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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聪:检察一体化问题研究

 隐遁B 2023-02-22 发布于广东

作者:陈文聪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律科学》202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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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检察一体化的概念辨析

三、检察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四、检察一体化的比较考察

五、我国检察一体化之实现

六、结语


摘要:作为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检察一体化的工作机制已经初步确立。在我国的司法体制背景下,检察一体化具有“组织一体化”和“业务一体化”的基本要求,在构造上形成了“纵向一体化”与“横向一体化”并存的基本格局。实行检察一体化,有助于实现检察资源的有机整合,推动检察机关办案职能与监督职能的有效衔接,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通过总结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成果,借鉴域外国家推行检察一体化的经验,可以从规范上下级检察机关上令下从关系、完善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的角度出发,强化纵向一体化的工作机制,同时,还可以从加强刑事检察一体化、公益诉讼一体化、融合“四大检察”职能、推动跨区域检察协作等方面,探索横向一体化的制度框架。

关键词:检察一体化;纵向一体化;横向一体化;上令下从;检察资源整合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推进“检察一体化”建设是检察机关整合检察资源、提升法律监督效能的重要举措。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活动日益复杂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着内容多、难度大等特征,这对检察机关的组织能力和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当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需要“实现各项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要求检察机关优化整合职能,提高法律监督效能。2022年1月,张军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扩大)会议上强调“要更加注重推进检察一体化机制建设,纵向一体化要更加顺畅贯通,横向一体化要更加紧密衔接”。阐释检察一体化的理论内涵,探究检察一体化的实现方式,有助于为上述改革的深化落实提供有力参考。早在2006年,我国检察系统就已经提出了“检察工作一体化”的概念,并进行了一系列制度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些改革的参与者指出,“检察工作一体化”是指检察机关在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下,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按照检察工作整体性、统一性的要求,实行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的检察工作机制。在一些学者看来,检察一体化具有独立性、统一性、整体性、层级性和协调性等基本特征。上述关于检察一体化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对我国当前检察权的运行机制建设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时过境迁,尽管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检察改革的不断深化,“四大检察”与“十大业务”的确立,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具体职能等方面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在此背景下,重新审视“检察一体化”,重塑“检察一体化”的理论内涵,对于提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能,是十分必要的。近年来,在推进检察一体化改革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已经进行了一些全新的探索,如通过建立捕诉合一的机制,推动了刑事检察业务一体化;通过探索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强化了上下级检察机关的上令下从关系;通过在公益诉讼领域建立跨区域协作办案机制,实现了检察资源的有机整合;通过改革内设机构的配置方式和具体职能,初步建立了检察机关组织和业务的一体化框架……但是,由于检察理念上的分歧,检察改革的配套机制上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检察机关在推进检察一体化问题上,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理论困惑与实践难题。例如,从外部看,检察机关尽管提出了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但当前的法律监督工作存在不全面、不充分、不均衡等问题;从内部看,检察权运行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办案与监督的关系处理存在争议。又如,在捕诉一体化改革、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探索和公益诉讼一体化尝试的过程中,检察机关面临着如何界定上令下从的界限、协调检察一体化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规范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与我国政权组织形式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为检察一体化提供相应的配套制度等问题。本文拟从我国检察体制改革的经验出发,通过反思现有的检察理论,借鉴域外的检察制度和改革经验,对我国检察一体化的工作机制进行初步的研究。本文首先分析检察一体化的基本内涵和制度构造,论证这一工作机制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对一些理论上的争议作出澄清与回应。在此基础上,本文将对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检察一体化的经验进行简要的总结,并对我国未来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提出相关的构想和建议。

