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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被告人翻供案件的证据认定

 见喜图书馆 2023-03-06 发布于山西

转自:“掌灯刑辩”公众号

刘超、陈兰燕绑架、抢劫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3)锡刑终字第44号

案  由绑架罪

裁判日期:2013年06月13日

问题提示

被告人翻供案件的证据认定

案件索引

2013-04-15|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2013)澄少刑初字第24号|

2013-06-1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3)锡刑终字第44号|

裁判要旨

对被告人翻供案件证据认定时,应严格审查供与证的取得先后、供与供、供与证的矛盾,充分运用间接证据,运用经验法则、逻辑思维来综合判断翻供真伪。

关键词

口供 翻供 间接证据 经验法则 证据认定

基本案情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陈兰燕犯绑架罪、抢劫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超、陈兰燕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抢劫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刘超系主犯,被告人陈兰燕系从犯。被告人刘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于绑架,被告人刘超的暴力手段一般,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所得款项大部分已追缴,建议法院适用情节较轻的刑格。被告人陈兰燕对从银行卡中取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钱系绑架、抢劫所得,以前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诱供所致。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兰燕犯绑架罪、抢劫罪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兰燕犯绑架罪、抢劫罪定性不正确,即使起诉书指控的两笔犯罪事实成立,也均应认定被告人陈兰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超与被告人陈兰燕在澳门赌场工作结识并成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两人有经济往来,被告人刘超的父母长期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2012年8月被告人陈兰燕随被告人刘超到江阴市,被告人刘超发现自己和女友所得性病治疗费用需要几万元,其认为从家里拿的钱已在住宿、吃喝和看病上用得较多,不好意思再向家里开口拿钱,遂联想到电影里的“场景”,产生了通过勒索卖淫女、绑架小孩“搞钱”的想法。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绑架

被告人刘超于2012年9月21日17时许,携带电击器、胶带、绳子等工具,在江阴市澄江街道青果路,以帮“吹气球”给付报酬为由,将被害人沈某某(男,2000年6月30日生)诱骗至江阴市澄江街道许家埭二村5幢5楼一间拆迁区域的空置房间内,采用捆绑、威胁等手段对其实施绑架,并打电话向其家人索要人民币5万元,要求汇入被告人刘超自己的卡内。期间被告人刘超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兰燕,告知被告人陈兰燕其绑架了一个小男孩,要求其帮助取款。在被害人沈某某的家人告知钱无法缴款入其提供的银行卡的情况下,被告人刘超又打电话让被告人陈兰燕缴入人民币100元到上述银行卡上试卡,在得知被害人沈某某的家人向其卡上缴入款后,被告人刘超指使被告人陈兰燕使用该卡去取钱,被告人陈兰燕明知该卡上的钱是被告人刘超实施绑架所得,仍然帮助其使用该卡在江阴市虹桥南路178号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刘超在得知被告人陈兰燕已经取得部分索要的款项后,遂将被害人沈某某弃于绑架地后自行逃离。后两被告人更换服装逃至江苏省靖江市,被告人陈兰燕又利用作案使用的银行卡在靖江市步行街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提取勒索得来的人民币7300元。

二、抢劫

2012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兰燕随被告人刘超去江苏省张家港市打算找刘超的表哥借钱,坐出租车去张家港市的路上,被告人刘超将如果借不到钱就通过勒索卖淫女“搞钱”的想法告知被告人陈兰燕。两被告人到达张家港市城区后在步行街附近开了房间,稍后被告人刘超携带电击器、胶带等工具外出,在未找到其表哥后,当晚六七点钟,在一足疗店以“嫖娼”的名义将被害人彭某某带至张家港市星程友和城市酒店6610房间,采用电击器电击、捆绑、语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彭某某进行抢劫,劫得人民币2600元、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44元)、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随后被告人刘超电话纠集被告人陈兰燕到达作案现场将所劫取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由其取款,被告人刘超仍然在现场看守住被害人,被告人陈兰燕则前往作案现场附近的ATM机上提取人民币4000元,然后租车接被告人刘超一起逃离现场。

