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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温州市兴寰五金制品厂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铎爷 2016-01-3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温州市兴寰五金制品厂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  由】 民商经济 -> 债权纠纷 -> 合同纠纷 -> 保险合同纠纷 

【审结日期】2010.01.14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全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温州市兴寰五金制品厂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温商终字第69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江滨中路万盛锦园一楼。

  诉讼代表人:唐春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剑,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兴寰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姜振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伟,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兴寰五金制品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1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4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原告将其存货和固定资产向被告估价投保,总保险金额为467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中标的名称为流水线1条、电源药水、塑料槽、过滤机、机械设备1套这一投保标的项目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51日零时起至2009430日止。2008613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上述的总保险金额467万元变更为609.5万元,将其中固定资产中标的名称为流水线、药水、塑料槽、过滤机、机械设备一套这一投保标的的项目的保险金额由50万元变更为60万元 。2008817日上午836分,原告厂内因超声波发生器线路短路产生火花掉落清洗槽内引起火灾,原告方已及时用干粉灭火器进行救火并报警,消防队员到达现场时大火已被扑灭。原告已及时于当天通知被告,被告当天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该次火灾致使原告的4个电镀槽里的药水全部被污染、10台超声波发生器全部损坏、3台超声波振板损坏和车间被熏黑,合计损失为233545.25元。火灾发生后,双方就理赔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93439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消防火灾起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提供消防大队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工厂发生火灾的事实,不能证明发生火灾的原因,而发生火灾的原因是判定被告是否需要赔偿的条件。2、原告没有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损失证明,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合法有效的账本。3、原告于2008818日快下班时通知被告,被告第二次来查看,查看发现电镀槽是空的,电镀液已被倒掉了。原告称干粉灭火器的成分对电镀液造成了危害,被告认为经过处理可以再次利用,以减收损失。即使电镀液不能再次利用,也是存在一定的残值。4、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告享有10%绝对免赔率。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则应依约在保险期间承担出险理赔的义务。原告厂内因线路短路发生火灾毁损的财产,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依约应当进行理赔。这次火灾造成原告投保财产损失233545.25元,由于被告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额为233545.25元×90%=210190.7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市兴寰五金制品厂保险金210190.73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兴寰五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222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简单地以上诉人的一份查勘报告联系单作为本案最终判决的依据不当。该份联系单仅仅是记载了出险时上诉人对事故造成的经过情况、损失范围等在初步查勘之后所作出的书面记录及内容记载,并不代表上诉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最终结论的确认,待经上诉人审核所有必备的材料、资料及手续后认为无异议,方能进行理赔处理。被上诉人提供了消防部门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虽然已经加盖了龙湾消防大队的印章,但是未提及到造成起火的真实原因,也未对该起火事故的责任作出合理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及实物出库单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无法证明真实的损失金额。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州市兴寰五金制品厂答辩称:1、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火灾发生后,消防大队出具了证明。上诉人制作的联系处理记录单以及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查勘报告,均证明双方一致确认是超声波发生器线路产生火化掉落清洗槽引起火灾,故本次火灾造成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由于火灾发生的原因是超声波发生器线路产生火化掉落清洗槽引起的,因此能否出具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已经不重要。2、火灾造成的金额,发生事故当天,上诉人派两人到达事故现场,并进行了拍摄损坏的财产,并对员工做了询问,2008818日下午我方因生产需要,要放空污染槽内的药水,并通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不予理睬,我方放空了槽里的药水。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是293439元,但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查勘报告是233545.25元,对该金额我方予以确认。根据10%的免赔率,为210190.73元。3、我方已经足额投保。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我方已经就固定资产向上诉人作了估价投保,估价投保的财产受到损失时在估价投保金额内进行赔偿,我方估价投保的金额为609万元,固定资产标的名称为流水线、电源药水等项目的保险金为60万元,我方无需提供帐本等依据作为索赔的依据。4、上诉人在一审中责令提供的查勘报告,从证据来源及证据形式符合证据的三性,该报告已经对火灾的原因及损失金额作出了认定,并由上诉人的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应予确认。上诉人应支付保险赔偿金210190.73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于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方缴纳了保险费,被上诉人承保的财产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了消防部门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虽然已经加盖了龙湾消防大队的印章,但是未提及到造成起火的真实原因,也未对该起火事故的责任作出合理的认定”,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消防大队于2008822日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厂于2008817836分发生火灾。至于火灾发生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情况,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因为此次火灾系被上诉人自行扑救,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未作认定。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的查勘报告内已经认同被上诉人就火灾发生原因的陈述,因此,可以确定发生火灾的原因是超声波发生器线路短路引起的,况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或者是第三人的责任所致。故此次火灾发生所导致被上诉人的投保财产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简单地以上诉人的一份查勘报告联系单作为本案最终判决的依据不当”,本院认为,该份上诉人的联系处理记录单即被上诉人火灾查勘报告已经非常明确此次火灾所致的财产损失范围及记录了20089月被上诉人就已经提供了相关的报损材料,该报告反映了上诉人已经进行过市场调查及对相关电镀厂及电镀行业专业人员的调查,最终才作出定损金额210190.73元,该金额已经扣除10%的免赔款。该份联系单由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司的理赔专用帐,说明上诉人已经做好理赔的准备,现又反悔,不符合实际情况,该份联系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叶 雅 丽

                审 判 员 胡   俊

            二00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月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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