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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 | 经济政策与法治

 独角戏jlahw6jw 2023-03-01 发布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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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政策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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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议院……不能制订出对他们自己和他们的朋友以及对社会大众不起 充分作用的法律。这[情况]一直被认为是人类政策能藉以将统治者和人民连在一起的最强有力的纽带之一。它在他们之间造成一种利益上的共同性和情感上的相通性,很少有政府能提供出如此的范例,但是,少了这一 点,任何政府都会堕落成为暴政。

——詹姆斯·麦迪逊

主张在经济事务中实行自由的经典论据,所依靠的是一个心照不宣的假定,即认为法治应当支配这个领域以及所有其他领域的政策我们除非以这一点为背景来理解何以亚当·斯密和约翰·斯图尔特·穆勒这样的人如此反对政府“干预”,否则,我们对他们的反对态度的实质就会无法理解。也因为如此,他们的主张常常被一些对这一基本观念不熟悉的人们所误解;而法治观念一旦在英美两国不再为每一个读者所视为理所当然,认识混乱就会立即随之而生。

经济活动的自由原先曾意味着的,是法律下的自由,而不是不要任何政府行动。因此,这些作者们从原则上反对的政府“干预”或“干涉”,所指的只是对一般性的规则或法律所着意要保护的那个私人领域的侵犯。他们并不是说政府绝不应该关心任何经济事务。但他们主张,某些政府措施,从原则上就应该被排除,并且不能以任何实用性的理由来说明这些措施的正当性。

在亚当·斯密和他的直接后继者们眼中,执行共同法律的一般规则,肯定不是作为政府干预而出现的;他们通常也不会使用政府干预这个词儿来指立法机构对这些规则的修改或是对某一新规定的通过,只要这个新规则的用意是要在无限期的时间之内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所有的人。尽管他们也许从未这样明说,但是在他们看来,干预是政府行使强制权力,而不是例行地执行一般性的法律,而且旨在于达到某种具体的目的。但是,重要的标 准,不在于追求什么目标,而是在于采取怎样的方法。如果这明明是人民的需要,那么,大概没有什么目标不可以被视为合情合理的;但是,这些作者们认为在一个自由社会中那些具体专门的命令和禁令从总的方面来说是不可接受的,因而要加以排除。惟有间接地通过剥夺政府某些它可以单单借此就能达到某些目的的手段,才能够通过这个原则做到剥夺政府去追求这些目标的权力。后来的经济学家们,对于在这些问题上产生的认识混乱,所应负的责任也不轻。

的确,有许多有力的理由可以说明为什么政府关心经济事务的做法是值得怀疑的,以及为什么特别有一种强烈的主张,反对政府积极参与经济活动。但是这些论据,同那个主张经济自由的论据,是不大相同的。这些论据所依据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即在这个领域中被提倡的政府措施,绝大多数实际上并非是实用有利,原因或则是这些措施会落空,或是因为其花 费高出其得益。这就是说,只要这些措施同法治是相容的,就不能贸然将之当作政府干涉而加以拒绝,而是应该逐一从实用有利的角度加以审查。

以往,人们反对一切不明智的或是真正有害的措施时,总是习惯于抬出不干预原则,但这种习惯做法,其结果却是模糊了两种不同的措施的根本分野,一种是可以同自由制度相容的,而另一种则是不相容的。这种认识上的混乱,正中了那些反对自由企业的人们的下怀,他们更乐于加强这种认识上的混乱,鼓吹一个特定措施之可取与否绝不是一个原则的问题,而总 是一个是否实用有利的问题。换句话说,重要的是政府活动的性质如何,而不是它的活动量大小如何。

一个运作中的市场经济,要求国家方面有某些参与活动;另外还有些活动,会对市场经济运作起协助作用;只要政府的活动属于能与运行中的市场相容的活动,那么,市场还可以容许政府进行更多得多的活动。但是,有一些政府活动是同自由制度所依的根本原则背道而驰的,因此,如果要让这个制度运作下去,这些活动就必须统统被排除掉。所以,如果一个政府比较而言不那么积极活动但却做一些错事,那么,它对市场经济力量 起的损害作用,甚至还会大于一个更为关心经济事务但却安分守己只进行一些对经济之自发力量有所裨益的活动的政府

