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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研究——以113个案例为样本》

 昵称华强审计 2023-02-25 发布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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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研究——以113个案例为样本》

陶广杰 陈凯旋 楼梦柯

【摘要】:近些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数量在我国呈总体上升趋势,但适用标准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通过对113个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梳理,发现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适用标准存在立法上的缺失、适用标准的混乱、对同一标准的具体认定办法不统一的问题。应通过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进行立法考量,同时设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前置性和后置性及独立性和补强性适用标准来解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关键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关联企业是市场经济发展下的产物,是指通过股权、合同、人事控制等方式,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与从属关系[1]。由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下文简称“实质合并破产”)的债权总额大,涉及债权人数多,案情十分庞杂,社会影响大,在司法实践中已然成为了一个热点、难点问题[2]。实质合并规则肇始于美国[3],其作为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而产生的新制度[4],旨在使各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在破产时认作为单一的破产财产进行处理[5],以实现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最大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破产法》)只对单一企业破产作了具体规定,并无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的相关法律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纪要》)也仅对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作了原则性规定,这引发了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适用的一系列问题[6]。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各省份113个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例,分析各地法院审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特征,检视其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的构建路径。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实证分析

(一)样本的选取与说明

本文的裁判文书是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北大法宝数据库两个检索平台筛选而确定,截止时间限定在2022年4月22日。本文在对样本的选择上,通过设置检索关键词在不同的检索工具进行检索和筛选。通过输入“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共检索到174篇裁判文书,在北大法宝数据库共检索到36篇裁判文书。由于设置检索的关键词相对宽泛,以及部分裁判文书的重复,导致存在大量无关的样本,其或是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把“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作为债权人推荐管理人的情形之一,或是案件当事人的诉求之一但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其均非本文所探讨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问题。为了能够充分展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的司法概览,本文在剔除重复与无关样本之后最终筛选确定了113个有效法律文书样本。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实证概况

1.案件历年数量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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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件历年数量分布看,自2013年起,全国法院受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数量呈总体增长趋势,并自2019年始大幅增长,于2021年达到峰值,究其原因,一方面2018年发布的《纪要》为各地法院提供适用参考和信心,另一方面新冠疫情使众多中小企业陷入生存危机。

2.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区域分布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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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区域分布看,案件集中分布于长三角地区,尤其是江苏和浙江,其中,江苏26件,占比23%,浙江22件,占比19%,两省总数占据全国案件的42%,究其原因:一是两省经济较为活跃,营商环境良好,民营企业等数量较多;二是两省在破产领域敢为人先,勇于创新。反观山东、湖南、湖北、河北等省份虽有所分布,但总数较少。

3.关联企业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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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关联企业规模看,关联企业总量多为10个以下,其中52件为2家,占比46%,50件为2-10家,占比44%,10-20家的则很少,20家以上的更少有。

4.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类型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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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程序选择看,在选取的样本中,有76个选择清算,占比67%,有31个选择重整,占比27%,只有少部分案件在裁定时未同时予以明确。

5.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统计

表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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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上表可知,法院在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审理时适用多种标准,在众多标准中,“法人人格混同标准”适用率达到100%,而“区分关联企业成本过高”以及“债权人整体获益”适用率也分别高达99%、98%。反观“增加重整可能性”、“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符合破产立法目的和宗旨”等虽也是标准之一,但占比较少。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的实践检视

(一)立法上的缺失

截至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并无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具体规定。现行有效的《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是遵循“一企一破”的原则[13],缺少关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具体规定。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不能以之前的判例作为裁判依据,而必须以具体的法律规定作为司法裁判的准绳。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在立法层面的缺失[14],给法官充分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给法官的司法裁判带来一定的压力。以海航集团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为例[15],H省高院在裁定海航集团等321家关联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时,在说理论述是否符合实质合并重整的法定条件部分,主要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纪要》中以第32条为主的关于关联企业破产的规定,但是在裁定的法律依据上却只能采用《破产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无独有偶,以金融街惠州惠阳置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16]为例,H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裁定其实质合并破产。金融街惠州惠阳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向G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复议。G省高级人法院经审理认为,《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主要是针对单一企业进行,未规定实质合并破产的具体规则,H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破产法》中并不属于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对应的法律条文,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主要是由于实质合并破产立法缺失所导致。

《纪要》第32条[17]、第33条[18]中规定的实质合并破产适用的原则性标准虽出于缓解立法缺失引发的实践争议需要,但由于《纪要》仅为指导性意见,并非法律,故法官在审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时,只能把《纪要》内容作为说理参考,而无法作裁判依据,即治标难治本。由此可见,实质合并破产现行立法的缺失给司法裁判带来了极大的困扰[19],亟需立法层面的完善。

