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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1项费用共赔付了44万,精神抚慰金支持了1万元

 法苑泛舟 2023-03-14 发布于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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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郝红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除财产损失外已赔付完毕,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红英赔偿。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张立鹏存在过错,故被告张立鹏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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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考虑交强险赔付情况下,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54397.8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历虽记载原告住院9天,但事故当日原告即进行医疗检查,医疗行为延续至其实际办理入院、出院手续,期间均应获得相应伙食补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各方对护工护理费20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家属护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恢复情况、鉴定意见等,酌情确定家属护理的护理费为12000元(80天,每天15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00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本院结合银行交易明细、纳税记录和鉴定意见等,酌情确定为36000元(6个月,每月6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各方对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150004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系原告子女,在原告定残前均已出生,被告应支付原告该二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涉及刘熙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730元,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276元。就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提交了加盖×××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原告独生子女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28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92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86元)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111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9、住宿费,本院结合住宿费发票及原告复查情况,确定为76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交通票据结合就医复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4550元及复印费40元,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郝红英承担。

鉴于案外人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98000元,交强险内死亡伤残及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故对原告剩余损失,被告郝红英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550元及复印费4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北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3505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35058.8元;

二、被告郝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野鉴定费4550元及复印费40元;

三、驳回原告刘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36元,由原告刘野负担46.99元(已交纳),由被告郝红英负担244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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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付198000元加三者险235058万加4590元合计约44万。一个十级伤残就要赔付这么多,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买车一定把保险买全了!开车出门切记安全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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