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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用柴油治安管可罚性初探

 见喜图书馆 2023-03-15 发布于山西

企业自用柴油,是企业根据自身经营需要而储备。柴油闪点取消后,所有柴油均纳入危险化学品管理,那么企业储备自用柴油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规定,属于“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呢?

一、撬装式加油站的概念

(一)基本概念

企业自用柴油在推广之初是以“撬装式加油站”名称出现的。撬装式加油站是一种集地面防火防爆储油罐、加油机和自动灭火器于一体的地面加油设备。具有防火防爆、安全环保、占地面积小、便于迁移等特点。撬装式加油站其实就是撬装加油站,最正确的叫法是橇装式加油装置。木字旁的撬,形容像雪橇一样可以移动。它是一种企业内部自用的加油装置。《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撬装式加油装置可用于政府有关部门许可的企业自用、临时或特定场所。

根据《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21)撬装式加油装置包括汽油,但本文针讨论的范围是企业自用柴油加油装置,很明显,仅仅针对柴油。而柴油是指符合国家标准《车用柴油》(GB 19147)、《B5柴油》(GB 25199)的产品,不包括BD100生物柴油(由动植物油脂或废弃油脂与醇反应制得的脂肪酸单烷基酯)。

(二)发展历史

撬装加油站始建于美国,属于美国的专利产品,1996年在亚特兰大奥运会复服役,为奥运会车辆提供加油服务,并进入中国行业视野。

200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行业标准《阻隔防爆撬装式汽车加油(气)装置技术要求》,规定了“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装置”的涉及、制造和安装过程的规范标准。20058月,国家安监总局、质检总局、建设部、交通部四部委下发《关于推广HAN阻隔防爆技术的通知》,明确“引导和鼓励新建、改建、扩建汽车加油(气)站采用HAN阻隔防爆技术或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气)装置”。2006年,建设部发布《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6),加入对撬装式加油装置的规定,在本规范3.0.8款明确“采用撬装式加油装置的加油站,其设计与施工应执行国家现行标准《采用撬装式加油装置的汽车加油站技术规范》(SH/T3134)。”该标准在2014年修订后(GB50156-2012),在3.0.3规定:“撬装式加油装置可用于政府有关部门许可的企业自用、临时或特定场所。采用撬装式加油装置的加油站,其设计与施工应执行国家现行标准《采用撬装式加油装置的汽车加油站技术规范(SH/T3134)》和本标准第6.4节的有关规定。”

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撬装式加油装置采取了比埋地油罐更为严格的安全措施,如设置有自动灭火装置、紧急泄压装置、防溢流装置、高温自动断油保护阀、防爆装置等埋地油罐一般不采用的装置,但不适合在普通场合使用。根据《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企业自用是指设在企业的撬装式加油装置不对外界车辆提供加油服务;临时或特定场所是指抢险救灾临时加油、城市建成区以外专项工程施工等场所。鉴于撬装式加油装置只适用于内部使用,不涉及危险化学品及成品油零售的经营行为,故无需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二、关于撬装加油站的态度不一

(一)有的地方从具体执行层面持否定态度

虽然撬装式加油站是国家部委在推广,但推广的路上并非一帆风顺。例如,南宁市商务局于20201019日在《关于市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第11.05.370号提案答复的函》中,以《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为基础,认为根据撬装式加油装置可用于政府有关部门许可的企业自用、临时或特定场所的规定,撬装式加油装置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符合规划、安全、生态环境、消防、气象等条件方可设置。这种限制不仅仅体现在事前许可,还包括事后验收。该答复函提出:“国家对撬装式加油装置的双层钢制油罐实施工业产品许可制度,生产企业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双层钢制油罐检测报告,办理工业产品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但是作为成套装置,撬装式加油装置尚未列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因此,在日常监管中,不能单凭设备生产厂家单方提供的《设备出厂合格证》等材料就判定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应以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报告为准,且通过应急、生态环境、消防、气象等相关部门的验收。”

