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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15】如何识别和判断重复起诉?

 隐遁B 2023-03-04 发布于广东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法条是关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该规定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判断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对此构成要件可以作如下理解:

1、主观要件:当事人相同。无论当事人在诉讼中仅为形式当事人,还是实质当事人、适格当事人,都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再次提起诉讼。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包括:通常当事人、诉讼担当人、诉讼参加人(第三人)、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和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当事人相同”并不要求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一致,即使前后诉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相反,也应当认定当事人同一,构成重复起诉;而且在联合诉讼中,前一个和随后的诉讼的当事人仅在数量上有所不同,只要先前诉讼中的某些或所有当事方是后续诉讼的当事方,也应确定与当事方相同的条件。特别应当指出,当事人拟制相同也构成重复起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债权债务的转移、当事人的消灭及死亡等会引起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即继受。若当事人的继受人或者占有继受人标的物的人在诉讼系属中或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应视为前、后诉的当事人拟制相同;

2、客观要件:诉讼对象的同一性。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关于诉讼标的,对此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我国通说和民事诉讼采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一般认为,旧实体法说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认为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即案件的审判对象。因此,依旧实体法说来理解诉讼标的,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在采旧实体法说理解诉讼标的的前提下,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判断二者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只要二者的实体请求权相同,则应认定诉讼标的相同。

此外,关于“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后诉提出与前诉相反的诉讼请求,如前诉甲起诉乙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后诉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此情应认定“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而且如果前诉甲起诉乙要求依双方法律关系进行给付款项,后诉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双方法律关系无效的,应认定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也构成重复起诉。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 林某

被告(上诉人):Q花卉场

经营者:黄某

Q花卉场因与Z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Z公司、林某、王某向Q花卉场支付货款、违约赔偿款及利息,经一、二审审理,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6民终2118号民事判决,判决Z公司支付Q花卉场货款78,2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赔偿金34,95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Z公司到期未履行清偿义务,Q花卉场向漳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Z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且Z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闽0623执34号民事裁定,追加林某为被执行人,责令林某在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Q花卉场支付货款78,2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赔偿金34,950元。裁定作出后,漳浦县人民法院对林某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为此,原告林某诉至漳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诉称:Z公司与Z花卉场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时令草花购销合同》,约定Q花卉场向Z公司提供时令花卉,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Z公司向Z花卉场支付货款78,200元、利息及违约金34,950元,林某及王某无需承担责任。2019年10月15日,漳浦法院作出(2019)闽0623执3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认为,其非《时令草花购销合同》的相对人,Z公司作为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应独立承担合同确定的义务,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无须向Q花卉场承担付款责任,且漳浦县人民法院未穷尽执行措施,Z公司名下还有树木和固定资产可供执行,Q花卉场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Z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银行存款及相关财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原告银行卡的冻结措施;2.确认原告无须向Q花卉场支付货款78,200元、利息及违约赔偿金34,950元。

被告Q花卉场辩称:1.Z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的定金50,000元系从原告林某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林某与Z公司在财产上存在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林某应当对Z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林某作为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在执行期间没有向法院申报Z公司存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又向法院诉称Z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具有可信度,依法应不予采信;3.林某提供的Z公司库存表不能证明表中的财产系Z公司的财产,证明公司的财产应当提供从公司成立以来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综上所述,原告林某不能证明Z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闽062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一、不得追加林某为被执行人、执行林某银行存款及相关财产,即立即停止对林某银行存款及相关财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林某银行卡的冻结措施;二、驳回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Q花卉场不服一审判决,持原理由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确认。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闽06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林某在之前案件诉讼中,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Q花卉场请求林某、王某与Z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案件经二审终审判决,业已生效的(2018)闽06民终2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Z公司向Q花卉场承担清偿责任;驳回Q花卉场对林某、王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根据Q花卉场的申请,追加林某为被执行人,并对林某的个人财产进行执行。上述Q花卉场的申请和本院作出的追加裁定,显然与业已生效的(2018)闽06民终2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相冲突,与法不符。故林某请求立即停止对其银行存款及相关财产的强制执行,解除对其银行卡的冻结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其无须向Q花卉场支付货款78200元及违约金34950元,与之前生效判决重复,不再支持。Q花卉场辩解林某的财产与正禾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林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与已生效裁判内容相矛盾,即使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或认为确有错误需要纠正,也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定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Q花卉场在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民初4483号及本院(2018)闽06民终2118号案件中,以林某系共同买受人为由,主张林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二审法院以Q花卉场无证据证明林某系共同买受人,未判令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在该前述案件中Q花卉场的请求权基础系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并未涉及到林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问题。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如Z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亦不涉及林某的责任承担问题。但在诉讼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未能执行到Z公司的财产,Q花卉场申请追加Z公司的唯一股东林某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申请与前述生效判决要求林某承担责任的形式及适用法律均不相同,因此,Q花卉场的申请与前述生效判决并不矛盾。在执行程序中,林某提供的林木照片不足以证明Z公司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其亦未能举证证明Z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强制执行过程中追加股东作为连带责任人,系在前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确定并且经强制执行Z公司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新发生的事实,此时追加林某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未与生效判决相冲突。综上,Q花卉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审遂作出如上改判。

案例索引:(2020)闽06民终1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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