二、检察一体化的概念辨析
(一)检察一体化的概念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据此,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监督职能,也就是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对违法行为加以纠正;二是办案职能,也就是通过办理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案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行使上述监督和办案职能过程中,我国检察机关形成了一体化的履职机制。当前我国的“检察一体化”是以系统论思想为基础的办案机制,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行使国家检察权,确保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上令下从、不同行政区划检察院之间的跨区域合作、“四大检察”“十大业务”之间的协调配合。我国的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与大陆法系国家施行的“检察一体”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通说,所谓“检察一体”原则,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建构的组织原理建构检察机关的科层体系,上下级检察机关形成“上命下从”的关系,上级检察机关就下级检察机关处理的检察事务,享有“指挥监督权”“职务收取权”和“职务转移权”。下级检察机关承担相应的服从义务和报告义务。据此,“检察一体”原则包含两个基本要素:第一,基于指令权,在检察院组织层面建立上命下从的关系和金字塔型构造机制,检察首长对下级检察官处理的检察事务拥有指挥监督权;第二,基于指令权及检察机关的整体性,检察首长得以行使职务收取权及职务转移权。我国的检察一体化机制,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检察一体原则的内容,但对其进行了本土化改造,形成了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第一,检察组织一体化,体现为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检察人员的调配机制。在上下级关系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具有上令下从的领导关系;在同一检察机关内部,检察长领导本院的检察工作,对所有部门和检察官享有指挥、指导、命令和监督的权力。在人员调配方面,上级检察机关可以依法统一抽调辖区内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同一检察机关内的检察人员可以打破部门界限,组成临时办案组织。第二,检察业务一体化。在业务上,我国检察机关初步形成了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与公益诉讼等四大检察职能,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十项检察业务。在从事上述检察业务活动过程中,不同职能部门之间应当通力合作,互相配合,实现检察资源的有机整合。与此同时,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协助下级检察机关对检察工作进行宏观把控,排除办案阻力,检察机关各部门实行信息共享,提高线索搜索和移送反馈能力,提高办案质量。
(二)检察一体化的双重构造
在我国的检察体制中,检察一体化包含着双重构造:一是纵向一体化,二是横向一体化。
1. 纵向一体化
纵向一体化是指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具有上令下从的领导关系,具体表现为上级检察机关享有检察决策权、办案指导权、管理监督权、检察督导权和组织协调权,下级检察院要服从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安排和部署,依法请示汇报办案工作,执行上级检察院的指示,确保检察机关内部的命令畅通。在办案过程中,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整合下级检察机关的资源,通过四种方式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一是将下级检察机关正在办理的重大、复杂、专业性较强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提交本院直接办理;二是将本院或其他检察院正在办理的案件交由辖区内的下级检察机关办理;三是对于跨辖区或有争议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可以领导或协调若干个下级检察机关开展工作;四是对一些敏感案件,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对纵向一体化的工作机制进行了大胆探索。比如,根据201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之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可以统一调用本辖区内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参与案件的办理工作。被调用的检察人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履行出庭公诉等职责。如在内蒙古“王永明案件”和安徽“谢留卿案件”中,办案检察机关在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和协调下,组建了由多地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组成的公诉团队。这种“异地用检”制度的尝试,尽管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一定争议,但仍不失为一种对检察职能纵向一体化的积极探索。又如,针对重大、复杂或疑难的案件,一些省级检察院开始探索加强上下级检察机关配合与协作的新型工作机制。如江西省检察院建立健全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调用、总体统筹的民事诉讼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重点办理重大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以及案情复杂、群众反映强烈、需要跨区域调查、下级检察院调查确有困难或者组织调查不力等案件,增强上下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合力。
2.横向一体化

横向一体化是指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以及跨地域检察机关相互之间通力合作、互相配合,发挥检察资源整合优势。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行使四大检察职能过程中,各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综合运用多种检察资源,发挥检察工作的合力。例如,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推行的“捕诉一体”改革,由一个检察官领导的办案团队,对同一个刑事案件统一行使审查批捕权和公诉权。这就将原来分散行使的检察权能进行了有机整合。又如,一些检察机关在办理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安全等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在行使刑事检察权的同时,可以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对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就使得刑事检察职能与公益诉讼职能进行了有机整合。再如,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检察职能过程中,发现有关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民事检察部门也可以将案件的信息或线索提交给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后者可以启动立案侦查工作。此外,一些检察机关进行了更大胆的尝试,如山东检察机关从公益诉讼、知识产权、未成年人检察、虚假诉讼、职务犯罪、司法救助等领域入手,构建了“线索整合、办案互助、检力协同、效果倍增”的“四大检察”融合发展新模式。另一方面,横向一体化还体现为跨地域检察机关的通力合作,也就是处于不同辖区的检察机关对于跨地域的复杂案件,相互支持配合,交流信息,为调查取证、审查核实案情提供便利。例如,在公益诉讼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17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可以根据跨区域协作工作机制规定,将案件指定移送相关人民检察院跨行政区划管辖,这体现了一体化办案的要求。又如,针对那些跨地域、关联性较强的网络犯罪案件,一些检察机关开始探索跨区域协作办案的工作模式,强化信息互通、证据移交、技术协作,以检察一体化增强惩治网络犯罪的合力。再如,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检察院针对当地案件特点和检察工作实际,探索建立“相邻院一体化集中办案”机制,有效地化解了基层检察院办案人员不足、办案能力不强等实际困难。

