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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不准许参与分配申请应说明事实理由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符合法定形式条件即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并进行实质审查。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827号
案情:
1、2012年5月7日,锡山法院作出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樊某江结欠邓某本金78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爱科西德公司、江威公司对樊某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2016年10月,执行过程中,锡山法院对樊某江所有的涉案房产进行拍卖,以4078500元成交,该款于同年2016年11月发放给邓某。
3、另查明,2012年5月2日,常州中院作出第16号民事调解书,亚豪公司结欠广信公司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爱科西德公司、樊某江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2016年10月,广信公司向常州中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同年10月19日,常州中院向锡山法院发函,载明:因你院正在处理被执行人樊某江的主要财产,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请你院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复我院。
5、2018年3月29日,锡山法院向广信公司发出告知书,查明樊某江名下至少还有××房产、江威公司股权等,爱科西德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在常州中院处置过程中,因此广信公司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对该公司不予分配执行款。
6、另查明,2016年3月1日,锡山法院函复常州中院,同意将爱科西德公司名下房地产的评估、拍卖权交由该院。爱科西德公司名下房地产经拍卖后于2017年4月6日进行分配,广信公司分得4470545.17元,邓某分得3833000。
7、广信公司向锡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要求参与分配。
8、锡山法院认为,广信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理由为“被执行人均未自觉履行”,并未说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樊某江名下还有其他财产,无法作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认定,故裁定驳回广信公司的异议请求。无锡中院复议裁定维持该结果。
9、广信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诉。 
10、再查明,2020年4月24日,锡山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销该院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邓某的起诉。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裁判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
一、虽然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时,申请书应当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但执行法院不予准许参与分配申请时,更应当说明不准予参与分配的事实、理由,尚有财产可供清偿的事实依据。不能仅以申请人未说明申请参与分配的事实、理由,即驳回申请人的参与分配申请。
二、本案广信公司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时,被执行人樊某江所有的××室房屋价值较低,且涉案房屋上有众多查封,不能清偿涉案债权。以江威公司、等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程序终结,故公司股权亦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拍卖的被执行人爱科西德公司的财产,2016年9月29日无人竞买流拍。故广信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时,锡山法院应当明知上述财产不足以清偿广信公司的债权,不准予广信公司参与分配不当。
裁定撤销锡山法院异议执行裁定、无锡中院复议裁定。
 
笔者分析: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可以足额清偿所有债务,应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是被执行人是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二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是否可以用于清偿全部债务。对于后者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即有初步证据载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价值明显过低或者不符合处置条件即可,并且该举证责任不应完全加于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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