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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权转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孙元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孙新琦律师 2011-05-15
【文书标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孙元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0)青民四商终字第203号 
【审理日期】2010.09.23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C.351944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孙元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四商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代表人丁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明、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森。

  委托代理人程咸密、朱蕾,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元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项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6日,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与被告就鲁B93948号解放车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于同日缴纳了保险费8666.63元,被告于同日开具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二、2009年7月2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汲永生驾驶该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顺行在前的潘国君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潘国君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汲永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国君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9394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孙元森。后,死者潘国君的近亲属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孙元森等人,2009年11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黄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元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598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0352元、丧葬费10343.7元、交通费1800元、被扶养人潘世传生活费13499.1元、被扶养人贺连荣生活费899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此判决已生效,本案被告已实际理赔293914.2元。三、2010年3月23日,被保险人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公司与原告达成保险合同索赔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此事故的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未收到索赔权转让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全部理赔;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一、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其一,保险索赔权可以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关系,被保险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此时被保险人将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既未变更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未加重保险人的义务,该转让具有合理的基础,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因此该转让合法有效。其二,受让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债权转让以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无效力。因此即使没有通知,在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受让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受让人因受让债权而具有原告资格,受让人作为原告起诉债务人主体适格。其三,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本案中,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设置债权转让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交易、及时解决纠纷、促进经济正常流转,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通知义务的立法本意是确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综合分析以上两个层次的立法本意可以得出,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强求必须在诉讼之前完成,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同样符合立法本意且同样达到诉讼前通知的效果。综上,原告有合法依据取得本案的保险索赔权,且应认定已通知到被告,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全部理赔。原告认为,被扶养人潘世传生活费13499.1元和被扶养人贺连荣生活费89994元,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理应赔偿。被告认为,被扶养人潘世传属于退休干部,应当享受退休工资,因此不应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贺连荣身患癌症,按20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显失公平,被告同意暂按5年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被扶养人潘世传属于退休干部,但其也不必然享受退休工资,而且子女赡养父母属于法定义务,潘世传作为死者潘国君的父亲,即使其有收入,也不能因此剥夺其受子女赡养的法定权利;确定成年近亲属是否需要扶养主要取决于其劳动能力是否丧失,本案中被扶养人贺连荣经司法鉴定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应当得到扶养,而被告因贺连荣身患癌症只赔付5年的辩驳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被扶养人贺连荣的生活费应当按20年计算。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认为,原告在投保商业险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原告依生效判决所应承担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当理赔。被告认为,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责任免除的对象,而不是不计免赔的问题,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被告商业险理赔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机动车辆综合险2008版”,根据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且不计免赔的对象也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不能对抗第三者责任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免除。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过高,只同意理赔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并无不当,被告理应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元森保险赔付款人民币80200元(100200-2000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转让应当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提出主张。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道路交通案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而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过高,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被抚养人潘世传生活费13499.10元不应理赔;二、被抚养人贺连荣生活费89994元按五年一付;三、交通费1800元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孙元森答辩称:一、本案债权债务是可以转让的,转让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在原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收到了通知,因此,上诉人应履行原审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二、被抚养人贺连荣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是经过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确认的,上诉人认为应当五年一付缺乏法律依据。被抚养人潘世传属于退休干部,但并没有退休工资,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抚养人潘世传的生活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否应全部理赔。三、交通费是否应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因此该转让合法有效。该转让行为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债务人即可,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道路交通案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潘世传是退休干部,应当有退休工资,其生活费不应理赔,被扶养人贺连荣身患癌症,不应按20年理赔,应5年一付,但上诉人对该上诉主张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扶养人潘世传生活费13499.1元和被扶养人贺连荣生活费89994元,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理应赔偿。

  关于交通费1800元上诉人认为过高,但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超
代理审判员  李 鸿 宾
代理审判员  宿  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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