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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结伴钓鱼,一人落水死亡, 同行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昵称51500806 2023-03-14 发布于广西

基本案情

2018年,冯某相约张某、吴某、王某去钓鱼,王某又约上了陈某前往。冯某事先联系并提前租好一条柴油机船和两条小铁船,三条船上,只有柴油机船上有一个救生衣,其他两条小铁船上无救生装备。到达湖边后,冯某开着柴油机船拖着两条小铁船驶入湖区钓鱼。到达湖区后,几人分开钓鱼,王某与陈某共乘一条铁船,张某与冯某共乘柴油机船,吴某独自乘一条铁船。

各自钓鱼一段时候后,吴某从小船上意外落水,陈某发现吴某落水,遂喊其他人,后几人将吴某打捞出水并采取简易救治措施,但发现吴某已经没有呼吸,冯某遂打电话报警。后经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检验情况,分析认为吴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

死者妻子胡某认为,冯某等四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必要救助义务,对于吴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应当对吴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冯某等四人赔偿各类费用共计122万元。

不同观点

对于吴某的溺亡,张某、冯某、王某、陈某是否需要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冯某、王某、陈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理由是:首先,几被告与吴某均为钓鱼爱好者,各自独自或相约结伴外出钓鱼均属正常,是否外出钓鱼属于个人自愿行为,各人之间均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每人都具有独立意志,随意性较强,被告冯某虽然相约他人钓鱼,但其主观上并无组织和管理意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盈利行为,故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吴某钓鱼过程中,系一人独自乘坐一条船,其作为成年人且经常外出钓鱼,自身应尽到谨慎安全义务,其在湖区落水死亡,经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检验情况,分析认为吴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其死亡原因与四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虽然钓鱼过程中各参与者结伴而行,形成临时性团队,即具有互助义务,但受害者吴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一人独自乘船钓鱼属于其自愿行为,在其落水经被告发现后,被告遂前往落水点施救,后电话报警,已尽到必要救助义务,故吴某系落水溺亡,四被告无过错,与吴某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吴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冯某承担10%的责任,张某、王某、陈某三人共同平均承担5%的责任,四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是:几人钓鱼的地点不同于平常的水塘、沟河岸边,而是在水域比较深广的湖区上,且是自行开船到湖中钓鱼,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几人相约去钓鱼的活动中,五人之间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信赖,对于吴某的溺亡,四名同伴的行为对于事故的反诉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联系,所以认定冯某、张某、王某、陈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冯某、张某、王某、陈某共同参与到湖面上钓鱼的危险行为,相互之间应存在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却放任吴某一人乘小船钓鱼,在吴某落水后亦未能采取有效救助措施,故该四人对吴某溺水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几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冯某承担10%的责任,张某、王某、陈某三人共同平均承担5%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吴某自行承担,四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于本案中的情形并非偶然,综合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溺亡人吴某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发之时,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理应对水的危险性有所了解,也应当对自己乘小船到湖面上钓鱼可能存在的风险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充分认知,但却仍从事该危险行为,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致使其溺水死亡,故其本人对死亡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二、钓鱼同伴也需对事故发生承担部分责任。冯、张、王、陈、吴五人结伴出去钓鱼,系临时结成的互助团体,五人之间存在互助的依赖和信赖,且存在相互之间的人身安全合理注意义务,而在此种情况下,冯、张、王、陈仍放任吴某一人乘小船钓鱼,在吴某落水后亦未能采取有效救助措施,故该四人对吴某溺水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在本次钓鱼过程中,冯某有相约他人、事先联系租船、开船等行为,故冯某虽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可以认定其是本次钓鱼活动的召集者。更为重要的是,冯某没有依靠专业人员开船,而是自行开船将其他几人带至出事水面,除自己驾驶的船上有一套救生衣外,其他船只均没有任何救生设施,故其责任要大于张某、王某、陈某三人。

综合考虑,可酌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各方责任比例为:冯某承担10%的责任,张某、王某、陈某三人共同平均承担5%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吴某自行承担。四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标题:《【以案释法】结伴钓鱼,一人落水死亡, 同行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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