本章的目的,就是要指明,法治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鉴别的标准,可以将那些同自由制度能相容的措施和那些不能相容的措施加以区分。对那些能相容的措施,可以再进一步按实用有利的标准去加以考察。当然,这样的措施中有许多仍然是不可取甚至有害的。但是,对于那些同自由制度不能相容的措施,哪怕是提供了能达到一个可取目标的有效甚至惟一有效的手段,也必须予以拒绝。我们将要看到,遵守法治,是使自由经济得以令人满意地运行的一个必要条件,但并不是充足条件。但是,重要的一点 是:政府的一切强制行动,都必须明确无误地由一个持久性的法律框架来决定,这个框架使个人能带着一定程度的信心来进行规划,使前景的不确定性缩小到最低限度。

我们首先来考察一下两种政府行为之间的分野,一方面是政府的强制性措施,另一方面是单纯的服务活动,这当中不存在强制的问题,即使存在,也是因为有必要通过征税来为这些服务活动提供资金。如果政府仅仅从事于提供它如果不提供就没有谁能提供的服务(通常这是因为这些服务产生的好处,无法只让愿意为之付费的人专门享用),那么,在这个范围之内,惟一产生的问题,就只是所得是否抵得上所付的代价。当然,如果政府要求提供某些特定服务的专有权,那么,这些服务就不再是真正非强制性的了。

一般而言,一个自由社会不单只要求政府对强制行为有垄断权,而且还要求政府的垄断权只限于强制行为,而在所有其他方面,政府应该在与任何其他人一样的条件下行事。

政府在这个领域中普遍从事的并且属于上述范围之内的活动,其中有许多能方便人们取得关于那些具有一般性意义的事实的可靠知识。这类职能当中最重要的,是提供一个可靠而又有效的货币制度。另外一些几乎具有同等重要性的职能,是规定度量衡标准,提供经过调查、土地登记、统计等等收集到的信息,资助甚至亲自举办某种教育。

政府的所有这些活动,是它为了个人能作出决断而提供良好框架之努力的一部分,这些活动向个人提供手段,供他们使用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其他许多物质性更浓厚的服务事业也都属于这一类。虽然政府不得使用其强制权力来将一些同执行法律一般规则无关的活动专门保留给自己,但是,政府在与公民相同条件下从事所有这些活动,并无违反原则之处。尽管在大多数领域中,政府并没有多大的理由要这样去做,但是,在某些领域中,政府活动的可取性是很难置疑的。

前面最后提到的那一些领域,包括一切显然有好处但又不会由竞争性的企业来提供的服务事业,这是因为无法或难以让受益者个人为这些服务事业付费。像这样的事业,有卫生与保健事业,往往也有道路的修筑与维修,有市政当局向市民提供的许多舒适设施。包括在其中的还有亚当·斯密所描述的那些“虽然在最高的程度上有利于一个大社会,但其性质使得对任何个人或少数个人而言其得益都抵偿不了花费的公共工程”。

还有许多其他种类的活动,政府希望由它去举办是合情合理的,这或则是为了保守军备机密,或则是为了促进某些领域的知识的发展。然则,尽管政府在任何时候都可能是最有资格在这些领域中起带头作用的,但这决不能成为一个理由,去推定情况会永远如此,从而赋予政府以独家包揽的责任。而且,在大多数场合,根本就不需要政府亲自去经营这些;通常提供这些服务事业可以由政府承担一部分或全部财务责任,但业务的经营则交给一些独立的,在一定程度上彼此竞争的团体办理,而这样提供服务,效果可以更 好。

工商界对一切国营企业都持一种不信任的态度,这是有充分理由的。要保证这些企业能同私营企业一样在同等条件下经营,是十分难以做到的;而唯有这个要求得到了满足,才在原则上没有反对国营企业的理由。只要政府使用自己的一部分强制权力,尤其是它的征税权,来帮助自己的企业,那么,这就总是会使这些企业获得一种事实上垄断的地位。要避免这种情况,就必须做到,凡是政府在任何领域给予自己的企业任何特殊的优惠,包括补贴,与之竞争的私营企业也应能够得到。要政府去满足这些条件可能是极其困难的,正因为如此,反对国营企业普遍存在的偏见就得到加强。但这并不是说,凡是国营企业都应该排除在自由制度之外。的确,国营企业应该限制在狭窄的范围之内;如果太多经济活动受到国家的直接控制,这就可能成为对自由的一个真正的危险。但是,这里反对的,并不是国营企业本身,而是国家垄断。

