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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年审 商业险部分同样负赔偿责任

 如梭似箭 2013-05-03

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年审 商业险部分同样负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2-06-26    作者:谭小辉律师

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金商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
负责人:董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莉莎,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香叶,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尚黄桥村327号。
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香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被告成立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黄香叶,承保车辆浙GG5963号,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足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座位险、不计免陪率特约许可款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2010年2月5日,原告方驾驶员黄振强驾驶保险车辆浙GG5963号车辆在永康市华夏路与上浦路交叉路口,与第三者周然平驾驶的浙GPM0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PM002号摩托车乘客鄢元庆受伤、周然平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72282010000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5月14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赔偿周然平家属194400元。2011年4月1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黄香叶赔偿鄢元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200元。2011年7月14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121523元。
原告黄香叶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6077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的险种事实,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的浙GG5963车辆行驶证未年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6条第10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要赔偿,根据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的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伤者鄢元庆的部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870.58元,护理费合理的时间应该是35天,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合理的应该是120天,鉴定费700元不是理赔范围,营养费也不应赔偿。死者部分:交通费过多,应该是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该是夫妻两人抚养二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0元;鉴定费(摩托车评估费)150元,不是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为同责,所以应该按50%比例赔偿。保险合同条款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商业险部分被保险人自费500元。交强险部分被告已赔偿121523元。因此,周然平的合理损失数额为239605元,鄢元庆的合理损失数额为20730.9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约理赔。被告认为发生事故的浙GG5963车辆行驶证未年审故其商业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但经交警部门技术检验,发生事故的车辆车况良好,故车辆未经年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调解过程中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核原告给付周然平家属的1944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1523元后为72877元,该数额系按原告赔偿50%的责任比例计算,调解赔偿中原告按5年时间计算被抚养人周孝强的生活费,而周孝强出生于1993年,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被抚养人周孝强的生活费应计算为2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多算的10608元按50%比例计算的5304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周然平家属原告合理理赔数额确定为67573元。对鄢元庆赔偿数额问题,鄢元庆误工时间120日,应包括住院的36天,而原告在调解中按156天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其中的36天误工费1380.24元应予扣除。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与周然平承担同等责任,故在对鄢元庆赔偿中原告只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赔偿,现原告承担全部赔偿数额后,其超出承担责任的赔偿数额部份被告有权拒赔。原告对鄢元庆合理赔偿数额确定为10910元。对原告提出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确定赔偿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黄香叶保险金7848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香叶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原告黄香叶负担22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881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审验合格。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审验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其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处理。以上处理清楚说明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对被保险人进行充分提示从而达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香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经交警部门即时检验作出车辆制动、灯光等均合格的认定,因此不存在车况不良导致或加大出险概率的可能性,车辆未在年审期间内及时办理年审手续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判结合客观事实,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作出的认定符合法理及现实情况。2、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未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或成立前向被上诉人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本案不产生约束力。投保单上没有投保人黄香叶的签字,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供投保单原件,不能认定履行说明的事实。综上,原判合理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原判确认有效并无不当。涉案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黄香叶已赔付第三者相应的损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黄香叶持相关材料向其提出理赔请求时并未按约予以理赔,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在审核了被上诉人黄香叶所提的诉讼请求后,判令上诉人赔付合理的部分亦无不妥,应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审验合格。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该免责条款其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等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提出了异议,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上诉人,其以被上诉人收到投保单且投保单当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为由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人应尽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应认定其未尽明确说明之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故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向 平
审 判 员 柳 维 元
代 理 审 判 员 吴 志 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季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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