三、检察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检察一体化并不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机制。只不过,随着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检察制度正在发生全方位的变化,检察机关内部已经形成了“四大检察”和“十大业务”的新格局,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也出现了一些变革的迹象。在此背景下,检察一体化就具有了新的内含、外延与要求。但是,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于检察一体化的正当性基础都存在不同看法,对于部分问题甚至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检察一体化的价值基础进行重新思考,并对有关质疑做出必要的回应。
(一) 检察一体化的三大价值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制度存在着检察资源分散、办案与监督职能相互隔离以及内部监督机制匮乏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14年以来,对检察一体化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改革尝试,初步形成了一种全新的工作机制。本文从三个方面,对检察一体化的价值基础进行阐释。
1. 检察资源的有机整合
传统上,我国各级检察机关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在行使检察职能方面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地方化现象。这导致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作用受到了一定的影响,造成全国检察机关在办案上的资源分散,无法集中行使检察权。与此同时,不同地区检察机关也存在着“各自为战”的问题,对于一些跨地域的重大案件,无法形成协调统一、相互支持的办案格局。不仅如此,在各级检察机关内部,无论是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还是公益诉讼,都存在着分散行使检察权的问题,缺乏整体性的思维方式,无法形成检察合力。检察一体化的推行,在检察资源有机整合方面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指导、监督、协调作用得到了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了对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工作的领导。特别是在一些重大、复杂、疑难、社会影响较大以及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全国检察机关逐渐形成了一个有机整体,通过统一调配检察力量,相互分享工作信息,实现了办案能力的整体提升。二是在跨地域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在上级检察机关的统一协调下,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深化合作、共享资源、优势互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是在各级检察机关内部,刑事检察形成了一体化的格局,对侦查、审查逮捕和公诉资源进行了全面整合,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也形成了集中行使的机制。检察资源的有机整合对检察工作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首先,无论是纵向一体化还是横向一体化,都使得检察机关成为一个整体,避免了检察权的分散行使,理顺了内部关系,在监督和办案过程中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其次,由于上下级检察机关形成了一个整体,跨地域检察机关相互协作,检察机关内部资源整合,因此,无论是行使监督职能还是办案职能,检察工作的质量都得到了显著提升。
2. 办案职能与监督职能的有效衔接
按照传统的检察体制,我国检察机关在行使办案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存在着权力分散、各行其是、各自为政的问题。这导致办案与法律监督工作无法有效衔接,使得办案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削弱。例如,按照原有的捕诉分离体制,审查批捕权与公诉权分别由不同的检察部门行使,导致批捕部门不关心公诉的质量,公诉部门对立案侦查的法律监督缺乏应有的力度。又如,按照原有的监所和执行检察体制,有关部门只对强制措施和生效判决的执行进行法律监督,但对于发现的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违法犯罪问题,却无法直接行使立案侦查权。再如,按照原有的民事和行政检察体制,检察机关只对同级法院的相关立案、审判和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对于那些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却无法有效行使检察权。检察一体化推行以后,检察机关的办案职能与监督职能逐步实现了有效衔接。检察一体化包含着“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崭新理念,强调监督和办案的职能整合,发挥监督与办案的双重合力。例如,通过推行捕诉一体化改革,同一检察部门对同一刑事案件统一行使审查批捕权和公诉权,这既有利于提高批捕和公诉的质量,又有利于对侦查工作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对于违法侦查行为,通过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不批捕、不起诉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等方式,进行及时有效的纠正。又如,通过执行监督体制的改革,同一检察部门一方面对强制措施和生效判决执行的合法性加强法律监督,另一方面,对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行为,可以直接行使立案侦查权,从而收到了在执行监督中开展侦查活动的效果。再如,根据现行的民事和行政检察体制,检察机关在从事民事和行政检察工作过程中,一方面可以对违法立案、审判和执行活动加以纠正,或者提起抗诉;另一方面,一旦发现有关单位或个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或者行政机关存在行政违法或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由此,在民事和行政检察工作中,实现办案和监督的有效衔接。
3.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加强
根据我国的检察理论,检察机关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立案、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行使诉讼监督权,并对有关违法诉讼活动进行及时有效的纠正。但是,检察机关也是办案机关,行使着立案、侦查、起诉等国家追诉权。那么,如何有效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呢?对于这一问题,检察机关曾经进行过多方面的改革尝试,但都没有找到令人信服的答案。在检察机关内部,如何有效监督侦查权、批捕权和公诉权,成了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随着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的推行,全国检察机关在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改革探索,初步形成了一些新的制度安排,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得到了显著加强。例如,随着捕诉一体化的推行,公诉与批捕职能由同一检察部门行使,可以对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活动进行有效制约。又如,随着异地用检、统一调配检察官等制度的探索,上级检察机关加强了对下级检察机关办案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这一方面可以整合多种检察资源,提高办案质量,实现实体正义,另一方面,也可以及时纠正下级检察机关的违法行为,督促其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保障程序正义。
(二)对有关质疑的回应
在推进检察一体化改革的过程中,有人对这一工作机制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提出了质疑,例如,检察一体化与检察独立原则不相符合,背离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架空了司法责任制。有人质疑检察一体化的法律依据,认为这种工作机制与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存在着一些不协调之处。这些质疑尽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足以否定检察一体化的正当性。笔者拟从三个角度对上述质疑做出简要的回应。
1. 检察一体化是否有违检察的独立性原则
根据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根据《检察官法》之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包含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是检察机关的外部独立,强调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部的干预;二是检察官的外部独立,也就是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不受检察机关外部的干涉。但是,在检察系统内部,宪法和法律既没有提出检察机关之间相互独立的要求,也没有对检察官的内部独立性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宪法和法律之所以确立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依照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保障司法正义,避免因遭受外部压力而损害法律的尊严,甚至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一样,检察一体原则同样被确立在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之中,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具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可以行使纠正错误决定、指定管辖、提级管辖和统一调用检察官等职权;下级检察机关有义务执行上级的决定。在检察机关内部,检察官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统一服从检察长的决定。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检察机关成为一个整体,利用一切资源统一行使检察权,并保证全体检察官在检察长的统一领导下相互协调,通力合作,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司法正义。检察一体化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前者侧重于协调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律关系,不过分强调检察机关内部的独立性问题,后者则强调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不受外界的干预。两者的根本目的都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的有力保障。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尽管属于国家司法机关,但它与法院具有本质的区别,它所行使的检察权同时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等多种属性。其中,检察一体化体现了检察权的行政权特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体现了检察权的司法权特征。“没有检察官独立的检察一体制是一种纯粹的行政体制,没有检察一体的检察官独立是一种纯粹的司法体制,都不符合工作的特点和要求。”
2.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否存在冲突
我国法律确立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根据通说,“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在我国,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应当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可以说,尽管行使职权的方式存在差异,但是检察机关与法院在维护司法正义方面负有相同的责任。为保障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我国法律强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也不得干涉检察官的办案活动。我国法律之所以确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主要目的在于为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在刑事检察工作中,检察官只有履行客观义务,才能对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予以同等重视,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同时注重保护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程序正义。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将检察官视为“法律守护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检察职能一体的工作机制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并不存在矛盾,而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关系。通过推行检察一体化,检察机关可以最大限度地整合检察资源,提高效率,发挥办案和法律监督的合力,提升检察工作的质量。而检察官通过履行客观义务,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者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在检察一体化的工作机制中,下级检察机关尽管要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和协调,检察官要遵循本院检察长的指挥,但同时必须保持尊重客观事实真相、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底线。对于错误的和不公正的上级指令,下级检察机关、办案检察官有权予以拒绝并进行记录。因此,检察一体化强调的是检察资源的统一协调和检察官的统一调配,但这并不影响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保持独立的判断权。
3.检察一体化是否架空了司法责任制

