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意见: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案中,源泰公司对弘基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向晋城中院申请对弘基公司名下财产参与分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晋城中院以本案被执行人为法人为由,不予准许源泰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异议审查中又以源泰公司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为由,驳回源泰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山西高院对此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