再者,自由制度在原则上并不排斥所有那些调整经济活动的一般性法规,但制订这些规定要采取一般规则的形式,具体说明每个从事某一活动的人所必须满足的条件。这些法规特别是包括所有那些对生产技术加以规范的规定。我们在这里所关心的,并不是这些法规是否订得明智,这一点只有在例外的场合才会做到。这些法规总是会限制实验的范围,从而对可能有益的发展起阻碍作用。这些法规通常总是会提高生产成本,或者降低总的生产率(反正都是一回事)。但是,如果这种对费用的影响已经被充分估计到,并仍然认为值得付出这样的成本去达到某一特定目的,那么,对此也没有什么可以多说的。

经济学家仍然会疑虑重重,认为有强有力的理由来反对这样的措施,因为这样的措施的总成本几乎总是被人低估,而且尤其是阻碍新发展的出现。这个不利因素总是没有得到人们充分的考虑。不过,如果比如说由于健康的考虑,磷火柴的生产和销售通常是受到禁止的,或者只有在采取一定预防措施的条件下才被允许,或者比如说夜班工作通常受到禁止,那么,这些措施之是否妥当,应该通过对全面得失的比较来判定;这是不能靠诉诸一般性原则来最后确定的。这一点对于通常被称为“工厂立法”的那一大批法规来说,都是适用的。

今天常常有人断言,如果没有给予行政当局广泛的酌情量裁权,而且一切强制行为又都要受到法治的限制,那么,这些任务,以及其他通常被承认为是政府固有职能的任务,就不可能充分实现。但这种担心是没有多大理由的。虽然法律不可能总是一一列举出当局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可以采取什么措施,但是可以这样来制定法律以使得任何公正的法院都能够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是否为实现法律所追求的一般目的所必需。尽管当局采取行动时 所可能遇到的千差万别的情况是无法预料的,但是,一旦某一特定情况出现时当局处理的方式如何,却是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预言的。毁灭一个农场主的牲畜以制止某一传染病的蔓延,拆毁房屋以防止火势的扩大,禁用某一受到污染的水井,要求在高压电力的输送中采取保护措施,以及在建筑物中执行安全规章,这些无疑都要求赋予当局以一些在运用一般规则方面的酌情量裁权。但这并不必一定是不受一般规则限制的酌情量裁权或是那种不受司法审核的酌情量裁权。

这样的措施通常都被说成是证明有必要给予酌情量裁权的一个证据,这种说法,我们这样习以为常,以致当我们发现,早在30年前,一位著名的研究行政法的学者竟能指出下面一个道理时,我们会感到惊讶,他说:

“大体上说来,保健与安全规章,在行使酌情量裁权方面丝毫也不引人注目;恰恰相反,在很大部分的这类法规中,引人注目的是缺少这种权力。……所以英国工厂立法就认为实际有可能完全依靠一般性规则(虽然在很大程度 上是由行政法规所规范)……许多建筑法规是这样来判定,以便只需最小限度行政酌情量裁权,几乎所有规章都只限于一些可以标准化的要求……在所有这些场合,灵活性的考虑,都让位于私人权利应有确实性的这一更高的考虑,而又不使公共利益蒙受任何明显的牺牲。”

在所有这些事例中,作出决定的依据,都是一般性规则,而不是支配着政府之行动的特殊偏好,或是有关特定的人应被摆在什么位置上的意见。政府的强制权力仍然是为一般性并且不受时间限制的目的服务,而不是为特定的目的服务。政府不应区别对待不同的人们。授予政府的酌情量裁权,是有限的酌情量裁权,这就是说,政府官员必须贯彻一般性规则的精神。如果说这条规则在被运用时无法以完全明确无误的形式表达出来,那么这是人类的缺陷造成的。然则,问题就出在规则的运用上,这一点可以从下面一个事实中看出,即一个绝不代表当下政府或大多数人的特定愿望或价值观的独立法官,将能够不但确定当局到底是否有权那样做,而且还能够确定政府所为是否恰恰正是法律所要求的。

我们这里所谈的,同那些为政府的行动提供理由的规章究竟是否对整个国家都一视同仁的问题无关,也同这些规章是否是由一个民主选出的议会制订的问题无关。显然,有必要由地方当局通过一些规章,其中一些规章,如建筑规程,必然只能在形式上而非在内容上是多数人决定的结果。实质问题涉及的还是被授权力的界限而非该权力的来源。由行政当局自行制订但经事先以适当方式公布并且得到严格遵守的规章,比起那些经由立法行动授予行政机关的含糊不清的酌情量裁权来,是更为符合法治的。