我国在推进检察一体化的同时,还逐步确立了检察官的司法责任制。这一制度遵循“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规定了检察官因违法办案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检察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承担三种责任:一是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二是因过失造成错案结果的责任,三是因故意或过失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责任。从本质上说,我国法律确立的司法责任主要是一种违法责任,也就是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违反实体法、程序法或相关监督管理规定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述司法责任制与检察一体化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原因在于检察一体化强调的是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行使检察权,下级检察机关要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指挥和调配,检察官要接受本院检察长的指令和协调,从而发挥检察工作的合力。但是,这种上令下从的组织关系并不意味着下级检察机关可以不尊重事实或不遵守法律,也不意味着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为所欲为。无论是上级检察机关还是本级检察长在法律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检察官都应当依法执行,而不应出现逾越法律的情形。假如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出现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等故意违反法律的情形,或者因重大过失而导致严重后果,显然都超越了上级检察机关或本院检察长的授权范围,属于法律上的滥用职权行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因此,检察一体化的推行,天然地包含着上级检察机关和检察长依法发布指令、下级检察官依法接受指令的要求,与检察官承担的违法责任并不矛盾,更没有架空司法责任制。

四、检察一体化的比较考察
检察一体化是大陆法系国家独有的检察组织原则,在法国、德国和日本得到了长期的实践。特别是在“二战”以后,随着检察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上述国家的检察一体化机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制度框架。相比之下,英美法国家尽管在检察实践方面存在着某些类似的做法,但总体上都没有确立检察一体化的组织形式。其中,英国自1985年《犯罪起诉法》通过以来,确立了全国统一和独立的检察制度。这套制度以检察长为中心,实行三级垂直领导体制,在组织机构层面具有一定的一体性。但是,英国检察机关主要行使刑事起诉权,而不行使侦查权、诉讼监督权等职能。美国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可以概括为“三级两轨制”,其特点在于检察权具有分散性,州和联邦的检察机关之间相互独立,在设置上依附于行政机关。在联邦层面,司法部行使联邦最高检察权,与派出检察机关具有上下级垂直领导关系。而在州检察系统内,检察组织具有多样化的特征,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通常不存在隶属关系。加之检察机关主要行使公诉权,绝大多数州检察官均由选举产生,因此,在州检察机关内部并不存在上令下从的组织关系。下文主要以法国、德国和日本为范例,对域外国家的检察一体化机制做出简要的比较分析。
(一) 法国的检察一体化
法国是单一制国家,实行审检合署制度,检察机关附设于各级法院。法国检察机关具有鲜明的科层制特征,形成了以司法部部长为领导的等级化金字塔结构,所有检察官都要接受司法部的监督和管理,并由司法部加以任命。法国检察机关实行上令下从的组织原则,所有下级检察官都被视为总检察长的代表,并听从总检察长和本部门检察长的指令。在同一检察院内部,检察官既要接受检察长的领导与指挥,又要接受上级检察官的领导和监督。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检察长可以对检察官行使指挥、调派和替换的权力。与此同时,法国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享有相对独立性。在法国刑事诉讼理论中,法官是“坐着的司法官”,检察官是“站着的司法官”,两者在行使职权方面,都具有独立性。下级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方面具有不可替代性,对于上级的不当干预,可以直接拒绝。即便在遭到上级反对的情况下,下级检察官依职权所作的决定仍然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 德国的检察一体化
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同时存在联邦和州两个检察系统。检察机关实行审检合署制度,在联邦和州检察系统分别实行上令下从的一体化组织形式。联邦最高法院设立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各州各级法院设立地方检察官办公室。德国的检察一体强调检察官的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包含指示权、职权转移和替代、下级检察官的自主性以及上级检察官的领导属性。联邦总检察长接受联邦司法部长的领导,并对全体联邦检察官享有领导、指挥和监督的权力,但对于各州检察机关,则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各州高等法院设置检察办公室的检察长,接受州司法部长的领导,并对辖区内的所有检察官行使指挥监督权。另一方面,无论是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指令权,还是上级检察部门的指挥监督权,都不能任意行使,而应受到法定主义和客观义务的限制,以保证检察官在办案中的独立性。德国法律通过确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强调真实发现和程序法治原则,对检察一体的组织体系做了一定限制。无论是联邦司法部长还是各州司法部部长,都只针对检察行政事务行使“一般指令权”,而很少行使“个案指令权”。在检察机关内部,检察长的指令权并不影响检察官职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检察官可以违反检察长的指令作出决定。
(三) 日本的检察一体化
“二战”以后,日本的检察制度经历了长期的改革历程。日本的检察一体化一直面临两个课题:一是检察机关与法务大臣的政治关系,二是各级检察厅的检察长与检察官的关系。在经历一系列的改革后,法务大臣可以对检察事务行使一般性的指挥监督权,但对于具体案件的办理,只能对检察总长行使指挥权。除检察总长以外,其他所有检察官与法务大臣并没有直接隶属关系。日本设立了与法院层层对应的四级检察厅,并建立了严格的检察一体化组织体系。上级检察厅对辖区内的检察官行使指挥监督权、事务调取权和转移权。最高检察厅的检事总长不仅领导本部门的检察事务,而且对全国所有地方检察厅的检察官拥有指挥监督权。同时,高等检察厅的检事长在领导本部门检察事务的同时,可以对辖区内的所有地方检察官行使指挥监督权。在检察活动中,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替换侦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实行检察一体化机制的同时,日本法律也承认检察官的独立地位,保障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的自主决定权和代表国家意志的独立地位。日本检察官尽管要接受其长官的指挥监督,但并非唯命是从,而应当坚守法律的底线。根据日本的检察实践,检察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方面奉行上命下从的原则,而在行使侦查、公诉等司法权力方面,则遵循检察官独立的原则。因此,检察司法工作的主体是“检察官”,检察行政工作的主体是“检察厅”。在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发生冲突时,日本确立了检察长的职务收取权和职务转移权,各级检察厅的检察长对其指挥监督检察官所处理的事务,可以自己办理,也可以交由其指挥监督的其他检察官办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权能的行使均以尊重检察官的独立性为前提,对于拒绝被调用的检察官,上级检察官不得对其进行强制调用或更换。当下级检察官与上级检察官之间出现观点分歧时,前者不一定要遵循后者的指令,而应当遵循职业伦理,客观公正地作出独立判断。
(四) 比较与评论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国、德国和日本的检察一体化机制具有四个明显的共同特征:一是检察权具有明显的政治化特征,检察机关通常都在某种程度上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挥和监督。二是检察系统内部基本形成了上令下从的一体化组织关系,上级检察机关或检察长对下级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行使指挥监督权。三是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严格区分检察行政事务与检察司法事务,前者明显具备检察一体化的组织特征,后者在一体化方面并不明显,更多地体现了检察官独立和客观义务原则。四是在办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检察官对上级并非唯命是从,而是保留了维护法律、实现正义的职业底线。对于上级的不当要求,下级检察官有权依据职业伦理拒绝服从命令。上级检察机关不得强迫下级检察官接受指令,但可以对办案检察官进行调配和替换。

