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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牵连性简析

 xwdonkey 2023-03-16 发布于广东

案例引入: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甲向乙出借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同日甲与丙签订《保证合同》,由丙为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甲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多次向丙催讨,但从未向乙主张。乙可否以甲从未向其催讨债权为由主张该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

引申问题:若上述案例中,丙在未告知乙的情况下与甲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答案是否会有所区别?

一、仅向主债务人主张,

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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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六条明确,“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就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否能引起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注:本文中提及的保证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两个规定中显然出现了分歧。司法实践中也有着不同的观点:

1.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中断

云南省高院在玉溪市旭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忠保证合同(不良债权)纠纷案件((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2号)中认为,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有关规定,前述催收事实导致华融公司对毛巾厂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该事实同样对连带保证人塑料厂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烟台东华经济开发总公司、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洋园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2017)鲁06民申127号)亦认为,据此一、二审认定东华公司与燕福化工厂互为连带债务人,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农商行清洋园区支行向燕福化工厂进行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对东华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无不当。

2.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正如开篇所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指出:

“对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具有涉他性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不适用,即对主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连带保证人并不具有涉他性。理由在于连带保证人为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其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

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并不与主债务人分担债务,最终的债务主体为主债务人。

再者,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具有独立于主债务的特性,根据立法本意,主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并不能推定其向连带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在该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其自愿主动履行。综上,如果规定具有涉他性,并不符合连带保证责任的性质和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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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各法院针对主债务诉讼时效与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断。最高院在瓦房店市世纪标准件厂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及瓦房店铁路工务器材厂、瓦房店市松树镇松树村民委员会、瓦房店松树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2013)民申字第2046号)中认为,“关于案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该条司法解释的意思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是以前述条件为前提的,而不是指所有情况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均不中断。”最高院在贾秉成、齐梅芳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件((2016)最高法民申3108号)中亦重申了上述观点。

故而,从最高院的角度,其在判断主债务诉讼时效对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影响的问题上态度较为明确。即,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并非属于同层级的债务,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最终的债务承担者为主债务人。因此,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之牵连无法使用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七条,而应当使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亦即,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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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

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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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文首的案例,上述我们已经简要分析了仅向主债务人催款的情况下、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那么,若债权人仅向连带保证人催款,是否可以用相同的逻辑倒推呢?换言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也不中断?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笔者进行了简单的案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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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简单地将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倒推适用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是不妥的。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纳的观点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同时可以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究其原因,其实并不难理解,之所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无法引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最关键的立法原意在于督促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亦无法引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话,则可能发生较为尴尬的结果: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未过,而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过。在该种情形下,若保证债务人履行了保证债务,当其向主债务人追偿时,主债务人势必会提出其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该情形是法院不乐见的。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例在支撑“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亦中断”观点时,统一选择了民通意见第173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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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外:主债务人知情与否

是否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涉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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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永远比想象的要精彩,情节总是出乎意料地跌宕……文首笔者提到了引申问题,若丙在未告知乙的情况下与甲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答案是否会有所区别? 

我们先来看一则案例。成都中院2017年审理的杜能虎、刘友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7)川01民终650号)就碰到了上述问题。

2013年1月6日,杜能虎与刘友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杜能虎(债务人)向刘友福(债权人)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实际借款日期结算),每月支付一次。2014年2月11日,李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此后,刘友福仅向李强催收过借款,从未向杜能虎主张。

庭审中,债务人杜能虎主张刘友福与李强恶意串通,其对李强担保事宜并不知情,故而不能以债权人向李强的催收去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

法院最终认定债务人杜能虎对李强担保知情,并依据民通意见第173条的规定,认为刘友福向保证人李强主张权利,将产生保证债务和主债务诉讼时效均中断的后果,故本案诉讼时效已从2016年4月21日起重新计算,刘友福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合上述案件,不难发现,鉴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可以引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则很容易出现债权人在主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保证人恶意串通,从而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风险。针对该等风险,法院将会着力考查主债务人对保证人的担保行为是否知情,若不知情,则该等担保对主债务人不生效力,亦即无法产生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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