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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合法来源抗辩适用范围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吗?

 璞琳说法 2023-03-03 发布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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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合法来源抗辩适用范围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吗?

黄璞琳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即:“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022年4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张家大院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73民终3898号二审民事判决,认定:

(1)被告张家大院公司在天猫网店销售的京剧戏剧脸谱钥匙扣、相框中的赵云(钥匙扣)、花旦(钥匙扣)、青衣(钥匙扣)、相框“生”,使用了原告沈阳治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属于销售侵犯原告沈阳治图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构成发行权侵权(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2)被告张家大院公司为了在天猫网店销售前述载有侵权复制品的京剧戏剧脸谱钥匙扣、相框,在其天猫网店向公众展示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该行为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3)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家大院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自北京兴鑫京艺文化中心,被告(就其销售行为)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是,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免除发行权侵权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能免除其侵害沈阳治图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为按照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及其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被控侵权人并无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故此,张家大院公司仍应就其侵害沈阳治图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本案有关合法来源抗辩范围不包括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裁判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

《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内容,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中,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商品的线下销售者基于推销目的,一般都会在其实体店铺公开陈列、展示商品实物或者其包装实物。因此,当商品本身或其包装装潢上载有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时,该商品销售者在其实体店铺公开陈列展示商品时,同样会涉及到相关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的展览权

若按本案法院裁判观点,《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仅适用免除发行权侵权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能免除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责任承担,也就同样不能免除侵害展览权的赔偿责任承担。如此一来,前述情形下的商品销售者,只要按行业惯例在实体店铺内有公开陈列展示案涉商品行为,即使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载有侵权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且确实不知情,也会因为侵害案涉作品展览权而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如此一来,《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其立法意图就基本会落空。

在文某华诉李某豪、李某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广州互联网法院就认为:被告李某豪、李某银擅自在淘宝店铺中销售使用了文某华“PP猪”系列美术作品的侵权商品,侵害了文某华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不知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行为(发行权侵权),以及基于销售行为产生的其他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一并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

网络平台销售者往往需要将商品拍摄成照片放在网店上展示,因此销售者侵犯发行权的同时往往因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对于商品的静态或动态的展示行为构成对于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线上销售不同于线下销售,销售者需要通过图片或视频将商品的外观特征直观地呈现给消费者,此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传播附着于商品上的作品,而是基于销售目的而为的展示行为,应与销售行为作为整体进行统一评价否则,对于目的行为即基于发行而产生的侵权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却对手段行为即基于信息网络传播而产生的侵权追究损害赔偿责任,于法理不符故对于销售者的上述展示、销售行为,均可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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