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在经营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期间因不能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 【关键词】 租赁合同 违约责任 损失 【案例索引】 大连市中山区亨得利眼镜专卖店、大连市中山区宜美多眼镜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914号】 【再审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大商公司作为连锁经营企业,完全能够预见到鉴定报告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在鉴定报告中明确了该项损失的数额为749万元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完全赔偿的原则支持亨得利和宜美多的该项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亨得利和宜美多的损失。亨得利、宜美多与大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大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亨得利和宜美多所受的损失。在经营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期间因不能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鉴于亨得利、宜美多并未对该项损失进行举证,原审判决酌定该期间为两年,并参照案涉鉴定报告确定的可得利益标准,酌定亨得利和宜美多的损失为200万元并无不当。有关鉴定意见认定亨得利和宜美多在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可得利益为749万元,但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非违约方负有减损义务。具体到本案,亨得利和宜美多应当积极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不能坐等违约损失进一步扩大。据此,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约定的期限届满的7年期间内,亨得利和宜美多所受的损失不应全部得到赔偿。就此而言,原审判决未简单地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是正确的。 【法律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裁判观点系孟令权律师(18764266668)根据裁判主文理解整理,可能存在误解原判本意情况,仅供自我学习,不争不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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