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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虽然道交法没有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而免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赔偿责任!

 孙新琦律师 2023-03-19 发布于山东
赵某民、宋某花、贾某、赵某与王某桃、王某波、赵某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能否依据该条规定而免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3736号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251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936号
裁判要旨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但是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而免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桃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主要责任,因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赵某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赵某军醉酒驾驶亦存在过错,故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同时参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酌定王某桃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某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某桃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民、宋某花、贾某、赵某、王某波、赵某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桃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提交二审判决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16民终1578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本案与(2016)16民终1578号民事判决系同样案例,且相隔时间不长,但做出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所以,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对法律条款的曲解,属于断章取义。《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该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对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故二审法官所作出的判决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对法律条款的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车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桃是否应当对赵某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但是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而免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某桃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主要责任,因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对赵某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赵某军醉酒驾驶亦存在过错,故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同时参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酌定王某桃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桃提交的(2016)16民终157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其新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桃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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