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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文明苑 2023-02-20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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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指利用农村集体的土地或其他财产,从事农业经营等活动的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最初产生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人民公社化运动,经过20世纪80年代农村改革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目前,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三类:乡镇集体、村集体、村民小组,但是一些地方开始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设立了社区股份合作社等组织,这些组织都可以依法成为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可以成为法人。我国《民法典》第99条确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按照法人的治理模式运营并受到相应监督与规范,从而使之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更具活力,符合我国农村改革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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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如下特征:

1,财产的特殊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主要是集体所有的财产。我国《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利用集体的土地从事农业经营活动而形成的各类组织。当然,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还可以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2,成员的身份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土地存在天然的依附关系,成员的加入和退出都和身份是密切相关的。只有取得了特定的身份,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进入和退出是受限制的,是与特定的身份联系在一起的,而营利法人的成员是可以自由进入和自由退出的。但是如果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家庭中,其余的成员并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已经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城镇落户(如承包方的子女大学毕业后在城市就业等),此时该家庭的其余成员就不能通过继承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其已经不再具备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3,职能的特定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主要为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此处所说的农业是广义上的农业。又称大农业,包括农业、林业、牧业、各类副业、渔业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职能也不断扩大。当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要承担一些公益性的职能,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设施建设等。

4,组织体的稳定性。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的组织形式,其履行特殊的职能,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随意地解散、清算,非经法律规定不能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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