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今天,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制度研究所联席所长、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特聘教授史西宁主任律师就最高法指导案例为您讲解相关知识。 案情简介 本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xxx号行政裁定。王某是福建省莆田市一家食品加工企业的负责人,在2019年初因为生产需要决定扩大厂房建设,逐决定在厂区绿化区和道路等地段建设生产车间,并于当年建设完毕。随后此项建设行为被莆田市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管理局以王某占用厂区内绿地及道路进行厂房建设,系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为由,属于可单独处以限期拆除也可以并处罚款的情形。并对王某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处罚通知,王某接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 最高院观点 本案最后经过最高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等,而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管理局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但管理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为处罚依据,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未将责令限期拆除设定为行政处罚。故判决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书。 ![]() 律师解读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0〕13号《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亦明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故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以行政处罚的形式对王某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史律师观点 拆迁是一个长期斗争,需要全面专业的知识,需要对全局的把控,需要对法条的合理运用。即使一个有着多年诉讼经验的律师,也在不断地学习和更新,才能在一个案件中冷静地分析并做出正确的判断。而对于非法学的人来说,这是一个庞大的课题,不能仅靠短时间的恶补可以达到的。所以在遇到任何拆迁问题的时候不妨问问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专业维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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