(二)适用标准的混乱

立法层面的缺失,直接导致适用标准的混乱。实践中,有法院以“法人人格混同标准”为唯一标准,如J省S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坦途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煦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20]和Z省H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台州市黄岩隆晟模塑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隆立塑料模具厂合并破产清算案[21];也有法院以“法人人格混同标准”为核心标准并结合其他标准,如J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高邮市诚信物流有限公司、高邮市诚信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领鲜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22],该案承办法官主要基于各关联企业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为了能够平等保护各债权人的主体权益和保证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三个标准裁定实质合并破产;而J省Y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扬州旺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23]中,承办法官则以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资产负债成本过高、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以及实质合并符合破产法宗旨、有利于推进破产程序的推进为由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也有法官以《破产法》立法宗旨和单一企业破产适用标准为裁定依据(详见上文)。究其原因不难发现,一方面,实质合并破产立法上的空白赋予了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进而导致实质合并破产标准适用各有偏爱;另一方面,包括《纪要》所提供的三大标准在内的各标准之间缺少基本的逻辑关系思考,即哪些标准是必不可少,哪些标准又是锦上添花,各标准之间逻辑不清,容易出现仅为“省时省力”而大开“实质合并”之门,这绝不是实质合并破产的初衷和目的。

(三)对同一标准的具体认定办法不统一

经分析发现,除适用标准混乱外,不同法官对同一标准理解与认定也不尽相同[24],以人格混同标准为例,H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及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25],承办法官在认定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主要从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公司运营、人事、财务混同来进行认定。而在J市R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省济宁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济宁市旧货调剂中心及济宁市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26]中,承办法官仅以各关联企业人员混同、资产混同就认定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而对混同时间、区分资产负债的难易程度等未加说明或考虑。当然,也有法官从各关联企业经营管理不独立、资产管理不独立、资金财务管理不独立、人事管理不独立、债务危机出现后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单位债权债务进行统一处理等多方面综合认定各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如H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文达电子公司等19家关联单位合并重整案[27]。即使是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也是以丧失法人独立意志(行政管理、财务管理人、人员管理等方面无独立性)和无法人财产独立性(海航集团下统一管控下的320家公司缺乏财务管理权和决策权,其资产、资金被独立调配,无法自主决定签订合同、对外担保等事项)两个方面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之标准[28]。综上可见,同一适用标准,不同法官具体理解适用亦有较大差异。


四、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的构建

(一)立法上的考量

规则的缺失容易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29],与时俱进才是法学永葆青春活力的秘密[30]。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立法上,也应顺势而为,及时回应司法需求。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立法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是立法体例。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主要是针对关联企业间合并破产所专门设计的法律制度,与《公司法》和《破产法》紧密相连,理论上主张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三种[31]:一是在《公司法》中专门增设一章,对关联企业相关内容予以明确;二是在《破产法》中专门增设一章,对关联企业相关内容予以明确;三是针对关联企业专门立法,对关联企业相关内容予以明确。对上述三种体例,笔者认为:专门制定一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相关法律规范,立法成本高,也有“小题大做”的问题,无此必要。由于关联企业的认定无论是《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等规定,关联企业的认定应不会出现障碍或争议,本文样本中亦未出现此问题,故当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的根本问题在于实质合并破产的理解与认定,故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本质仍属于破产领域范畴问题。鉴于《破产法》系针对企业破产专门制定的法律规范,不论是单一企业破产,还是关联企业破产,仅是破产主体数量不同,本质均属于企业破产范畴,自然可以纳入《破产法》框架内,即可在《破产法》中专门增设一章予以规定。反观在《公司法》中专门增设一章内容对实质合并规则予以规定则有“抢饭碗”嫌疑,难以与公司法体系相协调。尽管实质合并规则对现行《公司法》制度带来一定的冲击[32],但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寻找到实质合并的相关制度依据,即《破产法》与《公司法》也不会因此无法相互协调。故第二种体例更为合理、可行。

其次是立法内容。在确定实质合并立法体例之后,对于立法内容也应当予以明确。实质合并规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其通过资产、负债的一体化等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不仅可以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同时通过企业的资源整合,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故,关于关联企业的立法内容上,笔者建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是关联企业的内涵及其适用范围[33];二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的具体标准。《纪要》反映法官实务观点,为实质合并破产审理提供指导和参照,也为实质合并破产立法作铺垫,实现拨乱反正、标准统一;三是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由于关联企业的特殊性,其实质合并破产牵涉的债权人数多、金额大、案情复杂,若不能妥善处理将会带来一定的社会维稳压力。故,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立法内容中应制定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给债权人的利益诉求提供救济的渠道。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的构建

