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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旭东 | 人何以要服从于法律?——基于一种社会与文化本体性的法人类学思考

 花间挹香 2023-03-20 发布于河南

学术人与实践者


学术人,海纳百川,宁静致远,以理解社会;

实践者,知行合一,悟道至善,为关怀天下!







基于人性的法律才有可能获得完全的理解。在人所创制的法律中,它首先有着社会性的存在感,而一种守法的文化,也需要在社会互动中基于彼此相互性的关系而生成。法律是一种文化,是对自然说“不” 的规则生产,由规则进而演变成为成文的法律。人服从于法律,有赖于人群间的持续互动。同时,人自身的不一致性,使得法律的规则根基于人的规则认同,而这种认同的生成有赖于社会之中的得失平衡的互惠。总体而言,社会秩序的出现是作为法律副产品而存在的,法律的问题必然会触及到对一和多这一社会与文化本体论的讨论。






作者简介

赵旭东,中国人民大学人类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心研究员,青海民族大学、重庆文理学院、周口师范学院兼职教授。

在法律成为一种流行,并日益影响人们全部生活的安排之时,我们真正需要有一种自我觉悟的却是,要去直面这样一个一直困扰现代人社会思考的制度难题——那就是:作为人,何以要服从于法律?在这个问题上,法学家、法哲学家、法社会学家乃至于各种形式的法律普及工作已经在试图为这个相对于人的极为脆弱和极为渺小而言却又极为巨大且极为根本的问题提供了各种解答,从法律、规则的决定论,到各种形式的自由派的乃至无政府主义的形式,其种类不可胜数,但似乎这一问题的答案仍未真正得到穷尽。在这之中,或许最为值得去补充的便是所谓社会与文化本体性的那一思考维度。换言之,对人何以要去服膺于法律或规则的问题,它必然需要基于人的社会与文化本体性的思考才有可能,或者才有真实的效度,所有的论证,从一种人造的而非神造的法律上而言,似乎才真正可以算得上圆满和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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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人性的法律

对于现代世界中生活的人而言,一个最为浅显的道理便是,在一个越是一切都会依赖于法律规则来办事及处理各种关系的社会之中,人们可能越是要自觉并发自内心地去询问“人何以要服从于法律”这样一个或许最为根本性制度性约束的问题。此时,人们是在刻意地要把自己首先想象成为是一个社会中人,或文化中人。由此,才会这样去提问或询问的,并且也期望得到一种最为明确的解答。因为这一问题真真切切,不仅关涉于而且直接影响到了人们对最为基本的生活方式的选择。

因此,对一个现代人而言,他最需要的可能并不是刻意跟原始乃至于传统法律作一相反方向的扭转,将法律从一种实际存在着的文化、个人以及社会的脉络联系之中随意地抽离出去,专门使得法律以及法律的从业者成为一个纯粹的自我想象和自我隔离的空间,而是真正地要将已经日益脱域了的无法真正嵌套进人们实际社会与文化生活之中去的那些所谓的抽象的“法律”或“法”,再行嵌入到这个真正由人、人的理性以及人的真实行动所构成的最为实在性生活的总体性的社会与文化的关联之中去。

在这方面,显而易见的是,如果综观一项法律的规则,若它真正处于实际的运行之中,则必隐含或嵌入在了日常的习俗之中而在发挥其真实的作用。而那些不能真正嵌入到日常习俗生活中的法律,这样的法律规则,它往往是不太能够发挥其真实且有效益的作用的。也就是说,有很多这样的法律对人的行为约束实际上并无真正效率可言。而且可能在制定之后的便被束之高阁,甚至是做样子而已,或是用以完成绩效的那种充数。需要清楚的是,在法律和习俗的关系中,法律曾经是作为一种习俗而存在的。这种作为习俗的法律,它真正保障了法律运行的效度和效率,让人所发明和传承的那些规则或者规矩可以真正地有一处用武之地。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对于民间社会的百姓而言,习俗就是他们最为熟悉并且热衷于此的一种法律及其文化价值的表达,而对于我们的法律研究而言,又有多少可以从民众这种潇洒自如的习俗行为的表达之中去重新理解到“人何以要服从于法律”这个在法哲学上极为严肃主题的提出及其意义的真谛?而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不管他们之间有着怎样的观点之别,但都会尝试着要从这样的一个角度去理解人,那就是人是一种习俗的产物,人活在既定的文化意义之网中,而因人而有的法律,其存在的状态也自然不会有任何的例外。