五、我国检察一体化之实现
(一)纵向一体化的完善
检察一体化已经成为公认的检察组织原则,也是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方向。其中,纵向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都是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实现纵向一体化,就需要对上下级检察机关的上令下从关系作出必要的规范,同时对检察机关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从改革的紧迫性来看,当前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在理论上面临重大争议,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定的滥用风险,因此,对这一制度的改革完善亟待进行深入的探讨。
1. 对上下级检察机关“上令下从”关系的规范
根据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之规定,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上级对下级具有指挥监督权。但是,我国法律对于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上令下从关系,并未作出具体的规范,尤其是未对“令”与“从”的范围作出清晰的界定。这容易导致两种极端情况的出现:一是对于应当纳入指挥监督范围的事项,上级检察机关未能及时有效地发布相关指令,在一些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无法形成资源整合,以至于削弱了检察一体化机制的贯彻与落实。二是对于不宜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发布指挥命令的事项,上级检察机关却强制下级检察机关贯彻其意志,剥夺了下级检察官在办案中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导致检察系统内部纠错机制的失灵,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为避免上述两种极端情况的出现,有必要对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上令下从关系进行适度的规范。根据前述比较研究我们发现,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检察事务区分为“检察行政事务”和“检察司法事务”,强调对前者适用检察一体化的基本原则,而对后者则适度尊重下级检察官的独立办案权,尊重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这一区分无疑是具有很大启发意义的,对于适度限制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上令下从关系,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究竟哪些属于“检察行政事务”,哪些属于“检察司法事务”,两者的区别和界限究竟如何划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考虑到这一问题尚未引起检察实务界的高度关注,相关的研究也不深入,因此,本文拟对此提出初步的改革设想。(1)我国的“检察行政事务”主要是指那些涉及上下级检察机关在组织层面相互配合、协调和支持的事项,主要包括“检察职务收取”和“检察职务转移”问题。前者是指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将下级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提级管辖或指定管辖,后者则是指上级检察机关可以依程序异地调用检察官,参与特定案件的办理工作。对于上述“检察行政事务”,无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或是各上级检察机关,都可以对下级检察机关发布指令、提出要求,并责令下级服从,从而形成上下一体、垂直领导和统一行使职权的一体化格局。(2)我国的“检察司法事务”则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办案和法律监督过程中,对具体案件作出裁量和判断的事项。这一事务可以分为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前者主要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法的适用问题,涉及案件的判断权问题;后者则涉及程序启动、证据收集、诉前准备、出庭应诉、申请救济等诉讼流程的决定权问题。对于上述问题,上级检察机关无权直接发出指令,强制下级检察机关接受自己的意见和判断,而应尊重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独立判断权。假如上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提出了违法或不当的意见或指令,下级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有权提出异议。对于上级检察机关强制要求服从的指令,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应当将有关争议记录在案卷之中,或者申请上级检察机关另行指定下级机关办理案件或更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
2.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的完善
检察机关“异地用检”制度是近年来检察一体化的最新发展动向。对于这一制度,法学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都承认其必要性与合理性,认为这一制度有助于解决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困境,集中精英检察官的力量,实现团队化办案,有效处理重大复杂、专业性较强的疑难案件。当然,对于“异地用检”的具体做法,一些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也提出了质疑,认为这一制度会导致到异地办案的检察官脱离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违背我国的政治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被异地调用的检察官一旦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决定检察官回避的主体面临较大的争议;在代理检察员制度被取消以后,被异地调用检察官的法律地位存在争议,究竟受调用检察机关还是被调用检察机关的领导,尚无明确的规定,存在着检察官滥用职权的风险;在司法员额制推行以后,所有员额检察官都需要由省级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统一遴选产生,才能独立行使检察职务,而被异地调用的检察官在跨省履行职务时,其员额检察官的身份并未得到用检地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承认,其履职的合法性存在争议,等等。目前,对于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法学界普遍主张进行适当地规范和限制,在限制程度上大体形成了“严格限制论”和“适度规范论”两种观点。(1)根据“严格限制论”观点,考虑到“异地用检”的法理正当性问题,在个案中适用该制度属于一种权宜之计,而不应将其普遍化。可以考虑从适用范围、主体和对象、决定程序、办案分工、用检方式等方面对“异地用检”进行严格的限制。例如,应当将“异地用检”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新类型、专业性较强或集团犯罪等非常态案件之内;被异地调用的检察官应当由用检地的人大常委会进行任命;只有作为“办案机关”的上级检察院,才能调用本辖区内的全体检察人员;可以赋予下级检察机关申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权利;应当由用检地的检察官担任办案团队负责人,被调用的检察官只能协助其办理案件。(2)根据“适度规范论”的观点,在我国的政法背景下,“异地用检”制度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但应当对其进行适度的规范。例如,原则上异地调用检察官不需要相关人大常委会的任命或批准;对被调用检察官的职务和职权不宜进行过严的限制;在法律地位问题上,被调用的检察官“不应当再以原属检察院的检察官的身份活动,而只能是根据检察一体化原则及调用法律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的身份办案”,等等。
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符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对于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条做了解释,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很显然,上述规定为检察机关在本辖区内统一调用检察官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被滥用的风险,与现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员额制、管辖制度、回避制度等存在着一定的不协调之处。但是,基于检察一体化的基本理念,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在整合检察资源、提高检察工作效率、提升检察工作质量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优势。因此,我们不应当拘泥于现行法律的规定,而应站在改革的立场上,对相关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作出必要的调整,从而确保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在必要的限度内得到良好的实施。
