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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行不疑 2020-06-06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书伟,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绮蔓,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傲,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01-10室。

负责人:唐晓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何书伟与被告张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军、孙绮蔓,被告张傲,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138.66元、护理费3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9元、残疾赔偿金12072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62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被告张傲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住院23天,转至辽宁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该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5000元为准,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住院日计算,交通费营养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营养费应按医嘱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复印件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傲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其他同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急诊病历、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家政服务协议、护工身份证、护理员证、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负责人身份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情况说明、完税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购物单、复印费收据、电动车维修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被告张傲驾驶辽A×××××号机动车,在路口,与原告何书伟发生事故。原告何书伟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后原告何书伟又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2月25日又两次入院治疗,共住院三次,住院期间为66天,其中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24天、二级护理40天。医药费共计花费243138.66元。

原告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何书伟头部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期120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书伟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共鉴定三次,鉴定费合计为6220元。

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书伟无责任;

另查,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系被告张傲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所致,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结合原告治疗的病历诊断、医疗费单据计算,对其中2019年6月盛门诊病历及票据2306.13元,因发生在鉴定之后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以认定,故对医疗费240832.53元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天,需一名护理人员;一级护理24天,需两名护理人员;二级护理40天,需一名护理人员;出院后因伤残鉴定护理期120天,对住院期间护理予以扣除后,出院后原告仍需护理54天。依照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等证明,住院期间护工护理39天,实际支出18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中一名家人(车红)的误工情况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以及营业执照,能客观反映出该名家人的收入水平,故本院对车红月工资5000元予以认定,另一家人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157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31979.8元(42157元/365×3天+5000元/30×80天+18300)。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6600元(66天×100);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就诊次数以及到吉林精神鉴定所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流食、鼻饲现象,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5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该规定,参照辽宁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993元,原告现年65岁,两处九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0725.85元(34993元×(20%+3%)×15年)。

原告何书伟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两处九级伤残,势必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原告伤残情况确定为15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22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结合原告的有关凭据确定为22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确定为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书伟医疗费240,832.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书伟护理费31,97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书伟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书伟交通费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书伟营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书伟残疾器具辅助费1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书伟伤残赔偿金120,725.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书伟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书伟鉴定费6,2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书伟财产损失费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十一、被告张傲赔偿原告何书伟复印费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张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龙

审判员王俊

人民陪审员史秋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彧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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