地方的消极态度并非个例。早在2018年,吉林省安全监管局《关于加强橇装式加油装置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安监管危化[2018]215号)就规定了橇装式加油装置需要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橇装式加油装置建设完成后,应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管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第79号修正)和《吉林省安全监管局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吉安监管危化〔201519号)规定,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而20203月,山东省七部门《关于加强自备油管及装置(设施)监管的意见》(鲁交科教【20207号)“市政府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摸清存量自备有关及装置(设施)底数,依法依规关停并妥善拆除不符合要求的自备油管及装置(设施)”。根据此规定,20218月,泰安市九部门在《关于进一步做好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泰交运管〔202113 号)中通过《泰安市企业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 监督管理规范(试行)》第十五条明确对自备油管即装置的态度:对未经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擅自设置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的行为,一经发现,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规定予以处罚并取缔。本办法出台之日前已经设置的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且无验收合格证明性资料或未经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办理相关手续。

值得关注的是,20211220日颁布的《江苏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撬装式加油装置做出了具体规范,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在救灾以及灾后重建、重大工程、农业生产农机作业等特定领域、特定时段,在一定时限内临时使用撬装式加油装置进行成品油保供的,应当向市商务部门报告并经市商务部门核实。据此,202211月,江苏省11部门联合出台了《江苏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商规〔20223号)该规定第四十二条对撬装加油装置的设置条件做出规定,即县商务部门在救灾以及灾后重建、重大工程、农业生产农机作业等特定领域、特定时段,应当建立成品油零售经营者保供名单,负责保供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可以设置和使用撬装式加油装置。但设置和使用撬装式加油装置前应当向市商务部门报告并符合消防、安全、计量、气象等管理规定。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消防等部门现场核实。一旦负责保供的特殊情形消失,就要撤销撬装加油装置。对于擅自设置、使用或者到期未撤除的撬装式加油装置,由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处理。之所以说这个规定值得关注,是因为虽然《江苏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称该细则的撬装式加油设备采取《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21)规定的精神并不一致。

(二)有的地方从纾解企业困难角度持肯定态度

如六安市,在2021121日公开的《六安市企业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征求意见稿)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是指企业用于储存、使用自用油品的油罐、加油机及工艺管道系统等,包括橇装式加油装置。以下统称“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为“自备油罐”;第十二条规定,企业自备油罐建设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整体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企业应将相关验收材料报送县区行业主管部门备查,接受监督;第十八条规定,对未落实自备油罐建设项目审批,擅自设置自备油罐的行为,一经发现,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规定予以查处。综合来看,六安市对企业自备油罐及装置持审慎放开的态度。其在起草说明中更加明确地表达这一态度的初衷:“有些行业企业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挖掘机、破碎机等工程机械(设备),其无法进入加油站加油,因此,设立储罐储存柴油自用是有必要的。但据调查了解,多数企业私设储罐储存柴油都是打着自用的幌子,实际对外销售柴油,无证无照经营,偷税漏税。”从另一个方面说,放开是因为企业自身生产经营的现实需要,而监管则是担心企业对外销售柴油。

而重庆市则在其文件名称中直接体现了对撬装式加油装置的支持。2021826日,重庆市四部门《关于开展橇装式加油装置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商务〔2021261号)中明确规定:试点地区要深入摸排辖区内大型物流企业、重点建筑工程项目的内部用油需求,充分听取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内部用油需求企业、相关协会等意见,认真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和内部加油装置监管方案,分别选取1家大型物流企业、1处重点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场地试点设置内部橇装式加油装置,解决部分企业确有需要但又无法到加油站加油的问题。鼓励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的企业积极参与,确保安全生产。虽然仅仅是试点,但其基于企业现实需求而对撬装式加油装置支持的态度不可谓不鲜明。