裁判结果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澄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陈兰燕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陈兰燕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锡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陈兰燕、原审被告人刘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超系主犯,上诉人陈兰燕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兰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法院认为:1.现无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诱供情形。理由:(1)上诉人陈兰燕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先于原审被告人刘超。(2)审讯录像显示,上诉人陈兰燕于2012年9月25日在江阴市看守所受审时神情自然,言行正常。(3)上诉人陈兰燕的多份有罪供述中均存在着较多的犯罪心理描述,并对供述笔录的内容予以修正,其辩称有罪供述系遭诱供所致的理由并不属实。2.上诉人陈兰燕在绑架、抢劫过程中,实施汇款检验账户有效性、取卡、取款等一系列行为的事实,既有上述人陈兰燕的供述予以证明,又能得到原审被告人刘超以及被害人彭某某、沈某某的印证,且上诉人陈兰燕与原审被告人刘超就犯意的产生,犯罪过程中联系、交流、银行卡的交接,逃跑过程中更换衣服等供述细节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上诉人陈兰燕在获知原审被告人刘超有通过抢劫卖淫女、绑架小孩等方法获取钱财的意图后,积极配合,帮助刘超从被害人银行卡账户中取款,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实现犯罪目的,故应当以绑架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对于被告人当庭翻供案件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人翻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对口供的运用规则和认定标准及相关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较少,不仅影响了对口供及案件证据的准确认定,而且增加了对被告人翻供案件证据和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翻供案件的证据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难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定程序收集的书面供词有一定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且只有经查证属实的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目前,理论界把口供的认定标准与口供的使用原则定义在同一意义上,其包括两项原则,即自愿陈述原则和证据补强原则,自愿性是口供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保障,证据补强是口供客观真实性的保障。[1]庭前供词能否仅能作为弹劾或质证性证据,还是作为独立性证据,[2]两高司法解释对此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造成审判实践中对口供和翻供有时难以取舍和认定。

笔者认为,司法人员在进行翻供案件证据认定时,应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和遵循证据采信的一般规则,审查供与证取得的先后、供与证的细节以及供与供的矛盾,充分运用间接证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等来综合判断翻供真伪。

审查供与证取得的先后。审查“先有供”还是“先有证”是判断翻供真伪的一种方法。对于“先有供再有证”的,因后取得的证据具有隐蔽性、特定性等特点,不容易被编造,故口供的真实性较强。对于“先有证后有供”的,则应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先有其他直接证据后获取口供的,口供真实性较强;根据一些间接证据或共犯口供获取的口供,则不能排除虚假性。如本案中抢劫系先有被害人的陈述(称被一男一女抢劫),后再有被告人口供,故被告人陈兰燕翻供称对被告人刘超抢劫不知情的意见不成立。

审查供与证的细节。除审查犯罪事实的主要情节是否一致外,在司法实践中更需注重审查和查明细微情节,尤其是影响犯罪构成的关键性证据。如本案中抢劫案的被害人陈述笔录中关于被告人陈兰燕的发型、肤色和穿着打扮的详细描述,基本与被告人陈兰燕的供述一致。

审查不同供述之间的矛盾。共同犯罪案件共犯口供的作用,一是佐证案件事实,二是弄清共犯的地位和作用,三是印证其他证据。对于不同供述之间的矛盾,有罪供述矛盾易于解决,但当被告人均翻供或有人翻供有人不翻供时,就要综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并对翻供理由予以合理排除。[3]本案中被告人刘超认罪,被告人陈兰燕不认罪,对比两被告人的多次口供可以发现供述的基本事实一致,但细节有不同之处,显示口供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讯问录音录像、取款录像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被告人陈兰燕在取款时是知情的,故而其翻供不能成立。

充分运用间接证据。当翻供案件中证明与否定事实成立的证据证明力“均等”时,认定证据难度较大,此时需要充分利用间接证据审查判断翻供真伪。但依靠间接证据认定,需遵循以下规则:每一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依靠其形成的证明体系能够对案件事实得出唯一结论,并排除其他可能性。如本案中绑架罪,被告人陈兰燕“翻供”称对绑架事实不知情,但其在绑架过程中与被告人刘超联系、交流,帮忙试卡、取款,更换手机卡、衣服,共同前往江苏省靖江市后再取款,故对翻供理由不予认定。

运用逻辑规则、经验法则等。遵守逻辑规则是正确思维和正确表达思想的必要条件,只有遵守刑事逻辑的基本规律,才能做到判断恰当、推理有逻辑性、证明有说服力。[4]如本案中抢劫罪,被告人陈兰燕去案发地取卡的时间为深夜23点左右,两被告人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陈兰燕打车去另外的宾馆房间拿卡后当即取钱,翻供称不知情不符常理,故不予认定。

基于目前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和翻供案件证据认定存在的问题,如何提高口供证据的可信性和可采性,是解决被告人翻供案件证据认定比较切实有效的方法。同时,也应尽快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确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保障法院准确认定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数据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4年第3辑 总第89辑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张迅寒 张峥莉 云静蓉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韩 锋 黄 辛 黄思佳

编写人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张峥莉

责任编辑

李 明

审稿人

裴显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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