第一, 应当对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与人大常委会任命制度进行必要的协调。根据我国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检察官由检察长提名,并由同级人大常委会加以任命。这种检察官的产生方式是我国现行政权组织形式的重要表现,在短时间内不会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在此前提下,基于检察一体化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应当遵循现行检察官任命方式。具体而言,被调用检察官所在单位的检察长,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大常委会申请暂时中止该检察官的职务。在获得批准后,用检单位的检察长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提名,申请将被调用检察官任命为该院的“临时检察官”,并说明该检察官的职责范围、权限和履职期限。在征得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和任命后,被调用检察官具有“临时检察官”的身份。第二,应当将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融入我国现行的司法员额制之中。考虑到只有员额检察官才具有独立的办案资格,而员额检察官又只能由省级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遴选产生,因此,原则上异地调用检察官只能在本省、直辖市、自治区范围内进行。如在本省范围内,无论是省级检察院还是地市级检察院,都可以在本辖区内调用具有员额资格的检察官;基层检察院需要调用检察官的,也只能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在所属辖区内调用具有员额资格的检察官。但是,检察机关遇有特别重大、复杂、专业性强的案件,需要跨省调用检察官时,应当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后者从别的省市调用具有相应资质的检察官。需要注意的是,该检察官的员额资格,应当由用检地的省级检察院报请本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加以批准,赋予其“临时员额检察官”的身份。第三,应当对调用检察官的主体作出必要的限制。原则上,只有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才可以调用本辖区内的检察官;如果下级检察机关需要调用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应当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在本辖区内为申请机关进行调用。通常情况下,任何检察机关未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无权调用上级或同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第四,应当对被调用检察官的法律地位和职权范围做出恰如其分的设置。根据上述分析,被调用检察官一旦被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为“临时检察官”,并获得员额检察官或“临时员额检察官”的身份,就与用检单位的员额检察官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根据检察一体化的原则,被调用检察官在用检地检察长的指挥监督下,行使立案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相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他们在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和所作的决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根据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办案检察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调用检察官的违法办案行为,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有关部门应对其与用检单位检察官一视同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使其承担必要的法律后果。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地督促被调用检察官尊重事实真相,依法履行职权,避免出现滥用权力或违法违纪的情况,使其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第五,应当对被调用检察官的回避方式作出适当调整。既然被调用的检察官在用检单位具有“临时检察官”的身份,其检察官职务已经依法被原检察机关中止,那么,对该检察官的回避问题,应当适用现行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具体而言,被调用检察官需要回避的,本人可以自行提出回避,主动退出办案过程;也可以由用检单位的检察长批准后回避;当事人认为被调用检察官需要回避的,应当向用检单位提出申请,由用检单位检察长进行批准。
(二)横向一体化的强化
在强化纵向一体化的同时,我国检察机关在横向一体化的改革方面具有更大空间。在这一方面,目前的改革探索存在着过于零散、随意的问题,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制度框架。为强化检察机关“四大检察”的协作与融合,可以考虑从四个方面强化横向一体化的工作机制。
1.刑事检察一体化的加强
迄今为止,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公诉方面,已经形成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但这种机制尚处于探索阶段,还需建立一系列保障其顺利运行的配套措施。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享有立案侦查权,这些案件虽然范围有限,但在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检察一体化机制下,有必要加强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职能与其他刑事检察职能的协作与制衡。捕诉一体化改革构成了检察职能横向一体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制度优势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检察实践中,由同一检察官或同一检察官团队对同一刑事案件行使审查逮捕权和公诉权,有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以起诉的标准从事审查批捕工作,造成逮捕标准过高,一些符合逮捕标准的被追诉人被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以至于造成侦查、取证的困难。二是一旦对被追诉人作出错误的逮捕决定,为了免受司法责任的追究,检察官或检察官团队通常会不考虑案件的事实和法律情况,而是一诉到底,甚至“将错就错”。从加强检察一体化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在坚持捕诉一体化的同时,应当探索建立相关的配套机制,以确保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都符合法定的标准。例如,检察机关应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律,严格掌握审查批捕和提起公诉的法定标准,既不应以批准逮捕决定为依据来提起公诉,也不应以公诉标准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又如,在绩效考核方面,可以考虑逐步弱化逮捕率、起诉率、无罪判决率等不科学、不合理的考核标准,尤其是应当取消捕后不诉率的考核标准,为检察官办理案件提供更为宽松的环境。再如,在司法责任追究方面,应当逐渐以违法责任作为追究检察官法律责任的依据,逐步弱化乃至取消以逮捕、公诉、定罪等办案结果为标准的责任追究制度。如此,才能为检察官坚持逮捕和公诉的法定标准提供制度保障。在监察体制改革完成以后,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方面,一方面存在着人才匮乏、资源分散、协作不力等问题,另一方面也面临着如何有效加强对侦查权进行监督制约的问题。从检察一体化的角度来看,未来可以考虑从立案、批捕、公诉、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各个办案环节,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对有关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立案和侦查。同时,负责批捕和公诉的检察官,在从事职务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中,可以通过引导侦查取证、补充侦查、非法证据排除等方式,督促侦查部门的检察官严格遵守法律程序,提高侦查工作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既有利于实现刑事检察资源的有机整合,提升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质量,又有利于加强对侦查部门检察官的有效法律监督。
