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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判断标准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3-05-26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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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这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应如何判断?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一些关于参与分配和受偿顺位的文章,本文主要介绍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执行部门一般会对此作宽泛的把握:大部分执行部门不要求参与分配申请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有的执行部门可能会要求参与分配申请人提供其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当然也有执行部门作其他要求的。

一、部分高院的规定

1、山东高院的规定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载明:“6、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如何认定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一是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二是另案申请执行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三是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处置、变现的;四是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2、江苏高院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1)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2)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3)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4)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或者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5)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权,对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或者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提出异议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能够用于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财产线索无法查实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二、裁判观点

1、参与分配申请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且执行法院应从宽把握

最高院(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执行裁定认为,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七条第一款: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并不现实。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因此,本案山西高院和运城中院要求由李某崇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从而不支持李某崇参与分配的申请与法律规定和执行实际均不符合。

2、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就可以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502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已经取得对崔某成的执行依据,并在咸宁中院处置崔某成案涉房屋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同时,薛城区法院在执行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与崔某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符合参与分配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湖北高院准许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参与对案涉房屋处置价款的分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所提供的财产线索,不足以推翻薛城区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附:李某崇与贺某民等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李某崇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7)晋执复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城中院)查明:运城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某民与被执行人张某国、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4月20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77-2号执行裁定书,将张某国位于北京朝阳区望京B**商业金融项目房屋以1200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贺某民。同日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77-3号执行裁定书将胡某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中银国际A-5层房屋以1400万元价格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贺某民。上述房产均过户至贺某民名下。2015年6月2日案外人李某崇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运中执字第77-2号、77-3号、77-5号执行裁定书。该院作出(2015)运中执异字第17、1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5)运中执字第77-2号、77-3号、77-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贺某民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2016年1月18日山西高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运城中院另查明,案外人李某崇与被告张某国、胡某、山西林纸造纸有限公司、山西林纸造纸有限公司鸿宝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张某国、胡某共同偿还李某崇本金38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崇已向太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是(2015)并执字第433号。

本案在执行中,执行人员曾就参与分配召集申请执行人贺某民与案外人李某崇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评估被执行人张某国北京房产时,运城中院通知了李某崇有关房产评估的相关事宜。

异议人贺某民向运城中院提出异议称,申请参与分配的房屋已过户至异议人名下,属于异议人所有,且该房屋非被执行人唯一财产,案外人李某崇申请参与分配于法无据。

2016年12月6日,案外人李某崇向该院递交了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张某国位于北京的房产及车位、被执行人胡某位于太原的房产书面申请书。

运城中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即申请参与分配人应承担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事实、理由的责任。本案中申请参与分配人李某崇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异议人贺某民异议成立。

李某崇不服运城中院的上述裁定,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称:一、贺某民的执行异议申请运城中院不应受理,已受理也应裁定驳回申请。二、运城中院(2016)晋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部分事实错误。三、李某崇当然有权参与被执行人张某国位于北京的房产的分配。被执行人张某国、胡某名下的位于北京的房产、车位,运城中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为50039309元,位于太原中银国际的房产的价值大约为1200万元(以购房合同为依据),共计6200万元左右。贺某民诉张某国的案件的本金是2000万元,代张某国偿还北京房产的银行贷款债务约1580万元,合计3580万元(不包括利息)。张某国拖欠李某崇的借款本金是3820万、利息2180万(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算张某国拖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张某国、胡某共拖欠李某崇和贺某民两个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最少也有9580万元。张某国、胡某名下的全部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李某崇、贺某民的全部债务。另外,关于被执行人张某国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应由李某崇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贺某民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94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张某国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李某崇有权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张某国位于北京的房产或该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综上,李某崇请求山西高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运城中院(2016)晋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

山西高院认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五百零九条规定的条件,即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向原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李某崇未向原执行法院即太原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而是向运城中院申请参与分配,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证据,故运城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理据不足,山西高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李某崇的复议申请,维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李某崇不服,申请本院监督,请求本院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1.山西高院对于贺某民所提执行异议是否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并未审查。运城中院尚未制定出具体的财产分配方案之前,关于如何分配的具体执行行为尚不存在,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2.山西高院裁定驳回李某崇的复议请求的理由前后矛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山西高院既肯定李某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又以李某崇未向原执行法院太原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而是向运城中院申请参与分配为由,剥夺了李某崇法定的参与分配的权利,又以李某崇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证据,驳回复议申请。但李某崇无论在运城中院,还是在山西高院,均向法院提交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证据。3.山西高院对李某崇提出的调取运城中院关于贺某民在运城中院所作的“同意李某崇参与分配”的听证笔录不予理睬。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诉人李某崇是否有权参与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为: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2.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结合本案案情,被执行人张某国和胡某是公民,条件1满足。关于条件2,运城中院于2016年8月20日就被执行人张某国位于北京的案涉房产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此,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尚未终结,条件2满足。关于条件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该条件可以分为两个问题:一是参与分配的房屋是否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

关于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结合本案,运城中院作出的(2015)运中执字第77-2号、77-3号、77-5号以物抵债裁定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后,物权已经发生变动,此后办理登记只是将物权已经变动的事实进行公示。而当这些裁定被依法撤销后,物权也已发生变化。因此,尽管案涉房产仍在异议人贺某民的名下,但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被执行人张某国、胡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运城中院应尽快作出裁定,责令贺某民返还案涉房产,完成执行回转。

关于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并不现实。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因此,本案山西高院和运城中院要求由李某崇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从而不支持李某崇参与分配的申请与法律规定和执行实际均不符合。

此外,关于申请人应向哪个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但之后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均并未提出明确要求,而且即便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毕竟向哪个法院提出申请只是具体操作的问题,不能以此剥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申诉人李某崇的申诉理由成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复2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复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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