在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标准的适用,应厘清各标准之间逻辑关系,故笔者认为,以适用的各标准间关系为依据,可分为前置性标准和后置性标准。

1.前置性标准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因其特殊性,可以作为前置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前置性标准为实质合并破产的“入场券”,具有“一票否决权”,即只有关联企业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时方可结合后置性标准考虑实质合并,否则不具备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前提。如果前置性标准为1,后置性标准为n,那么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模式应为“1+n”(n≥0)模式。

经113个样本实证考察,实质合并破产法以法人人格混同为必须,这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一种共识,该标准可独立适用,即1+0模式,但应从严把握,尤其在关联企业数量多、资债复杂、社会影响大等时原则上难以单独适用,在关联企业数量少、债务规模小等方可考虑单独适用。同时,只有关联企业达到法人人格的高度混同时才可以适用该标准作为裁判的依据,从而认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即需把握好“严重”程度。由《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相关规定可知,关联企业混同是否达到“严重”程序,关键性标准之一就是区分资产和负债的成本。换言之,混同越严重,区分成本应越高,反之亦然,即区分资产和负债的成本(包括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等)实际上是判断关联企业混同程度的手段,而非作为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此外,结合海航集团等321家实质合并重整案,在认定关联企业是否达到《破产法》意义上法人人格的高度混同时,笔者认为应主要从关联企业是否严重丧失法人的财产独立性来进行考量,而不是从是否严重丧失法人的意志独立性进行考量[34]。而在考量过程中,区分资债的成本这一手段往往贯穿始终。

关于关联企业是否严重丧失法人的财产独立性则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衡量[35]:一是经营性财产混同。例如,各关联企业在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以及货币资产方面存在严重混同,从而导致在司法裁判中对各种经营性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很难进行区分。二是财务管理混同。财务管理的混同主要体现在各关联企业之间的财务账簿和会记凭证由于混合使用从而导致很难进行区分,或者财务信息资料由实际控制企业来进行管控,而其他关联企业在财务信息资料的管理上丧失独立意志。三是生产经营场所混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混同主要是指各关联企业共同使用同一个经营场所,或一条生产经营工作线中有多家关联企业,并导致其无法区分或很难进行区分。四是其他方面导致关联企业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情形。

关联企业是否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不是作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判断依据,其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法人意志独立性的丧失主要体现在各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相互担保以及总公司的实际控制等情形[36]。但是关联企业的这些行为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一种中性行为和普遍现象,尽管这些行为会导致各关联企业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现象,但是其并不一定会导致各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和负债难以区分。尽管法人的意志不独立,但是其在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和负债能够有效区分下,能够实现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即使达到法人人格混同,也不能实质合并破产。其二,在司法实务中,有部分债权人为了使自身债权得到较高比例清偿,故意把相关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共同纳入到平行分担债务的队列,这对于部分债权人不够公平。这种现象可能会导致给大部分债权人带来益处的同时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虽是对整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公平有序的分配[37],但是也不能以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代价。

2.后置性标准

除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为前置性标准予以必然适用外,其余标准为后置性标准。后置性标准以是否可独立适用为依据,可分为独立性标准和补强性标准。

(1)独立性标准

独立性标准是指在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前提下,同时符合该标准也可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即“1+1”(此时n=1)模式。相比“1+0”模式,“1+1”、“1+2”模式应更为常见。独立性标准之间并不互斥,可单独适用,也可同时适用。笔者认为,独立性标准包括欺诈标准和债权人收益标准:

①欺诈标准

在实质合并破产独立性标准中,除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外,欺诈标准也可作为司法裁判单独适用的标准[38]。不同于实际生活中所理解的欺诈,作为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的欺诈是指企业在成立之初亦或是在企业成立之后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具备正当的商业活动目的。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进而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一方面,该关联企业在成立之初五、结语并不是为了追求盈利和正当从事商业活动,而是为了执行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大公司的相关欺诈手段,从而达到各关联公司整体的获益。此时的债权人,在与关联公司进行最初交易时就被关联公司所欺骗,其在权益受损得不到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申请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来弥补相应损失。另一方面,公司在成立之后成为实际控制人利益输送的中转站,方便实际控制人进行恶意逃避债务,亦或是通过空壳公司的破产使债权人利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该公司在具体实践中多是披着合法形式的外衣进行各关联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不正当交易,以实现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益的最大化。

欺诈手段是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非常恶劣的手段,社会影响极其不好,对经济发展的良好运行也极为不利。破产法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扮演着保护合法公民权益的角色[39],在面对关联企业通过欺诈手段进行不正当交易时,理应通过实质合并破产方式使得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②债权人收益标准