因此,从本质的意义上而言,法律必然是社会构成以及基于社会构成模式的一种文化的解释,法律因此也不会再是一种不可言说,甚至带有极度神秘性的那种由上而下遵照执行便可万无一失的至高无上的命令。在这里,法律要为人所清楚了解的是,它自身会有何种的合法性存在的理由,而可以让芸芸大众真正对此予以相信、认可并坚定地去执行?同时,已经成规成则的法律如何可以对他们的由意志来决定的行为进行种种的规范、约束,乃至于惩罚和制裁?这背后的依据和人们可以共同遵守和服从的原理究竟是怎样的?这些将都会成为法律和社会以及文化交界之处的最为重要的元问题,而被人们持续不断地予以深度追问并尝试给出自己的一种解答。

甚至还可以说,面对于现实,面对于在我们的生活世界之中开始越来越多地去依赖于法律的行为引导,并因此而将越来越多的人纳入到了一种法律生活轨道之中去参与运行之时,我们也便自然地不能不去发问,在同一条轨道上运行之人和在不同轨道上运行之人,他们因此是否可以有着不一样的运行规则、规范和约束,进而也就有着不一样的在法律文化和传统上的自我选择?而作为曾经声称是以异文化为自己研究对象的人类学家,在这一点上,也必然要去进一步追问:我们所看到的那些不同于现代西方世界的法律、风俗和习惯,它们在何种意义上是有其自身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的?而且,除了曾经有过的所谓西方人对西方以外世界的文化猎奇之外,今天的它们,那些被看成是习惯法遗产的东西,对我们自己正在过着的法律生活是否仍旧还充满着一种丰富性、独特性以及或许更有人性意味的更多教益和启迪呢?

所有这些问题,曾经是被认为自明的,但那显然是在东西方文化对照格局之下而有的一种自明。在今天这样一个日益体现出来彼此难以分出文化界限的地球村共同体的世界中,它们显然已经不再是一种自明的了,很显然,世界相互对照的格局或者框架发生了改变。因此,我们确实应该回到人本身上来,回到人所必须经历的一种生活现实中来,回到黑格尔意义上的“活生生的物”上来。换言之,回到他们作为社会存在因此而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共同背景以及共同希望中来,看到在差异之中的一体,领会多样性的统一,这可能便是本文最想要去特别关注和解决的一个问题,并也试图对此一人之生活中的关键问题作出一种最为粗浅的解答。

2

人的社会性的存在感

在试图要去明了以上问题的答案之时,或许最首先应该清楚知道的一点便是,就一种纯粹的自然人的概念而言,它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说到人,从根本性上而言,就是说到了人的社会性,而人因为这种社会性的存在也自然便有着一种社会性的存在感的发生。

在此意义上,或者在人所独有的社会属性上而言,人要么是一个彻头彻尾的社会人,要么就什么也都不是,或者说可能什么也无法真实地感受到那些的存在。这里完全没有一点儿要去贬损人的伟大存在的意味,恰恰可能是因此而抬高了人存在的尊严感,让人真正有了一种社会性存在感意识的自我唤起。人从人的属性出发,经过了社会的洗礼,又回到了人所具有的独特属性上来。对于这样的一种人的社会性而言,只有那些真正有过被一个社会所彻底抛弃的履历,或经历过离开社会之后的绝望之人,也就是在任何社会都会预先刻画出一个圈子而将其排除在外之时,一个人才会真切体会到这一点的确证无误,认识到人无往不在社会之中的真实和确切。

显然,如果基于一种简单化的科学客观主义的思维,想当然地就把人首先界定成为是一种生物体的存在,就像许多过往的基于所谓生物人、所谓分子人乃至于一种基因人而去思考的生命科学家所给出的那些有关人的基本假设一样。这从人自身的身体构成的物质属性上而言,显然是没有问题的,但需要不断提醒拥有这些信仰的人,对于如此这般假设的结果便可能是,有着一种独特品性自觉的人,因此也便被混同于其他的动物界之中,无法真正体现出来人所独有的所谓“智人”(Homo Sapiens)的属性。所谓智人出现的核心,他不仅应该是有智力性的,而且还要如“哲人”一般有着一种分辨力存在为前提的。并且,所有这些之外,人更为重要的还要有一种亲社会性的存在,也就是真正能够通过人所构成的社会联系而实现人与人之间的联合与互助。