(三)部委从规范制定层面持肯定态度

但在南宁商务局复函的十个月以前,商务部却给出了意见相左的答复。2020219日,有网友在商务部网站咨询关于撬装加油站是否合法等问题,网友称“采用橇装式加油装置建设的加油站,经过环保、规划局、国土局、住建消防,气象、应急局等审批验收后商务部门是否给予核发成品油零售许可证?根据《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20123.0.3条款规定橇装式加油装置可用于政府有关部门许可的企业自用、临时或特定场所根据规范及民法解释“可是允许的意思,而不是限制意思,也就是说橇装式加油装置可以企业自用,临时或特定场所使用,也可以用于对外零售的加油站使用,目前很多地方上商务部门或安监部门工作人员都以商务部的'对外经营的加油站不允许采用橇装式加油装置意见拒绝受理采用橇装式加油装置的加油站申请。”商务部官网回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范的是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行为。企业建设内部加油设施自用,不对外经营,不属于《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监管范围。但成品油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企业自建内部加油站设施需符合安监、消防、环保、城市规划建设等法律法规要求,接受相关部门监管。

巧合的是,《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在2021年修订后,在3.0.3款将“撬装式加油装置可用于政府有关部门许可的企业自用、临时或特定场所”的规定修改为更加明确的规定,即“撬装式加油装置不得用于企业自用、临时或特定场所之外的场所,兵营单独建站”,同时再次强调,采用撬装式加油装置的加油站,其设计与施工应执行国家现行标准《采用撬装式加油装置的汽车加油站技术规范(SH/T3134)》和本标准第6.4节的有关规定。从立法技术角度看,GB50156-2012采取的正面规定的方法,而GB50156-2021则采取了反面排除的方法。相对而言,2021年的标准更加明确,效避免了各地对撬装式加油装置的否定意见。

实际上,早在2016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在《关于自用撬装式加油装置安全监管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三函〔201630号)文件中就已经明确了对自用撬装式加油设施的管理态度:企业自用橇装式加油装置为企业内部加油使用的(不对外经营),不需要进行安全生产许可。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自用橇装式加油装置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态度不一致的原因

(一)安全与发展之间的价值选择

法的本质是一种价值评价,安全与发展是法的两个重要的价值取向。然而这些价值并非总是相互协调,法律所追求的诸多价值之间经常会发生冲突,为了平衡和解决法的价值冲突,就需要采取价值位阶、个案平衡、比例原则等方式进行平衡取舍。

安全是消极态度的首要成因。从泰安市的政策规定就可看出,对撬装式加油站进行摸底排查、清理整顿的首要原因就是安全,吉林在撬装式加油设备投入使用前的安全验收也是出于安全的目的。而发展,则是积极态度的首要因素。如上文提到,六安市出台汽油自用柴油规定的考量因素就是因为企业大型设备无法进入加油站,自行设置储油罐是必要的。而重庆市进行撬装加油设备试点也正是出于同样的考虑,主要针对“企业确有需要但又无法到加油站加油的问题”。

在两者之间出现矛盾时,以加强安全监管的方式支持发展。例如,泰交运管〔202113 号文件虽然对撬装式加油设备持消极限制态度,但是对于保障企业生产装置设备正常运行、已纳入生产装置系统总体设计、验收、属生产系统中不可缺少的设备设施不纳入整治范围,如锅炉系统等使用的自备油罐,不纳入整改、取缔范围。在罗定市发生“3·12”柴油储罐火灾事故后,云浮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21521日在《关于加强 全市企业自用柴油储罐使用安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云安委办〔202118 号)中提出,对当前全市非煤矿山、码头、混凝土搅拌站、运输企 业(站场)等所有企业现有简易自用柴油储罐,一律由属地行业 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止使用并逐步予以拆除。而对于非煤矿山、码头等相关企业由于内部自用车辆不能外 出上路行驶,确实存在设置自用柴油加油装置的需要。对该类企 业目前已有简易自用柴油储罐的,一律由属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 改建为撬装式加油装置;目前已设置有撬装式加油装置的,按要 求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技术审查申请,由属地住房城乡 建设部门依据《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和 《采用撬 装式加油装置的加油站技术规范》等撬装式加油装置建设规范进 行现场核查,并提出技术意见。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由企业按照技术意见完成整改并再次报 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技术审查通过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规制的范围不同

