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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保险人应予赔偿

 时宝官 2020-08-22

【裁判要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规定,该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和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鉴于原告的车辆系货物运输的性质,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停运损失符合情理,其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案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保险人应予赔偿

【裁判文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于海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全套,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连军,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系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全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被上诉人杜全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让上诉人多承担的停运损失19675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部分赔偿;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停运损失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停运损失权利人只能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并非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停运损失。2、商业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商业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交通事故造成的停产、停业、停运等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交通事故损失包括停运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保险法规定必要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用等,被上诉人的车辆系搞货物运输,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杜全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2100元、施救费8600元、车损评估费509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36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等共计121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7日05时25分,孙志超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豫K×××××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65KM+150M处,于行车道内撞击关社宾驾驶的鲁Q×××××/鲁QCQ01挂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后部,造成鲁Q×××××/鲁QCQ01挂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载货物(电机)、道路交通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超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关社宾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孙志超持B2驾驶证,车辆及驾驶人均具备道路货运资格。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均在审验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豫K×××××号事故车辆经渑池黄花市场腾达快速抢险吊车施救,发票显示吊车施救费6500元。后经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将该事故车辆从三门峡施救至许昌市,发票显示拖车施救费2100元。

2017年9月23号,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K×××××号事故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7年10月15日作出许众望价鉴评字[2017]10151403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车损失总值为98764元。2017年10月25日,许昌万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豫K×××××号事故车辆自2017年9月20日进厂维修至2017年10月21日维修完毕的证明。2017年10月30日,原告单方委托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K×××××号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许众望价鉴评字[2017]05071131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车停运损失为33252元。评估费收据显示产生评估费7090元(5090元+2000元)。

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申请本院对事故车辆车损及停运损失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出具许诚信(2019)车鉴字第172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认为豫K×××××号车辆损失为81600元(更换配件费77100元+工时费5000元-残值500元)。同日出具许诚信(2019)车鉴字第173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认为豫K×××××号车辆日平均停运损失为787元。本院按照该两份评估意见书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

豫K×××××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被保险人为原告杜全套,该公司出具豫K×××××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杜全套,同意此次事故由杜全套自行处理的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6308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单显示厂牌型号为解放牌畜禽运输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全套作为豫K×××××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事故车辆的保险金,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规定,该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和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鉴于原告的车辆系货物运输的性质,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停运损失符合情理,其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1600元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维修产生停运损失属于客观事实,结合事故发生时间、维修站出具的证明以及车辆损失情况,综合本案案情和日常情理,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为25天,故停运损失为19675元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且事故车辆系货车的特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合计86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9875元应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方报案后,未完全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导致本案形成诉讼,其应按照规定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公司辩称其他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全套车辆损失保险金等共计109875元;二、驳回原告杜全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杜全套负担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规定,该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和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事货物运输,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涉案车辆停运,停运损失是对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当然这种可得利益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从事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故,一审对被上诉人停运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克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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