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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下“背靠背”支付条款是否有效的裁判规则梳理

 可名道 2023-03-01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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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的“背靠背”支付条款一般指的是总包方与分包方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业主付款给总包方后,总包方再付款给分包方的情形,实质上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合同条款。在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背靠背”支付条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认定约定有效,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背靠背”支付条款的约定是总包方转移支付风险的手段,有违公平原则或者条款的约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等,应当认定约定无效。
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多数认为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相应的“背靠背”条款也应归于无效,且不应参照适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实际的工程完工量进行等价结算。少数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不影响合同约定的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有关结算的约定等应属有效

认定无效的案例

1. 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本案中,江西通威公司与黄国盛先后签订的两份《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江西通威公司将其承包泉三高速公路公司的泉三高速公路QA4合同段路基、土石方、涵洞、防护排水、土建工程交给黄国盛施工,双方按照江西通威公司与泉三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中标单价下浮一定比例结算工程价款。江西通威公司与黄国盛、林心勇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符合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并以黄国盛、林心勇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因工程分包合同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因此,承包人需要对第三人的施工提供一定的施工管理,也不排除承包人与第三人约定承包人提供部分材料设备。江西通威公司以其提供材料设备、施工管理为由,主张本案所涉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有效,确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 肖春佑、临泉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

关于肖春佑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肖春佑主张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中有关付款节点的条款也应参照执行,在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教育局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因此,肖春佑要求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3.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融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甘民终61号】
 
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建七局主张即使案涉合同无效,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属于“结算、支付条款”,仍然具备参照适用条件,且融安公司未开具发票,故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该条中的“参照合同约定”系基于合同无效后确定折价标准的一种方式,主要是参照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的约定,并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且(2020)甘01民初386号判决现已生效,因此,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中建七局依据无效合同中的约定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建七局以融安公司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亦无法律依据。

认定有效的案例

1.甘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民终46号】

关于甘谷三建与中石化五建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石化五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土建施工以及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其承包工程后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甘谷三建与土木公司,中石化五建存在将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其与甘谷三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约定的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

2.上海慧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凌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9民初7275号】

本院认为,慧建公司与凌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慧建公司自认其并无劳务分包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约定,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慧建公司、凌科公司均认可已付款为1191200元,则付款比例为70%。

关于慧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即质保金)510522元(1701741元×30%),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8项的约定,所有款项都是凌科公司收到业主和总包的付款后支付,现凌科公司与其上家即总包方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关于工程款的争议也在诉讼中,且第十一研究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其支付给凌科公司的工程款比例也只有70%,故本院认为,慧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即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来源:律野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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