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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知青回沪放弃动迁利益的《户口迁入协议》是否有效?

 在共同关心 2023-02-22 发布于上海

有些知青迁回户口时,为了顺利落户会与承租人签订放弃居住权及未来的征收利益的协议。在房屋被征收时,这份协议是否有效?是否会影响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一、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家事纠纷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特征,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的妥协和让步。家庭成员对财产的处分与赠与不同,不宜按照任意撤销权之规定处理,法院应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如果协议仅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字的,要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签字方是否有代理权等因素综合判断协议是否为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通过会议纪要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家事纠纷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特征,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等的妥协和让步,法院应当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在司法实践中,知青如果在迁入户口时承诺放弃房屋拆迁权益的,在没有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为了保障承租人和其他同住人的应得利益,房屋被动迁时知青无权享有动迁利益。

以本案为例,张某1、王某某夫妇虽然属于知青返沪,但在迁入户口时都明确做出了承诺,与承租人张某3签订了《户口迁入协议》,协议中明确承诺了不居住、同时承诺不分得动迁利益。即使妻子王某某称自己不知情,但法院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该协议得到了王某某的追认,认为是张某1和王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且,他们两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亦未实际居住,所以应认定张某1夫妇二人均不属于同住人,无权主张动迁利益。但是二人的女儿张某2的户籍是早于签署协议很多年、且根据知青子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的,故不受这份协议的约束,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关系

案外人赵某某(故)是张某1、张某3和张某4之母。张某1和王某某是夫妻,生育张某2,张某4生育卢某某。

文章图片1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原为赵某某承租的公房,2005年10月,赵某某过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张某3张某2的户籍因知青子女回城于1991年1月20日自江苏省迁入。2012年3月26日,张某2的父亲张某1和承租人张某3签订《户口迁入协议》,约定:一、张某1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目的是为了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二、只是落实户口,坚决不居住系争房屋张某3处,放弃居住权,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如违反本协议,反悔要求居住,将赔偿违约金10万元整;三、如遇到动迁情况,绝不损害张某3的利益,只享受国家给予的政策,如影响到张某3利益,张某1自动放弃包括将来外甥或外甥女户口迁入同张某1同等条件。

后来张某1夫妇的户籍因离退休于2012年8月27日自江苏省迁入系争房屋;张某1一家三口均未享受过上海市他处福利分房或征收补偿安置。

针对《户口迁入协议》,张某1方陈述,2012年因张某1临近退休,需作为知青回沪。张某3和张某4即拿出该协议要求张某1签署。张某1考虑到迁入户籍须听从承租人意见,故签署了该份协议。妻子王某某知晓后,认为己方系投靠女儿张某2故不同意签署该协议。张某2的户籍早于签署协议数年即迁入,不受该协议约束

张某3则陈述,王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未得到户主张某3之同意。张某3系孤老,只能依靠征收才能维护自己今后的养老问题,故张某3与张某1约定,张某1和王某某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和征收利益,张某3方同意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协议中提及的“只享受国家给予的政策”是指如有托底保障的情况,则张某1可享受国家给予其的托底保障费用。

对于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双方说辞不一。张某3方称张某1夫妇户籍迁入后从未居住过,张某2小时候居住过,但自2006年婚后即未再居住;张某1方则称1981年张某1与王某某结婚后回到系争房屋待产,次年张某2出生于系争房屋内,后就学也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2020年4月18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款合计4,890,884.64元。

张某1、王某某、张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整体征收补偿利益的四分之三,计3,668,163.50元并确认《户口迁入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户口迁入协议》真实有效,张某1和王某某均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认可了张某2的同住人身份,认定承租人张某3和张某2参与该户征收补偿利益之分配,张某2应获得征收补偿款计1,890,000元。

后张某1方上诉请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称《户口迁入协议》上没有王某某签字,对王某某无效,且王某某也是因为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而没有实际居住,应当认定为同住人。其次,张某2自出生至工作,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张某2的居住情况,且张某2是根据知青子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张某3也提起了上诉,要求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张某2获得的补偿款金额过多。张某3称张某2在系争房屋中间断居住过,且婚后在本市有其他住所,征收前已经长期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并非同住人,就算是同住人,一审法院判决的补偿款金额也过多。其次,张某1与张某3签署的《户口迁入协议》真实有效,张某1在相关条款中对张某3的权益予以了承诺,张某1与王某某均不是同住人。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张某1和张某3曾签订《户口迁入协议》,家事纠纷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特征,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所达成的协议之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等事宜的妥协和让步。法院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认定。根据协议约定“乙方自动放弃包括将来乙方(外甥或者外甥女)户口迁入同乙方同等条件”,根据字面意思解释,即张某1自动放弃(征收利益),包括将来乙方(外甥或者外甥女)等其他户口迁入亦同张某1持同等条件。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户籍因离退休而非投靠子女迁入系争房屋。庭审中,王某某表示自己不知晓协议内容,但从其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自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等情节,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该协议得到了王某某的追认,系张某1和王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张某1和王某某自愿放弃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不再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事宜。

综上,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面积、结构、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张某3和张某2参与该户征收补偿利益之分配。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系争房屋原承租人赵某某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张某3,张某3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征收,应享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张某2的户籍是根据知青子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应享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张某1系为享受落户上海的优惠政策与张某3签订《户口迁入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征收补偿利益并未因张某1和王某某户口迁入而增加;且两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亦未实际居住,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张某4、卢某某均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卢某某未连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均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不应享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了各方当事人应取得的征收利益未失衡,本院予以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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