2005年推广之初,各文件均以“撬装式加油装置”作为对所支持目标的名称,但自2021年开始,大量文件均以“企业自用柴油加油装置”或者类似称谓来描述该设备。比如:2021121日《六安市企业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征求意见稿)所称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是指企业用于储存、使用自用油品的油罐、加油机及工艺管道系统等,包括橇装式加油装置。20218月出台的《泰安市企业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 监督管理规范(试行)》中所谓的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是指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用于储存、使用自用油品的油罐、加油机及工艺管道系统等,包括埋地油罐及配套装置、橇装式加油装置。2022126日,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在《关于认真做好柴油安全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应急厅函〔2022317号)中也以“企业自用柴油加油装置”进行指代。五、企业自用柴油加油装置(不对外经营),不需要进行安全生产许可。但与此同时,《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仍然沿用了企业撬装加油装置的说法,并被部分地方所执行,比如《江苏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商规〔20223号)同样沿用“橇装式加油装置”的术语。

用语的转变,体现了使用方式的扩大。《关于开展橇装式加油装置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商务〔2021261号)中称,企业内部橇装加油装置必须为防爆橇装加油装置,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采用橇装式加油装置的加油站技术规范》(SH/T3134-2002)、《阻隔防爆橇装式加油()装置技术要求》(AQ/T 3002-2021)等技术规范要求。《江苏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所称撬装式加油装置,是指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集防火防爆双壁钢制储油罐、加油机、自动灭火器于一体并符合国家安全规范要求的阻隔防爆地面加油系统。而“企业自用柴油加油装置”则是从适用目的角度进行分类,包含但是不限于“橇装加油装置”,这一点从《六安市企业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泰安市企业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 监督管理规范(试行)》对术语的解释就可以看出。由此“企业自用柴油加油装置”的使用方式更加丰富,而不限于撬装式。

用语的转变,体现了使用对象的限缩。根据《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2.1.31款,撬装式加油装置是指将防火防爆油罐、加油机、自动灭火装置等设备机器配件整体装配于一个钢制橇体的地面加油装置,不仅仅局限于添加柴油,也可以添加汽油。目前限制撬装加油设备的文件针对的就是既可加汽油,又可加柴油的设备,但持支持态度的地方政策则将使用对象限制在。六安市企业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指油品是指闭杯闪点高于 60℃、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柴油(非危险化学品),企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工艺条件本身明确需要设置自备油罐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化学品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开展橇装式加油装置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称,内部橇装加油装置只对内部加油,且只可加注柴油,不得对外销售。《泰安市企业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 监督管理规范(试行)》所指油品是指闭杯闪点>60℃、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柴油。应急管理部《关于认真做好柴油安全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也仅仅规定了企业自用柴油加油装置(不对外经营)不需要进行安全生产许可。

泰安、六安的文件都是2021年公布的,当时柴油闪点并未取消,因此都以明确所称油品是指闭杯闪点>60℃、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柴油。2022年年底,应急管理部虽然取消柴油闪点,将柴油全部纳入危险品管理,但随即通过发布通知的方式,对外公布企业自用柴油无需安全许可的规定,也体现出应急管理部担心取消汽油闪点后,会影响企业自用汽油政策的连续性,因而快速发布通知表明态度。

四、公安机关对企业自用柴油的处置应对

(一)公安处罚的依据

企业自用柴油的行为首先要具有非法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公安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208号)将此类行为的案由归纳为“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从案由中来看,在违法性阶层,需要证明该行为具有非法性。行为的非法性,也即法条中所称“违法国家规定”,公安部法制局认为,国家规定是指,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部门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包括通知、通告等规范性文件,但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1]

企业自用柴油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由于非法性属于规范性构成要素,因而责任层面的故意,在认识论角度不仅仅要认识到自己实施了该行为,还要认识到在法规范上,该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所谓认识到“在法规范上该行为是法律所禁止”,也即违法性认识错误问题。虽然法谚称“不知法不免则”,但如果行为人缺乏认识违法性的可能性,或者即便行为人已经人道自己的行为侵犯某种法益,但合理地相信自己的行为并不被刑法所禁止时,即不可避免地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则没有责任。[2]