尽管一直有人以行政上的实用有利为理由提出抱怨,说这些严格的限制应该放松,然而这肯定不是要达到我们迄今为止所考察的目标的一个必要要求。只有在法治已经由于谋求其他目的而遭到破坏之后,维护法治的必要性似乎才会变得不如行政效率方面的考虑更重要。

我们现在应该转过来看看法治在原则上所排斥的另外一种政府措施,这些措施不可能单单靠执行一般性规则而实现,而是必然包含着专断地、区别地对待人们,这些措施当中最重要的就是一些有关应该准许谁去提供种种服务或商品、价格如何、数量有多少的决定——换言之,就是一些旨在对经营种种业务与职业的机会、对销售条件、对可以生产或销售多大数量加以控制的措施。

就进入种种职业队伍这件事而言,我们的原则并不一定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只允许具备可核实的资格的人从事这些职业可能是可取的。但是,将强制只限于贯彻一般性规则就要求做到,任何人只要具备这些资格,就有权要求并得到进入一个职业的许可,而给予或不给予这一许可,只取决于他是否满足那些作为一般规则定下来的条件,而不取决于任何由发放许可的当局自行酌情量裁而指定的情况(例如“地方上的需要”)。甚至连实行这些控制措施,在大多数场合也可以是不必要的,只要防止那些本不具备这些资格的人冒充有此资格,也就是说,通过运用一般规则来防止弄虚作假,也就行了

要达到这个目的,对某些表示这些资格的职称和学位加以保护,也就绰绰有余了(即使以医生为例,也看不出为什么偏要把获取行医执照,作为开办医疗诊所的必要条件)。但有一点大概是不容否认的,那就是某些业务,例如毒药与枪支的销售,惟有具备某些智力上与道德上的品质的人,方可获准经营,这一点既是可取的又是无可非议的。只要任何一个具备必要资格的人都有权从事有关的职业,必要时这个人又可以要求一个独立的法院审查并强制实现自己的要求,那么,基本的原则也就得到了满足。

凡是由政府直接管制物价,无论是政府实际地规定价格或只是制订一些如何确定合法价格的规则,都是同运行着的自由制度不能共容的,其所以不能共容,有好几个理由。

首先,按照一些有效地指导生产的长期性规则来规定价格,是不可能的。适当的价格,取决于一些不断变化的情况,因而价格必须不断调整以适应这些情况。

另一方面,价格如果不是被明确固定下来定死,而是按照某一规则来确定(例如规定价格必须同成本有一定的比 例),那么,不同的出售人就会有不同的价格,而由于这个原因,就会使市场无法发挥作用。

另外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要考虑,这就是价格如果不同于本来会在自由市场上形成的价格,供求就不会相等,而物价管制如果要有效,就必须找到某种办法来决定允许谁可以进行买卖。这样做法,必然要采取酌情量裁的办法,必定包含着有特别针对性的决定,必然是根据极端专断的理由对不同的人厚此薄彼。

经验已经充分证实,物价管制要能够有效,就只有采取数量上的管制,由当局来决定允许特定的个人或商号购买多少或是售出多少。而要实施所有各种定量管制,就必然要采取酌情量裁的办法,这种管制不是由规则来决定,而只能根据当局对各个特定目标的相对重要性之判断而决定。因此,物价管制与数量管制之所以必须统统被排除出自由制度之外,并不是因为这些措施所干预的经济利益比其他经济利益更为重要,而是因为这类的统制是无法依照规则来实施的,它按其本性必然是酌情量裁而且专断的。将这样的权力交给当局,实际上不啻于给它权力可以任意专断地决定要生产什么,由谁来生产,和为谁生产。

因此,严格地说,一切对物价与数量的管制之所以同自由制度不能相容,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因为所有这些统制都必然是任意专断的,另一个是因为既要实行统制而又让市场充分运行是办不到的。只要调整机制本身保持着运行,一个自由制度就能够对自己加以调整,以适应几乎任何现实情况和任何总的禁令或规定。主要价格的变化会引起必要的调整。这就是说,要让市场正常地运行,市场运行所依据的法律规则是一般性的规则这一点还是不够的,这些规则的内容,还必须能让市场极其良好运行。