2.公益诉讼一体化的完善
自2014年以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逐渐建立了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并行的公益诉讼制度体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这两种公益诉讼在适用的案件类型上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如对于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两种公益诉讼的主要区别是,检察机关起诉的对象有所不同,前者主要是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单位或个人,后者则是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存在着行政违法或行政不作为的行政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公益诉讼经常在调查取证、诉讼准备、诉前检察建议和提起诉讼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交叉。假如不进行资源的有效整合,而分散地行使两种公益诉讼职能,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将难以发挥预期的效果。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确立了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公益诉讼职能的制度。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和支持起诉等方式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实行一体化的工作机制,上级检察机关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交办、提办、督办、领办案件,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上述规则为公益诉讼一体化机制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些规则并未对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安排,容易导致检察机关在办理上述两种公益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出现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问题,无法进行有效的资源整合。检察机关应当从整体角度看待公益诉讼问题,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方面可以对他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另一方面,假如发现在同一案件中,行政机关存在着行政违法或行政不作为等情况,也可以同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为提高公益诉讼的效率,负责上述两种公益诉讼的检察官团队,可以相互支持、调用人员、合署办案,在证据收集、诉讼准备和司法证明等方面建立一体化办案机制。与此同时,对于同一案件,无论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还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都可以优先适用审判前置程序,向有关单位、个人或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侵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拒不遵循上述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保留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随着企业合规改革的逐步推进,检察机关还应站在社会综合治理的角度,加强两大公益诉讼与企业合规治理的融合。无论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还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只要发现有关企业在治理结构、管理方式或商业模式上存在漏洞和隐患,导致或可能导致违法违规行为的,都可以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同时,向该企业提出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督促其通过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填补制度漏洞,纠正和预防违法违规行为。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对相关企业的监管存在制度漏洞,造成企业出现结构性违法违规行为时,还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加强对企业的合规工作,建立专门化的合规管理体系。因此,引入企业合规整改机制,有助于完善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方面的一体化机制。
3.“四大检察”职能的有机融合
目前,在检察一体化原则的指导下,检察机关已经形成了“四大检察”职能和“十大业务”并存的组织体系。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正在探索上述职能和业务的融合与衔接,但迄今为止,这种探索尚未形成一种较为成熟的制度框架。按照整体化的办案格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将所有职能和业务视为一个有机整体,确保各职能部门在从事办案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能够相互协作,相互支持。为此,需要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一种在各职能和业务之间展开有效合作的协调机制。目前各级检察机关除了设置各种业务部门以外,还设有一些综合管理部门,如研究室、案件管理办公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等。这些部门尽管不直接从事检察业务,但在协调各业务部门、加强合作和资源整合方面,可以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进一步整合、优化上述综合部门的职能配置,由案件管理部门承担综合协调职能,以便对不同业务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任何一个业务部门一旦发现存在需要其他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或者线索,可以直接提交该综合协调部门,后者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将案件及其线索移交给相对应的业务部门。相对应的业务部门应当按照检察长的指令和协调部门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相关的检察业务工作。在综合协调部门的协调下,检察机关内部可以进行以下检察职能的有机融合:一是负责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和刑事检察工作的检察官,一旦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等涉嫌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的事实或线索,或者发现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职务犯罪的事实,应当一律将上述材料提交给综合协调部门,后者依程序将相关材料移送给侦查部门。二是检察机关在刑事检察、民事检察或行政检察工作中,一旦发现有关单位或个人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存在行政违法或行政不作为等情形,可以将有关情况提交给综合协调部门,后者依程序将案件材料移送公益诉讼部门。三是从事民事检察工作的检察官,一旦发现有关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将案件线索提交给综合协调部门,后者经检察长批准,将案件线索或材料移交同级公安机关,以确保上述犯罪行为受到及时有效的追究。
4.跨区域检察机关的有效协作

