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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合法来源免赔免罚规定是否适用于侵权服务销售者?

 璞琳说法 2023-03-09 发布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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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合法来源免赔免罚规定是否适用于侵权服务销售者?

黄璞琳

我国《商标法》(2019)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合法来源的免予罚款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合法来源的免予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前述免罚免赔规定的中“商品”,是否包括“服务”?前述免罚免赔规定,是否适用于侵权服务的销售者?

2019年3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市中山区绿茶餐厅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一案,作出(2018)京73民终1875号二审民事判决,就大连市中山区绿茶餐厅使用“绿茶中餐厅”商标 和“GreenTea绿茶”商标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及其能否据此免责问题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是对销售者在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商标权故意而对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进行销售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免除不具有侵权故意之销售者的商标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为仅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换言之为渠道商,而非生产商;二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本案中,大连市中山区绿茶餐厅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菜单、名片、网络推销等活动中突出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显然并非推销、展示侵权服务的渠道行为而系主动生产、使用侵权服务的源头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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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广州市海珠区港口贡茶店、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一案,作出(2016)粤73民终748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作为销售的客体只能是商品而不可能是服务,因此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只能适用于侵犯商品商标专用权而不适用于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以合法来源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是销售侵犯他人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者,而侵犯他人注册服务商标专用权的服务提供者则不能据此提出不承担责任的合法来源抗辩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双流区蜀真味小龙老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川01民初1682号一审民事判决则认为:销售行为侵权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使用了侵权标志的商品,而商品商标的使用行为侵权并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服务商标侵权案件也应采用相同标准。蜀真味小龙老火锅店实施的是使用侵权标志的行为,而非销售侵权商品,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适用的前提

在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来来永和豆浆店、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上诉一案中,针对兴庆豆浆店有关其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是基于昊宇公司授权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7)宁民终232号二审民事判决指出,兴庆豆浆店并非是销售他人商品的销售者兴庆豆浆店并非向消费者出售昊宇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

前述案例中,广州知产法院是直接认为商标法“合法来源”抗辩只能适用于侵犯商品商标专用权而不适用于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情形,相当于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商品”不包括服务。不过,其他案例中的法院观点,就更复杂些。成都中院实际上是认为,“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对象,是对假冒侵权商品、假冒侵权服务的销售行为,而不包括对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直接使用行为;即,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商品”还是包括服务。宁夏高院则暗含着,如果被告是向消费者出售他人的餐饮服务且确实不知道他人餐饮服务构成商标侵权的,就符合“合法来源”抗辩适用范围。北京知产法院则将“合法来源”抗辩适用对象,表述为“渠道商”“渠道行为”(推销、展示侵权商品、侵权服务的行为),明确排除“生产商”“主动生产、使用侵权服务的源头行为”。

实务中确实存在以“订餐”“代订”“团购”等方式,向消费者销售其他商家提供的住宿、餐饮等服务之业态。如,美团向消费者销售某品牌餐饮店的“团购单”“折扣单”等,携程向消费者销售某品牌酒店的“折扣房”等。美团、携程开展的前述业务,并非自己提供餐饮服务或者住宿服务,而是对他人的品牌餐饮服务、品牌住宿服务进行转售、代售,表述为“渠道商”“渠道行为”更为准确。这种“渠道行为”,并未直接使用餐饮、住宿等服务商标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其转售、代售餐饮、住宿等服务时,确有可能在履行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未能发现所转售、代售的餐饮、住宿等品牌服务构成商标侵权,符合《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合法来源”免予罚款、免予赔偿抗辩情形。即,《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商品”包括服务,但其“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侵权商品、侵权服务的“渠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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