赞成一个自由制度的理由并不是任何制度,只要使强制受到一般规则的限制,就一定会令人满意地运行,而是说,在这个制度下,这些规则可以采取让这制度能运作的形式。如果要能对市场上各种各样的活动加以有效的调整,那就必须满足某些起码的要求;正如我们前面已经看到的这些要求当中,比较重要的,是防止暴力与欺诈,保护财产及契约的履行,以及承认一切个人生产任何数量的产品及以自己选择的任何价格出售其产品的平等权利。即使这些基本条件都得到了满足,这个制度的效率高低,仍然要取决于规则的具体内容。但是,如果连这些基本条件都得不到满足,那么,本来由个人受价格变动的指引而作出决断去争取的目标,就要由政府通过直接命令去实现。

法律秩序的性质同市场制度的运行之间的关系如何,这个问题并未得到充分的研究,这方面已进行过的工作,大部分是由一些对竞争秩序持批评态度的人,而不是由支持竞争秩序的人做的。支持竞争秩序的人通常只满足于将我们前面刚刚提及的那 些使市场能运作的起码条件述说一下。但是,笼统述说一下这些条件,引出的问题,却几乎同提供的答案一样多。市场运作得好不好,取决于特定的规则的性质如何。即使决定了要依靠自愿的契约来作为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组织起来的主要工具,这仍然不能决定契约法的内容应当是怎么样的;即使是承认了私有财产权,这仍然不能决定这个权利的内容到底应该是怎么样,才能让市场机制尽可能有效而又有利地运作。虽然私有财产原则在动产方面引起的问题比较少,但是在土地产权方面引起了极端困难的问题。对一块土地加以使用,往往对邻近的土地产生影响,这就使得不宜给予土地所有主以无限制的权力去随心所欲地使用或滥用他的财产。

不过,尽管经济学家们总的来说对这些问题的解决贡献甚少,使人遗憾,但是,这种情况也是事出有因的。有关社会秩序的性质的笼统的推论,所能产生出的结果,也只能是一些有关法律秩序应遵循哪些原则的一般性陈述。具体运用这些一般性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应该通过实践经验和渐进的演化。它要求对具体个案予以考虑,而这与其说是经济学家的本分,不如说是律师的本分。无论如何,很可能正是由于逐步修改我们的法律制度使 之更能导致竞争的顺利进行这一任务是如此缓慢的一个过程,所以这个任务,对于那些为自己的创造性想象力寻求出路并且急于为未来发展绘制出蓝图来的人们,就没有多大吸引力了。

还有一点是我们应当进一步仔细一些加以考虑的。从赫伯特·斯宾塞时代以来,以“契约自由”为主题来对我们的问题的许多方面加以讨论,已成了风气。有一段时期以来,这个观点在美国司法界中曾起过重要作用。在一定意义上,契约自由是个人自由的一个重要部分,但这个用语也会引起种种误解。首先,问题不在于允许个人订立什么样的契约,而是国家会强制 执行什么样的契约。没有哪一个现代国家曾经试图强制执行所有的契约,而且这样做也是不可取的。为了犯罪的或不道德的目的而订立的契约、赌博契约、限制营业的契约,将一个人永远拘束于职业上的契约,甚至某些个人的成绩而订的契约,都是国家所不强制执行的。

契约自由,同一切领域的自由一样,它的真正含义是:某一特定行为之是否可以被允许,只取决于一般性规则,而不取决于当局对此的具体认可。它意味着,一个契约之是否有效,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必须只取决于其他一切法律权利所依据的那些一般性的、平等的、已知的规则,而不取决于政府机构对其特定内容是否予以批准。这并不排除法律有可能仅仅承认那些符合某些一般性条件的契约,也不排除国家可能制订一些对契约加以解释的规则,来对已经明文商定的条件加以补充。一些得到承认的标准契约格式,只要没有相反的条文,就视为协议的一部分,这些格式的存在,往往大为促进私人之间的交易。

一个困难得多的问题是,对于由契约产生但又可能同双方当事人意愿相反的义务,例如与过失无关的工业事故责任,法律是否应予以规定。但是,这或许也仍主要是一个权宜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原则的问题。契约的可强制执行性,是法律向我们提供的一件工具,订立一个契约时会引起什么后果,则是由法律来决定的。只要这些后果可以根据一般性规则被预言,而且个人又在自由地使用已有的各种类型的契约来达到自己的目的,那么,法治的各个根本条件就具备了。

