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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险 意外伤害险

 法律读书屋 2015-11-12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冬。

委托代理人:吴广敬,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常春,总经理。

原审原告:舒华文。

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韩培功,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刘金春,总经理。

上诉人李雪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5日,被告李雪冬驾驶的冀J×××××在山西临县克虎镇境内时,发生山体滑坡,驾驶室被掩埋,被告李雪冬已垫付医药费8329.13元,给付现金8900元。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舒华文是否是车辆冀J×××××的驾乘人员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供王立民、张书枝证人证言。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舒华文受伤的事实。被告李雪冬质证称对原告在被告李雪冬车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两份证言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提供李雪冬证明一份。证明李雪冬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证明不予认可。结合证据一该证明是被告李雪冬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证据三、提供各项损失的证据。医疗费8张,共计61744.58元,三份住院病例,一份出院记录,两份费用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每天,共住院46天。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伤残等级为十级。提供舒华文的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证明原告应按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每年52697元,共计38981元。护理费共13280元,提供护理人原告妻子张书枝和原告姐姐舒华芬的身份证,舒华芬护理46天,张书枝护理120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提供舒华文的户口本,证明其为城镇户口。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共计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00.8元,舒展的抚养费4278元,抚养年限5年,舒玉祥抚养期限13年,抚养费11122.8元。提供舒展和舒玉祥的户口本和出生证明。鉴定费27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及收据。交通费2474.5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张以及交通费的收据一张。复印费30元,提供收据一张。被告李雪冬认为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护理人员不是城镇居民。精神损失费和鉴定费要求过高,两次伤残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应该支持一次的鉴定费用。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李雪冬质证意见,另外认为鉴定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转院没有转院证明,并且在宁津医院诊断中,出现了与本案无关人员的姓名,对此不认可。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综上,如法院认为确由被告公司赔偿,我公司在50000元的商业险的座位险内赔偿合理费用。庭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李雪冬向法庭提交天安和人寿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冀J×××××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意外伤害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原告对此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舒华文受被告李雪冬雇佣,在雇佣期间因意外受伤,被告李雪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冀J×××××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意外伤害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雪冬提出鉴定费用应认可一次的辩解成立,予以认可。但被告李雪冬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他费用过高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舒华文5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舒华文4325O元。三、被告李雪冬赔偿原告舒华文各项损失114968.88元,减除已垫付8900元,实际应付106068.88元,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对被告李雪冬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李雪冬承担1172元。

上诉人李雪冬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计算依据错误。登记车主为上诉人的冀J×××××号车在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团体意外伤害险、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保险总金额为595000元,但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43250元,明显属计算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补充一点,上诉请求应当是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审原告舒华文。

原审原告舒华文答辩称,天安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297500元范围内赔偿我方的各项损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舒华文43250元是否正确。事故车冀J×××××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总计595000元的锦程交通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号为:Y0420025514060,本保单核定座位数为2,根据核定的座位数均分保险金额。具体险种、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分别为: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25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25000元;团体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22500元。本案原审被告舒华文住院46天,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根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舒华文的理赔标准和数额分别如下:舒华文的伤残等级为10级,理赔比例为保险金额250000元的5%,即意外伤害理赔数额为250000元×5%=12500元;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额是25000元,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自愿在意外伤害医疗费限额25000元内足额赔付,即赔付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舒华文住院46天,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的理赔数额为46天×125元/每天=575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22500元,住院时间最长以180天为限,即每天住院津贴是22500元÷180天=125元)。以上理赔数额总计为43250元(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将理赔款汇至宁津县人民法院立案处账户)。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本案的受害者舒华文4325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保险金额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上诉人李雪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飞雁

审 判 员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帮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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