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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受托人因个人投资者希望依约解除理财协议,如何判断协议效力?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3-02-23 发布于北京

受托人因个人投资者希望依约解除理财协议,如何判断协议效力?

作者/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 委托理财协议  合同解除  违约责任

阅读提示

《委托理财协议》中通常是委托人追究受托人的责任,但是也有受托人起诉委托人违约责任的情形。因此协议的有效性判断是追责前提,而通常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判断有效性的关键问题。

裁判要旨

自然人投资者与自然人“股票操盘手”签署的《委托理财协议》效力审查通常较为宽松,并不因“操盘手”的保底承诺而无效。协议各方应依照约定确认委托人、受托人等是否违约。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索赔违约金没有依据。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投资人简某,操盘人郑某及永耀公司等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协议约定:简某提供海某证券帐户作为委托账号,帐户资金包括自有资金和融资配比资金共1.75亿元人民币(简某本金5000万元)。操盘手郑某对投资简某委托账号具有独立操作权,郑某保证简某的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20%。

如果委托账户总市值低于委托初始资产总值的15%,并且郑某未能在第2个工作日内向帐户补足资金至初始资产总额的100%,则简某有权决定提前平仓并终止委托协议。永耀公司在该协议的郑某担保方处加盖公章。2015年4月,简某与中某信托公司签订协议并取得相关帐户进行证券交易。该帐户在操作过程中,被信托公司强制平仓产生亏损,郑某共计向该帐户补仓612万元,其中2015年7月累计补仓612万元。

2015年12月,简某、郑某、永耀公司等(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被错误强制平仓造成重大损失,加上郑某补仓资金620万元左右,预计损失3400万左右。简某、郑某同意先解除信托产品协议,让产品剩余资金归集自简某提供的融资融券帐户,继续由郑某操作股票买卖。郑某承诺在2016年5月16日之前账户不足资金或股票市值6000万元的由郑某无条件补足。各方补充约定:因帐户平仓后不能使用,需要重新设立股票帐户继续操作,简某等各方同意以资金余额l364万元和信托支付的赔偿金为限,同意以赵某个人名义在新的某证券公司开设股票帐户,由郑某继续操作股票买卖交易至《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截至2016年5月,赵某的证券账户净资产仅为730余万元。

郑某请求判令简某立即偿还其股票垫付款612万元及利息,简某请求判令郑某理财投资损失4200万余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简某请求,驳回郑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再审裁定驳回请求。

裁判要点

《委托理财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彰显了权、责、利的一致性,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如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就会导致获利时当事人按照约定分利,亏损时即认为保底条款违背公平原则无效的悖论。郑某继续承诺对简某的资金保本和支付利润。故《补充协议》的约定系郑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应按照约定履行。

实务经验总结

受托人因个人投资者依约解除委托理财协议,可以索赔违约金吗?结合办案经验,针对该问题我们总结以下几点经验:

1.关于《委托理财协议》中刚兑条款、保底条款的相关约定,争议时通常会引起签约方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的不同理解。前述规定明确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个案中实际的受托人如果是自然人,则并不当然适用本条的规定。换言之,自然人之间签署的《委托理财协议》并不因为保底条款而当然无效。

2.自然人之间签署的《委托理财协议》实务中应当以什么口径来判断效力?我们认为还是应当以《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为主要法律审查依据。尤其是应当关注签约双方的约定是否遵循公平原则,合同具体条款是否对各的权利、义务、风险、利润等作出较为合理的约定。总体而言,应当按照民法“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基本原则来从宽审查其合同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法院判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关于本案所涉的《委托理财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条款》的效力问题。相关信托产品合同与《委托理财协议书》并非主从合同关系,相关信托产品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委托理财协议书》的效力。其次,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其性质属于民间委托理财,即一般的企业或自然人作为受托人,而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理财形式。民间委托理财一方面因受托人并非金融机构,《证券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对保底条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该行为,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民间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约定无效。且民间委托理财发生在个人之间,通常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也不会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不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另一方面,民间委托理财是典型的商事行为,委托理财合同是商事合同,其与民事合同有一定的区别,特别是与委托合同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性,如受托人独立性、采取利益分配方式而非报酬等,故不宜以委托合同委托人承担事务后果的一般原则作为判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原则。最后,郑某是专业从事投资的人员,其对股市的风险具有高度认知,《委托理财协议书》又赋予了郑某独立操作的权力,且在郑某没有资金投入而能获取高额回报等情形下,《委托理财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彰显了权、责、利的一致性,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如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就会导致获利时当事人按照约定分利,亏损时即认为保底条款违背公平原则无效的悖论,同时,也不利于鼓励当事人诚信交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委托理财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条款》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郑某、永耀公司是否应当根据相关协议向简某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郑某上诉称因信托公司错误平仓的原因造成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郑某与简某已就信托公司强制平仓的责任问题达成共识,还约定了郑某全权代为处理。同时,郑某继续承诺对简某的资金保本和支付利润。故《补充协议》的约定系郑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应按照约定履行。对于郑某认为信托公司错误平仓侵害其权利,可另行解决。

关于简某是否应当向郑某返还6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郑某承诺在2016年5月16日之前简某账户不足资金或股票市值6000万元,由郑某无条件向简某补足。2016年5月16日之前,郑某在实际操作简某的证券账户过程中,因账户亏损,其向该证券账户补仓612万元,系履行合同约定的补足亏损资金的合同义务,简某并无返还补仓资金的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决“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补充协议》中,郑某与简某已就信托公司强制平仓的责任问题达成共识,并约定由郑某全权代为处理。同时,郑某承诺继续对简某的资金保本和支付利润。郑某主张简某所受损失系由中融信托公司错误平仓所致,其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协议约定,不能成立。

《补充协议》约定,郑某继续操作股票交易至2016年5月16日,若当日案涉账户本金加收益超过6000万元,则从超出部分优先退还郑某垫付的补仓款。案涉账户在2016年5月16日的净资产未达到6000万元,因此,郑某要求简某退还补仓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郑某、某市永耀投资有限公司与简某等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55号]


郑某、某市永耀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再审裁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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