债权人收益标准,是指关联企业在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时给债权人带来的收益比企业进行单独破产所获得的收益更高的一种标准[40],符合《破产法》第一条之立法宗旨。对债权人收益标准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衡量:一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给所有债权人都能带来利益,即关联企业在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时不会损害任何债权人的利益,使全体债权人都能获得益处;二是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虽然整体上使债权人获得收益,使债权清偿比例提高,但是会损害部分债权人的收益。对于第一个方面,这是法官、债权人以及管理人等各方都渴望达到的一种理想状态,在此情形下,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各方主体都能接受,不会引起其他纠份,但此种情形很难出现;对于第二种状态,实践中虽存一定争议,但却相对普遍。大多数情况下实质合并破产可以使整体债权清偿比例提高,但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导致部分债权人提出异议。债权人异议权应受保护,对于此类债权人的异议,承办法官应依法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答复,如海航集团等321家实质合并重整案。如最终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相关利害关系人仍然不服,可参考《纪要》第34条,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债权人收益标准,主要表现在全体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实践中,一致同意实属罕见,少数服从多数才是常态,只是在具体适用时是遵循《破产法》第64条第1款还是84条第2款,亦或是其他标准,值得商榷。债权人收益本身非绝对概念,而是相对概念,债权人收益实体结果的公平需要程序公正保驾护航。债权人收益标准作为一种后置性标准下的独立性标准,可以单独适用,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这本身也是破产程序所追求的目标。

(2)补强性标准

在实质合并破产中,除了独立适用的标准,还应配置相关补强适用的标准,补强性标准特征在于虽不可单独适用,仅为独立性标准的补充。该标准包括重整需要标准和债权人合理信赖标准。

①重整需要标准

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愈发注重企业的拯救价值[41],重整制度便应运而生。相比破产清算的彻底否定与终结,重整制度赋予企业向死而生的机会,给予企业破而后立的勇气。重整制度通过对破产企业的优势资产进行整合和经营管理策略的调整,从而帮助破产企业恢复运营。这不仅给失业职工提供再就业的机会,更为社会带来持续效益,同时也为地区经济的的发展作出贡献。根据相关学者研究,企业通过重整获得新生会使债权“回收率”增高,反之则“回收率”降低[42]。重整需要标准作为实质合并破产补强标准,适用范围有限,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种,各关联企业内部是一种高度一体化经营运作模式。在该种现象之下,各关联企业在产品的研发、生产以及后续的销售等市场环节呈现完整的体系化,而且各关联企业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如果仅是对个别企业进行破产的清算或是重整将会打破关联企业整体的体系化价值,从而导致单个企业经营运作的效率十分低下。而通过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重整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各关联企业的优势,增加破产企业重整的可能性,从而提升债权人整体的清偿率;第二种,各关联企业虽面临破产,但其存在优质资产(如建筑资质),具备一定重整价值。这种类型的关联企业往往一味追求发展的速度和规模,缺少足够资金的运转,导致资不抵债,进而优势资产难以物尽其用,在其进入破产后,充分利用优势资产,亦或能使其“起死回生”。

重整需要标准是对一体化模式经营或拥有优质资产等特殊背景的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一种补强适用标准,其旨在通过重整程序,挽救陷于危困中的企业并帮助其恢复运营,从而争取实现债权人清偿比例最大化[43],该标准以关联企业具备重整价值为前提,适用范围有限,故只能补强适用。

②债权人合理信赖标准

债权人合理信赖标准,不同于补强标准中的重整需要标准,其需债权人举证其在与各关联企业进行交易时有合理理由信赖与之交易的各关联企业为一个整体[44]。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一项普遍原则[45],其以外观为中心使得善意相对人基于合理信赖进行商业往来。债权人的合理信赖标准是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进行平衡的一种重要工具[46],虽未纳入《纪要》有关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范畴,但实务中不乏被适用。实践中,若适用债权人合理信赖标准,一般从两方面进行举证:一是须证明债权人属于真实的信赖。债权人在进行商业交易时,不仅需要有合同之债的外在表现,同时还需要真实的信赖各关联企业的主体外观,信赖其为一个整体的真实存在;二是须证明债权人属于合理的信赖。债权人基于合理信赖标准申请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在证明其基于合理信赖与各关联企业进行交易时,除了必须证明各关联企业符合一个合法主体的表现形式,还须证明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若债权人注意到交易的各关联企业有所不同,只要进行合理的调查就能发现各关联企业的真实情况,但债权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法院此时应裁定拒绝债权人的合并申请。


五、结语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的完善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引作用。本文通过对113个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例的梳理,检视到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存在立法上的缺失、适用标准的混乱、对同一标准的具体认定办法不统一的问题。笔者提出应通过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进行立法考量,同时设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前置性和后置性及独立性和补强性适用标准来解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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