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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类案裁判关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3-18 发布于上海

总第283篇

本文字数:3985字

阅读时间:1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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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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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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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变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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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颁布之前,《民法通则》第59条及《合同法》第54条均对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均作出了规定,《民法总则》第147条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删除了当事人的变更请求权,明确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重大误解一方。本条沿袭了《民法总则》第147条的规定,内容无变化。以下小编就本条相关的法条、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予以整理,供读者更好地理解本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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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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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村委会在制作选房公示宣传页时失误将面积标错,使得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构成重大误解——刘某某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青菱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村委会在制作选房公示宣传页时失误,直接按照设计草图进行面积标识,将边户与中间户面积标反,属于对标的物(还建房)基本属性(面积)认识错误,且并非故意为之,亦非村委会之本意,使得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

案号:(2022)鄂01民终10332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 网店经营者将商品数量标注错误导致商品单价明显低于市价,且与正常促销活动存在明显差异,构成重大误解——高某某与嘉兴昊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店经营者在网络销售平台发布的商品信息系其向不特定的相对人所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应结合合同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网店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因将商品的数量标注错误导致商品的单价远低于进货价格,更远低于同类商品正常售价,而网店经营者在销售时并未就商品组织超低价优惠活动,且在发现异常后及时予以下架处理,并通过客服与买方沟通解决方案。综合以上情形,网店经营者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案号:(2022)浙02民终295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 行为人将相对人为其办理域名注册错误地认为是为其办理商标注册,基于此作出与相对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重大误解——北京兴八方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凤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性质发生了重大误解,将相对人为其办理的是域名注册错误地认为是为其办理的是商标注册。同时,因行为人的本意就是希望相对人为其办理商标注册,并基于上述错误的认识作出了与相对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该错误表意与签订涉案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典中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案号:(2021)京0101民初1762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4. 重大误解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相对人的欺诈、误导造成的——杨某某与武汉百世东晟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主张在相对人隐瞒合同相关重要事实的情况下,导致行为人产生重大误解。所谓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某种民事法律行为。重大误解是由于本人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相对人的欺诈、误导造成的。

案号:(2021)豫1524民初419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5. 重大误解制度中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该误解将会对行为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影响——徐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重大误解制度中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该误解将会对行为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影响。房屋买卖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过户后产权证上该房屋用途可能会变更,但经法院查证该房屋过户后仍可按原证书记载用途进行登记,故该房屋的原规划审批用途并不会对行为人获取书面权证产生重大影响。此外,行为人的职业为房产中介,购置该房屋亦系用于开办中介门店,故该房屋的原规划审批用途亦不会对该房屋的具体使用产生重大影响。且行为人本人亦从事房产中介职业,具有更审慎的风险辨别能力和更丰富的信息来源渠道。行为人以对房屋性质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缺乏相应依据。

案号:(2021)浙0281民初695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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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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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

1.表意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条对误解的内容等作出了规定。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重大误解制度中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该误解将会对行为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影响。法律允许重大误解的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理由在于,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行为自由、行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但当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等发生重大误解时,行为人本意并非自愿。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等没有重大误解时,行为人就不会实施该行为,就不会作出该意思表示。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误解不是重大的,法律不允许行为人基于该误解行使撤销权。在此情况下,误解对行为人的影响不大,此时,法律更倾向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否则行为人动辄以其对行为性质等有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那正常的交易秩序将无从维护。因为现实生活中一般来说误解的主体是表意人自己,而不是相对方,表意人是否误解,完全由表意人举证,一定会带来道德风险。因此,对于非重大误解,对表意人没有救济的必要。

2.表意人因重大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表意人意思表示的作出,是因为重大误解的原因。如果不是重大误解,表意人不会作出该意思表示。表意人虽然对行为的性质等产生重大误解,但如果并没有作出意思表示,那么也就不存在撤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

3.重大误解是因为表意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重大误解的主体是表意人本人,是由于本人的过失造成的,是由于其不注意、不谨慎、疏忽大意造成的,而不是相对人的欺诈、误导造成的。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33~734页)

二、“造成较大损失”不再属于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其中强调了“并造成了较大损失”的要件。但本条(《民法典》第147条)并没有规定这一要件。

我们认为,《民法典》保留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的规定,目的是保护表意人的行为自由、行为自愿,保护表意人在此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意人发现其对行为的性质等产生了重大误解的,就应允许其撤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必等到造成较大损失才享有这样的权利,将该事件的影响消灭在萌芽状态。如果已经造成了较大损失,那么很可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撤销该合同已经没有必要。在已经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下,因重大误解是自己原因造成的,所以损失都应由自己承担,这时再来请求撤销,为时已晚,除非该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与其这样,还不如赋予表意人知道重大误解时就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至于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然应当赔偿。但这种赔偿,与毁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是两回事,不可混为一谈。因此,表意人享有的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不应要求“并造成了较大损失”这一要件。因此,该要件在《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裁判的案件即应取消。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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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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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来源:仲裁视界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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