(二)企业自用柴油不具有非法性

首先,企业自用柴油不属于成品油管理规范的监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15年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制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5〕第2号),该办法目前已经废止。(已废止)但作为继受者,《江苏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江苏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都以“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其适用范围仍然为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

正如商务部在其网站上回复的那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范的是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行为。企业建设内部加油设施自用,不对外经营,不属于《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监管范围。对于企业自用的柴油装置同样不属于《江苏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江苏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监管。

其次,企业自用柴油装置不属于安全监管范围。《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然而作为《安全生产法》领域里一个特别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涵盖范围不仅仅是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在此之前,柴油以60度闪点为界限,低于60度的作为危险化学品,纳入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管理范围,但高于60度的柴油不作为危险花品管理。然而在20221013日,应急管理部等十部委发布公告(2022年第8号),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将“1674柴油[闭杯闪点≤60]”调整为“1674柴油”,自20231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从202311日起,柴油将不再按照其闪点是否小于60度来划分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而是统一将所有柴油一律纳入危险化学品范畴来进行管理。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虽然对于柴油的管理范围更为严格,但对企业自用柴油的放开也更为广泛。2016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在《关于自用撬装式加油装置安全监管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三函〔201630号)文件规定:企业自用橇装式加油装置为企业内部加油使用的(不对外经营),不需要进行安全生产许可。而2022126日,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在《关于认真做好柴油安全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应急厅函〔2022317号)则更为直接地规定:企业自用柴油加油装置(不对外经营),不需要进行安全生产许可。也就说是,一方面,随着柴油闪点的取消,撬装式加油装置所允许的自用柴油的范围由闪点高于60度扩大为所有闪点的柴油;另一方面,自用的方式从撬装式加油装置扩大为所有的自用柴油加油装置。

最后,从国家规定角度来说,应当将应急管理部的通知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范前提。一方面,按照公安部法制局的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所说的违法国家规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而《江苏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恰恰是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依据地方政府规章做出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违反该规定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另一方面,政府部门的通知、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国家规定”,那么是否违反《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柴油安全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的判断结果将直接影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处罚前提:“违反国家国定”。而《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柴油安全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将企业自用柴油加油装置排除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所要求的安全审查范围之外,那么没有取得安全许可的企业自用柴油并不违反国家规定。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妨害公共安全一章,所侵害的法益属于公共安全,[3]而《江苏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江苏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立法目的是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而《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柴油安全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则是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管管理条例》授权做出的对危险品的安全管理规范,因而应当适用《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柴油安全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据此,企业自用柴油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

(三)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规范冲突导致产生违法性错误。应急管理部的通知、江苏省规章都属于对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的执行性规定。江苏规章虽然针对橇装加油设备纳入许可,但逻辑上,橇装加油设备和企业自用柴油装置有交叉重叠的部分。橇装加油设备安全系数很高都纳入江苏规章的监管范围,举重以明轻,对于不符合橇装加油设备技术标准的企业自用柴油装置也纳入监管范围,但应急管理部认为自用柴油不纳入安全许可。这就产生了规范矛盾。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可能并不了法律冲突时的解决规则。但从守法角度而言,民众利用未经安全许可的企业自用柴油进行活动时,是遵守了应急管理部通知的要求;民众不利用未经安全许可的企业自用柴油进行活动时,可能是遵守了江苏省规章的要求。民众主观上都是法的遵守,是因为法规范之间的矛盾才导致了行为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被评价为不同性质的行为。民众不可避免地发生了违法性认识错误。

五、结语

根据《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柴油安全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企业自用柴油无需进行安全许可,因此,企业无证开展自用柴油相关活动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并不属于“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公安机关不应对此做出处罚。

[1] 柯良栋主编: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23页。

[2]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17-418页。

[3] 杨景宇、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中国市场出版社2005年版,第95-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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