当前,一些跨区域的新型案件频繁发生,检察机关仅靠本院本部门的力量,通常难以完成繁重、复杂的检察工作。尤其是在网络犯罪案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大型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无论是案件事实还是当事人,都呈现出跨区县、跨地市甚至跨省份的地域特征。为保证此类跨区域案件的有效办理,检察机关应遵循检察一体化的原则,建立跨区域检察合作机制。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可以发挥综合协调职能,对需要跨区域合作的案件,在上级检察机关的统一调配下,集中各相关检察机关的检察力量,顺利完成侦查、批捕、起诉、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等检察工作。具体的制度可为设计为:不同地域的检察机关一旦发现需要跨地域的多个检察机关相互协作的,可以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在后者的统一协调下,这些检察机关可以展开跨区域协作工作:一是相互提供案件线索,实现信息共享;二是在调查取证方面相互提供支持;三是需要跨区域调配检察官的,相互派遣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协助办理案件,等等。

六、结语

作为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检察一体化的工作机制已经得到了初步确立。在我国的司法体制背景下,检察一体化具有“组织一体化”和“业务一体化”的基本要求,在构造上形成了“纵向一体化”与“横向一体化”并存的基本格局。实行检察一体化,有助于实现检察资源的有机整合,推动检察机关办案职能与监督职能的有效衔接,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与制约机制。通过总结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成果,借鉴域外国家推行检察一体化的经验,我们可以从规范上下级检察机关上令下从关系、完善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的角度出发,强化纵向一体化的工作机制。同时,还可以从加强刑事检察一体化、公益诉讼一体化、融合“四大检察”职能、推动跨区域检察协作等方面,完善横向一体化的制度框架。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的检察制度也处于快速的变革和重塑之中。作为检察制度的组成部分,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尚处于改革探索阶段,检察机关在推行纵向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等方面,尽管不乏新的制度尝试,但总体上尚未形成较为成熟的制度框架。未来,随着检察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检察机关可以在检察行政事务与检察司法事务的区分、检察一体化与检察独立原则的关系、上令下从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关系、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的完善、“四大检察”职能的相互协作等方面,进行更加深入的制度试验,并逐步发现和总结那些适合我国国情的改革经验,将其提升为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学研究工作者也有必要对这些改革探索进行跟踪、观察、总结和反思,总结对我国检察制度改革具有解释力的法学理论。在检察一体化的改革问题上,我国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大有作为,法学研究工作者也可以做出自己的理论贡献。

本文责任编 付玉明 马治选

因篇幅限制,略去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编辑:寇   蓉 孙禹杰 刘晨曦

审核:马治选

签发: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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