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河南省部分中院关于大货车停运损失计算问题的裁判要点(8条) 1、上诉人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宇畅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商民终字第143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交的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程序不合法,且该鉴定机构不是法院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陕K53092号牵引车、陕KD194挂号挂车2009年8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豫万评字(2016)第0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陕K53092号牵引车、陕KD194挂号挂车2009年8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营运收益为57960元,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3000元。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04民终59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针对豫R×××××号车停运损失的评估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由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韦运生提交的停运损失评估意见书是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二审诉讼中,中华联合财险荆门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以其未在规定时间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为由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中华联合财险荆门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中华联合财险荆门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采纳。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08民终39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2日,后经事故各方协商,于当年6月6日返厂维修,之后因豫通公司未交纳维修费导致维修中断。根据豫通公司提交的发票来看,豫通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交纳了维修费。该维修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由于客户没有按合同规定付定金,导致维修延期直至2016年1月24日。事故车辆从进入维修厂直至维修结束,时间长达19个月之久。一方面豫通公司未及时交纳维修费,导致维修期拖延过长,另一方面未提交证据车辆维修需要的客观、具体时间,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仅仅证明维修结束时间,并不能证明具体的维修期间,也没有对合理维修期间作出解释或说明,原审认定维修期间为5个月19天,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客观实际。结合案情并根据日常经验,本院酌定该车的维修时长为60日为宜,则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为56400元(940元/天*60)。故车辆维修费146000元、停运损失56400元,共计2024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扣除党峰已支付的11000元,保险公司再赔付豫通公司191400元。 4、卢红旗与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1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本院认为:二、关于本案所涉车辆停运损失问题。本案所涉车辆(核定载质量32.4吨)扣押期间(即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每天的停运损失可参照以下标准计算,即5.4元/吨/小时×8小时/天×核定载质量×40%,卢红旗主张的182476.8元车辆停运损失不超过上述标准,依法应予确认。对上述停运损失的发生,广通公司作为车辆的扣押方,应负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60%;卢红旗作为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尤其在其雇佣司机赔偿诉讼期间,怠于行使其对本案所涉车辆的权利,对车辆停运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40%。基于此,广通公司应赔偿卢红旗车辆停运损失109486.08元(182476.8元×60%)。原审法院以卢红旗怠于行使其对车辆的权利为由,判决由卢红旗自行承担全部停运损失,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5、驻马店市时通运输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曹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01民终946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驻马店时通公司主张豫Q×××××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该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维修,驻马店时通公司车辆于2015年11月22日因事故受损,驻马店时通公司主张停运期间为30天,予以认可。依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载重20吨的载货汽车每日台班费为942.25元,驻马店时通公司所有的豫Q×××××号车车核定载质量23.82吨,参照上述标准计算,驻马店时通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为28267.5元(942.25元/天×30天)。驻马店时通公司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6、毋利军与严忠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4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毋利军要求严忠兵赔偿其为配合严忠兵办理出租车过户手续而停运车辆21天的停运损失,双方在协议中就该内容未作约定,但严忠兵要求毋利军从新疆返回焦作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时,承诺向毋利军支付货车停运损失,该承诺可视为口头补充协议,双方均应履行。参照《汽车运价规则》和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中关于计时包车货运运价及延滞费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车辆停运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每天8小时×包用车辆吨位(准牵引总质量38.3吨-挂车整备质量7吨+挂车核定载质量33吨)×普通汽车计时包车5.4元/吨/小时×计时包车运价的40%=1111元,1111元×21天=23331元,毋利军要求赔偿14370元,应予支持。 7、常克磊与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漯民一终字第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停运损失的鉴定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是2013年1月20日接受玉柴公司的委托,通过对桂KA8311、桂MA237挂车事故前四个月运输协议及派车单、燃油费、过路费、平均月保险费、月保养费等,运用综合平均法和收入费用法测算出月运输收入44920元。玉柴公司提供的桂KA8311、桂MA237挂车事故前四个月运输协议及派车单因是单方委托,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质证,常克磊在原审时对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停运损失无异议,按照以上证据规则规定,法院应确认常克磊认可对停运损失的鉴定。本案当事人常克磊在二审时认为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与常克磊在原审的陈述不一致,应以原审陈述为准。 8、上诉人董运岭与被上诉人菅振红、菅振江及原审原告董麦领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问题,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菅振红、菅振江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其非法扣押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及参照车辆停运损失相关计算方法,应当按照扣车天数×8小时×20公里×车辆运载吨位数×价格/吨公里×40%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共计9天,运载吨位数33吨,按平均吨公里0.33元计算,被告菅振红、菅振江应当赔偿原告董运岭车辆停运损失627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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