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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衔接研究:以消防安全领域的危险作业案的衔接移送为例

 隐遁B 2023-03-15 发布于广东

(转载请标注来源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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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作业入刑带来的影响

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正案十一”),在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即危险作业罪。

也不知道从何时起,修正案十一新增或修改的三个罪名(除危险作业罪外还有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就变成了消防安全领域的三个罪名,一时间,各级消防公众号都在广为转载一篇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新增三个消防安全领域罪名你知道吗?》。我当时看了觉得,反正我是不知道。该文章声称:“《修正案》新增了“危险作业罪”、修改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增加了事前处罚,有效弥补了法律空白,大大提高震慑力,充分展示了国家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决心。就消防领域而言,此次刑法修正案加大了对消防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了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对于防范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具有深远意义”。

此后不久,也不知道从何时起,全国掀起了一股办理移送消防安全领域新增罪名的案件的热潮,在这样的背景下,“全国首例消防安全领域危险作业案正式判决”的新闻报道正式宣告这种实践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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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消防安全领域的关系

其实,只要查一查刑法分则部分即可看出,危险作业罪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虽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但从具体条款来看,虽然包含了消防但并非为消防安全领域所专设,其实更像是结合《安全生产法》而专设的罪名。具体来说,擅自关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设施确可归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中的“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报警的设备设施“的行为范畴,然而第(二)项中的“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范畴,是否包括”依据《消防法》第七十条责令停产停业而拒不执行“就值得研究了。根据安法释义,重大事故隐患包含了重大火灾隐患。但从该项的条文字面意思来看,责令停产停业是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实施的行政处罚,而且,《消防法》中的责令停产停业的三个法定案由并不包括重大火灾隐患——根据《消防法》第55条之规定在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后,“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不过,如果是满足如下重大火灾隐患直接判定条件:即“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75%',则完全也有可能构成第(二)项的危险作业行为。但对于公众聚集场所没有“安检”且同时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能够构成危险作业行为就值得推敲了。至于第(三)项的行为范畴“擅自从事矿山开采等高度危险生产作业活动”,显然和消防领域并无关系。可见,危险作业罪和消防安全领域的关联性并不是很大。此外,和另外两罪关系就更不大了,尤其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其实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当中的。

应当说,我们在理解危险作业罪时,更为关键的是——不能仅看立法者为方便定罪而推定的三项基本事实,即,不能因为刑法把擅自关闭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作为该罪的基本推定事实之一,就想当然认为“擅自关闭消防设施的,就涉嫌危险作业罪”。因为,三种基本推定事实只是危险作业罪的基本构成条件,作为危险犯而言,为了充分的保障人权和限制入罪,刑法必须同时规定“具备特定现实危险”的要件

显然,即使符合该罪的基本事实,也并非都能达到“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犯罪构成要件。这里要注意的是,为限制该罪的扩大解释,立法者在现实危险前面还专门添加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的修饰语,可谓是给危险作业罪的入罪设置了双保险不得不说,我国刑法为了有效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考量,逐渐在立法中有意识的增加规定行政犯了。行政犯的过度扩张并不是一件理直气壮的事情,通俗点来说,实质上就是将行政执法端的压力直接通过刑事手段传导到司法机关这边来了。当然,笔者也无意简单的反对,因为辩证来看,这和醉驾入刑是一个道理,兴许对社会控制来说就是一件简便易行的操作。对于消防安全领域也是一样,“全国首例消防安全领域危险作业罪的判决”对于大大减少消防监督管理中常见的“擅自关闭生产单位消防设施”的消防违法行为的效果也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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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移送危险作业罪应严格把握

对于“现实危险”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四庭庭长滕伟等在《〈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做了权威解读。为方便理解,笔者尽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表述。首先是,危险作业罪主要是局限于生产作业场所,以经营为主的场所并不在此列。其次是,作为行政犯,司法机关必须审慎决定,而不能将所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要正确区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再次是不能把危险作业罪按照危险驾驶罪来理解不能以法定的三种危险作业行为(如擅自关闭消防设施)本身就具有现实危险为由进行定罪处罚,否则就等于架空了《刑法》第134条之一设置的定罪条件。最后是,最高院审委会已经达成共识统一了思想,经反复慎重研究认为:必须是十分紧迫的危险,只有在两种情形下:在行为已经导致出现重大险情(如矿山井下冒顶、透水或者危险物品泄漏等),或者已经造成了小的事故,只是因为偶然性的客观因素或者及时开展救援等原因,未造成重大事故后果的,对于这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现实危险”。

据此可见,对于“现实危险”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似乎和消防并无关联,第二种情形,又相当于在“基础行为+现实危险+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构成要件公式中,又增加了一个隐藏的判定条件,即必须是已经发生了小事故。由此观之,在消防领域首起危险作业罪中,经查证的事实显示“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在明知公司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由维修人员将消防设施主机的主板拆除带走维修,期间企业仍正常持续生产作业”。以刑法学专业角度审视的话,这种行为及其实质危险性似乎并不鲜见,从消防法的技术规范和判定标准来看,所有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被临时查封的单位似乎都......另外,笔者还注意到一点,上述理解与适用是在2022年12月才出台的,而前案是在6月份判决的。这样看来,似乎对司法人员来说也没什么好苛责的。

只是,笔者始终认为,对于危险驾驶罪等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在消防行政执法工作中遇到符合涉嫌犯罪条件的不会太多,虽然“加强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入刑案件移送,有效防范化解消防安全重大风险”是基于监管部门的良心美意但如果不能准确把握而仅是一味变相鼓励移送办理,其实质就变成了过度寻求以刑事手段解决行政监管责任,可能造成行政违法行为的犯罪化以及行政监管的实质刑法化。而且,我国实行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置的制裁模式,即使被刑事立案,也不能免除行政机关行政监管的义务,行政机关应当正确处理好行刑衔接中自身履职的问题。这些行刑衔接背后的基本法理,无疑对消防机构执法人员的能力素质都提出了更好的要求,但掌握基本要义并非强人所难,务必要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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