因此,同自由制度可以相容或至少在原则上可以相容的政府行为,其幅度和种类都是够大够多的。放任主义或是不干涉主义的旧公式,并不能向我们提供一个可靠的标准,来区分在自由制度下什么可以接受和什么不可以接受的。就在那个使自由社会能最有效地运作的持久性的法律架构的限度之内,进行实验和改进是大有余地的。我们也许在任何阶段都无法肯定我们已经找到了能使市场经济尽可能有益地运作的最妥善的安排与体制。的确,在一个自由制度的必要条件都已完备之后,所有在制度方面的改进都必将是缓慢和渐进的。但是这样一个制度所造成的财富与技术知识的不断增长,将会不断地使人们找到让政府可以向自己的公民提供各种服务并在可行的幅度之内创造这些可能性的新方法。

那么,为什么有人如此执着地施加压力,要将那些为了保护个人自由而建立的对政府的限制都取消呢?而且,既然在法治范围之内也大有进行改进的余地,那么,为什么那些改革派们这样 不断地拼命要削弱和损害法治呢?答案就是:在最近几十年间, 冒出了一些新的政策目标,这些目标是不可能在法治范围之内达 到的。如果除非是执行一般性的规则政府就不能使用强制手段, 那就没有权力去实现一些必需采取同明文赋予给它的手段不同的另一些手段方可实现的目的,尤其是无法去决定特定人的物质地位或是强制实行分配的公平或“社会的”公平。为了达到这些目的,政府(因为“计划”这个词是含混不清的)本来应采取一种用法文dirigisme(指令主义)这个词最能恰当表明其含义的政策,也就是一种决定应该使用什么特定的手段来达到特定的目标。

但是,这恰恰是一个受到法治所约束的政府所做不到的。如果政府要决定特定的人应该被置于什么地位,那么,它也就必须能够决定个人努力的方向。如果政府对不同的人采取平等的对待,结果将是不平等的,如果政府允许人们去随自己的意愿使用自己掌握的能力与手段,后果对于各个个人而言就是不可预料的,这其中的理由,我们在这里已经不必再复述了。因此,法治对政府施加的限制,也就排除了一切为了保证个人将按照他人的功绩观而不是按照他的服务对他人产生的价值获得报酬而必须采取的措施——或者说(其实是一回事),法治施加的限制防止政府去追求那种同交换的公平相对立的分配的公平。分配的公平要求由一个中央权威来配置一切资源;它要求,人们要干什么,为什么目的服务都要听命于人。凡是以分配的公平为目标的地方,有关应该让各个不同的个人干什么的决断,不可能来自一般性的规则,而只能由实行计划的权力机构按照自己特定的目的与信息来作出。正如我们前面已经看到的,当不同的人们应该得到什么是由集体的意见来决定时,同一个权力机构也必然决定这些人该干些什么。

一方面是自由的理想,另一方面又是要对收入的分配加以“矫正”使之更为“公平”的愿望,二者之间的冲突,通常并未被人清楚地认识。但是,那些追求分配的公平的人们,在实践 上会发现自己每走一步都受到法治的阻拦。其目标的性质决定 了,他们必然会偏爱厚此薄彼与酌情量裁的做法。然而,由于他 们通常并不认识到他们的目的同法治在原则上是互不相容的,于 是他们开始着手在一个个具体事例中围困或漠视一个他们本来往 往会在总体上希望保存下来的原则。但是他们努力的最终结果, 必然不会是对现存秩序的修正,而是对现存秩序的彻底废弃,代之以一个完全不同的制度,即指令经济。

这样一个由中央计划的制度,要说它会比以自由市场为基础的制度更为有效,这当然是不符合事实的,然而,有一点却是符合事实的,那就是惟有一个由中央指导的制度才可能试图去保证各种各样的人的所得是根据道德上的理由被认为是他们应得的。在由法治确定的界限内,要使市场运行得更加有效更加顺利,是大有可为的;但是,在这样的范围内,人们现在心目中的分配的公平是永远无法实行的。对于因追求分配的公平而在当代政策的某些最重要的领域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将必须加以考察。但是, 在这样做之前,我们必须观察一下那些在近两三代人期间不遗余力地破坏法治的声誉并且通过诋毁这一理想而使得对于专断政府卷土重来的抵抗力受到严重削弱的思想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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