹某平时没什么爱好,闲暇之余就是喜欢与几个好友聚一下,小酌几杯。

2022年7月12日晚上,詹某下班后像往常一样与几个朋友相聚饮酒。

酒足饭饱后,詹某驾车行驶至城区某路段时与道路中央花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花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巡警经过该地时发现詹某的肇事车辆,于是将趴在车辆方向盘上的詹某救出。

在巡警向詹某了解情况时,詹某酒气熏天,于是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

随后巡警将詹某及其驾驶的车辆移交交警处置。

不久,交警将詹某带至某医院急诊科抽取静脉血备检,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对全程予以摄像。

次日,司法鉴定所对詹某抽取的血液乙醇浓度进行鉴定,浓度为229.8mg/100mL。

最后,交警部门认定詹某对案发当天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本案中,詹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根据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20毫克就算酒后驾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驾。

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足140毫克/100毫升的,基准刑为1个月;血液酒精含量在14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足200毫克/100毫升的,基准刑为2个月;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基准刑为3个月。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60毫克/100毫升增加1个月的刑期。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詹某醉驾过程中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

詹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陈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判处詹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收到一审判决后,詹某咨询了律师以及相关法律专家,觉得这个案件还有上诉的余地。

于是,詹某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原判认定检方当庭出示的视听资料足以证明出警现场和在医院抽血时有2名交警执法人员在场错误;

2、原判认定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的期限符合规定、提取血样过程并无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

3、其有自首、未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及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请求宣告其无罪或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检方认为:

1、执法记录仪视频能够反映案发现场有多名警察在场,由两名警察带詹某到医院抽血并对所抽血液进行封装的事实;

2、詹某是因在事故现场被巡警发现并控制而被动到案,不成立自首;

3、侦查人员也在原审庭审中对侦查过程进行了说明,未违反法定程序;

4、詹某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三、本案中,詹某是否构成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小编认为,本案中詹某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要求,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1、詹某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点要求。

刑法设置自首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从而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司法机关也可以因此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上述法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为自首。

因此,自动投案的时间段应当限定为犯罪以后直至被公安查获之间的一段时间。以犯罪结果作为起点,以归案作为终点。其中,起始时间点为犯罪结束以后,此起点是以犯罪嫌疑人自身实施完毕犯罪为维度,是从犯罪嫌疑人自身角度进行的判断,并无其他任何限制;终点为归案,此处的归案应当限定为指第一次到案,而非后续的到案过程。

本案中,詹某醉酒后开车已经实施完了犯罪,但是其心存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会被发现。后发生肇事,巡警将其救出,其才供述自己醉驾事实。

此时,詹某明显是被动到案,而不是自动投案。

2、詹某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要求。

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地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处置,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在于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自动投案具体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等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的制裁。

在饮酒后驾驶过程中,行为人对于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普遍是一种侥幸不被查处的逃避处罚的主观心态,因而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的主观要件。

综上,一审认定詹某不构成自首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四、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交警部门抽取血样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血液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关于交警部门收集詹某血样的合法性,二审法院调查结论如下:

《血样提取登记表》交警办案人签名栏签名的为交警冯某与朱某,但执法记录仪上视频显示抽取血样过程中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的办案人仅有交警朱某。

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将詹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的程序规定。”

此外,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的血样未当场封装,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的程序规定,且詹某未在真空采血管上签名确认,未达到固定血样的要求。”

综上,交警部门对詹某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詹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所以对抽取的血液样本应依法予以排除。

排除非法证据后,对詹某血液酒精含量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最终二审判决如下:

1、一审判决,即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詹某无罪。

刑事案件的每一步程序,都事关当事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

可以说,上述检方的败诉案例,就是因为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程序的不严谨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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