还有就是,在试图武断地把人与其他动物无差别性地在一种低等生物属性上混同起来之时,其所造成的错误认知便是,在无形之中也同时否定了人的世界中法律存在高尚价值和独特权威。作为其后果,法律的概念之所以成立的根基,因此也就自然而然地被彻底地否定掉了。在这方面,如果可以去进行一种世界性的比较,至少到目前为止,我们似乎还没有真正发现哪一种类型的动物,它会有像人类社会中的法律那样明晰、缜密以及繁杂的典章制度的存在,或者,可能连过往的人类学家的法律民族志所记录下来的最为原始或最为简朴但却有着明显人的意识的习惯法,其随随便便的一种作为和实施,在人以外的生物界实际上是无法真正可以看得见的。可以去想见,体现人的价值和理解的法律,对于纯粹的生物人而言,实际上必然是形同虚设,毫无价值可言的。因此,也就可以肯定,只有在人的首当其冲的社会性存在的前提和意义上,我们才可以真正有资格,或者有可能去谈论法律的存在及其实际的运行。

并且,在一种真正社会人的观念中,这样的人必定要求的是一种完整性的人的存在,它是可以在社会之中自主性地去生活以及进行自我选择和自我判断之人。在这个意义上,对于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婴儿而言,他或她是人,但一定并非是一个完整之人,他或她仍有诸多的不完整性的存在。这些不完整性不仅是生物体意义上的,更多地是社会文化意义上的,它们尚需要用后天成长的时间性来予以补足和完善。实际上,人类社会之中很大一部分的空间都是在为这样的潜在成长之人作预备,他们在自我发展上的潜力和真实表现,也因此而得到了社会的承认。

我们当然是可以在人的自身权利的观念上以一种完整之人的姿态去看待一个刚刚出生的婴儿以及他的未来的,但这决不意味着,他自身的当下就是一个完整之人。因为,这样的一个婴儿之身,它自身显然还没有真正完完全全地融入其所生活的这个社会之中,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所谓羽翼丰满的“社会中人”,或者说,这样的婴儿尚且没有一种自我觉知的社会意识。在这方面,在所有的前现代社会之中,都有如何去对待婴儿夭折的独特处理方式。这在其社会与文化的含义之中,所真正隐含着的就是一种并非正常社会之人的死亡。他或她因此不会享有一处显示其曾经融入社会之中而受到社会的尊敬而有的供后人祭拜的墓地,或者相应的对其社会性角色之贡献的一种回馈式的纪念。想想那些体现人之永恒意义的纪念碑以及诸多令人肃然起敬的伟人墓碑,这一点也就不难理解了。

所以,在我们试图去论及法律之时,其所真正要去面对的便是一种社会人的社会存在。也就是这个人,一个具体而实在的人,他一定是首先要真正生活在某个社会之中,他自身要承受着某种文化的洗礼以及长时间的文化熏陶,并且还要日复一日地践行着其自身的社会关系和文化观念背后所隐藏着的种种价值观取向。显然,一个超社会之人,或者所谓的“超人”,乃至于圣人观念的存在,是无所谓服从还是违反法律和规则的,他们的超越性存在以及被后人所持续不断地加以塑造出来的那种超越性,其本身就可谓是一种自己之所以存在的法律证明。因此,他们自己既可以是一种法律的制造者,比如作为犹太人乃至整个基督教世界先知的摩西,也可以是某种法律的推翻者,比如加尔文教派的创始人约翰·加尔文(Jean Calvin,1509—1564)对于基督教旧有教义的推翻以及新教教义的提出,由此而像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所指出的,这种新教教义在深度地影响着一个资本主义世界的发展。总之,这样的一种超越者,其本身的存在是不会真正包含在一个日常生活实践的大众社会之中的,他可能会在里面,但一定是要被千方百计地塑造成有着一种高高在上的超越感存在的。言外之意,这无疑也是一种疏离感的塑造,也就是超出于现实社会之外。

因此可以说,正是因为有一种基于人的社会日常交往实践的存在,才真正使得一个个相互分散开来并自由行动的个体之人能够相互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使得一个自为状态的个体之人,因为社会化的融入其中,而使之真正成为了“一个社会中人”(The man, being in the society)。也就是经由一种社会的媒介作用,而成为了一个活在社会之中的人。当然,同时也便使得社会有了凝聚在一起的活力,证成了一种社会存在的真实。而这里所谓的“一个社会中人”,言外之意,就是他必定是要受到一种社会性的并基于某种形式的法律规则的约束而存在的,人因此也就如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但今天之人,首先要清楚地知道,这个所谓的“枷锁”,其能够发挥作用的前提是,人要因此而获得一种在社会之中的存在感,即人真实地感受到自己“存在于”社会之中,而不是“苟且的”或“被安排地”活在社会之中。存在于社会之中的人,因此而造就并感受到了可以使他们存在的存在感,正是它们让生活变得有意义,让行为变得有目的,让未来变得有希望。

