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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管辖协议系伪造,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能否提起笔迹鉴定?

 丫胖子 2023-03-16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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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作为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管辖,意味着需要做出更严格的审查和把关。但是,管辖权异议作为程序公正的一种救济性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能否进行实质审查呢?


案例:甲向乙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仅由甲向乙出具一张借条。乙通过向甲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完成了出借。后双方因此笔借款还款问题发生纠纷,乙自行制作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管辖法院为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并伪造了甲的签名。乙凭借该份伪造的借款合同向自己住所地A人民法院对甲提起诉讼,A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甲提起管辖权异议。

问题:人民法院对管辖约定的真实性是否进行实质审查?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能否进行签名笔迹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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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这一问题,笔者团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Alpha案例库中进行了检索和研究,呈现本报告,以供大家参考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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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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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管辖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9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长春农商银行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符合起诉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衡水银行、衡水站前支行虽提出该协议中衡水站前支行的盖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中印章的真伪,以及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因此,衡水银行、衡水站前支行关于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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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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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爱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百联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41号】

最高法院认为:尽管爱达公司对《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否定,且证据真实与否属于实体审理内容,不属于管辖异议程序审查范畴,因此尽管《租赁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但《终止协议》对此已变更为诉讼管辖,故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但是《终止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且黑龙江省为与本案纠纷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本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调查案件事实,减少讼累,降低司法成本。









通过上述两起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可以看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目的在于确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以保证法院审判权的落地,审查范围是由管辖权异议的性质决定,仅以管辖权的确定为必要。当事人在起诉阶段所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仅足以达到可立案、可受理的程度,至于其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合理、合法,最终是否能判如所请,只有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故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只在形式上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为目标。如果对管辖权的审查渗入了实体审查的因素,则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法超越,会违背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原则。

再者,法律对管辖权异议规定的审查时间也较短,一审法院的审限为15日,二审法院的审限为30日。如果进行实体审查,势必会造成时间上的拖延,违背司法要追求司法效率的本意。

如此一来,案件当事人是不是就可以通过伪造管辖约定,肆意绑架管辖权了呢?当然不是!经笔者团队研究发现,救济途径有如下两条:

01

管辖权异议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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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1号案件的裁判意见:“协议的真实性应待实体审理后再作认定,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审查阶段,不宜依照真实性存疑的协议确定案件管辖。”

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对当事双方约定管辖权的书面文件也并不是仅做形式审查,如果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让审查法官对该管辖权约定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产生怀疑,那审查法官可以以“存疑的约定管辖证据不能作为管辖权确定依据”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

02

实体审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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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由此条法律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在实体审查中发现约定管辖权的证据材料系伪造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所述,笔者团队认为,伪造的管辖协议,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是不能对其提起笔迹鉴定的。若管辖权异议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管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审查法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若发现对管辖进行约定的证据材料系伪造形成,当事人可以请求受案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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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澎

电话联系:1389370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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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政府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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