但很显然地,一个社会之人,因为他自身存在于社会之中,他可能会感觉到自己是自由的,但也可能会是不自由的,实际上其中大略也只可以明显地区分出这两类感受。如果勉强地说还有第三种,那就是基于自由与不自由感受之间的那个模糊而不确定性的心理阈限的状态,但对社会中存在的各个个人而言,这一点只是作为一种社会生活的无奈补充而已。这里所感受到的自身的自由与否,根本还是要看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奉献以及社会所能给予他的回报这两者之间是否可以达成一种相互间的平衡。显然,所有人的失落感的产生,实际上都与这样平衡的被打破而成一种现实的危局或不安定的生活的不协调之间相互地联系在一起,但恰是因此也才有了现实生活之中的各种基于社会场景本身的纠纷、冲突以及愤怒情绪的发生、表达和解决。

从平衡论的视角而言,如果各类社会中人,他们相互之间都能够保持一种彼此间的关系平衡,或者说,人与人之间的得失都能够有着一种互利互助的结果,即基于彼此间互惠往来而有的一种伙伴关系且持久保持的一种互惠性均衡,那么社会的存在便一定会是一种真正自我感受到自由人的存在以及他们的最为广泛的联合。而情形如果反过来,那就必然是在彼此关系上处处都会有一种不平衡的存在,那便只能会是谓“黑暗”的封建社会时代的农奴和领主之间由支配者直接诉诸一种暴力管制的压迫与被压迫的关系。

而就互惠平衡的关系而言,即便是在一种家庭性的亲属关系之中,其实际的情形也不会真正出离于此一范围之外,只是家庭之中这种平衡的计算会变得更为复杂、费时以及更为隐而不彰而已。因此,在这里的社会关系,说到底就是一种实际发生的交换关系,也就是一种社会性的交换。如果没有这种交换的存在,人与人之间便会趋于彼此分离且相互冷漠甚至仇视,而社会交换之所以可能的前提便是,人是要以承认这种社会性的交换的合理合法性为依归的。如果不去承认,或者干脆否认这样的一种前提存在,那便属于是纯粹的自我隔离,或者自我被隔离于他人群体社会之外了。

显然,由此而形成的社会交换的内容,也必然是丰富多彩,涵盖人的全部属性中的所有方面的。在这些方面,它们可以是物质性的客体性,比如食物;也可以是非物质的精神性存在,比如情感;还有可能是借由物质性而表现出来的一种物质性和精神性的融合,比如给予一个人的基于物质利益的荣誉和名声之类。在这些方面,它们还可以表现为一种暴力,或者一种武力,也可以表现为一种神力。而在当下的这个时代,所能够更多表现出来的则是一种通过相互的社会性交换而有的一种权力关系的表达。换言之,此时一切的交换都可能会附加上一种明显的利益分配,与此同时,在其背后实际又会隐含着一种权力或权力的支配在其中(参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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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权力的时代,它显然是跟我们生活过去不久的既往以及眼下生活的当下之间相互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而在一个未来可预期的时代,这种纯粹性的“权力”(power)支配,在世界范围里,它必然是会朝向一种跟个体性存在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权利”(rights)的获得和赋予,即朝着一种所谓的“赋权”(empowerment)的那个关系维度上去发展的,而一旦离开了这种权利的获得和赋予的途径,也便是离开了未来时代精神的根本追求。换言之,我们的世界在未来,必将迎来一种从权力支配到权力赋予的价值观念转换和文化转型,这是与人的更多、更强和更深的自我个体觉知之间相匹配、相联系的。

而在这些不同的力之间,亦即暴力、武力、神力、权力以及权利等的力量或影响力交织之中,它们是可以并且现实性地共存于一个日益复杂的社会之中的。这些力之间也并不是彻底性地可以相互取代的,也不是完全地可以相互排斥的,而是彼此间真实地相互并存,各自有其发挥作用的场域、时代和情景,尽管各自之力所适用场域的范围会有大小之别,并且还有一点是更重要的,就是它们之间的相互连带性的关系,也就是这些力或力量相互之间必然是以一种极为巧妙的基于彼此间互动性关系的制衡性约制关系的形貌而呈现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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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守法的文化或心态

如果基于以上的分析,社会之中法律的作用发挥与否,首先是跟人之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那么如何去理解人,也就变成是首当其冲的要件。在某种意义上,人都会有一种欲望的紧迫性存在,并基于满足与否而有一种即刻性的行为选择,人因为这种选择的存在而成就了一种所谓人的法律的出现,也因此而培育起了一种守法的人性习惯或心态倾向。

在这方面,人和动物之间似乎又必然会有一些相同之处表现出来,即都是有着生命欲求的活着的生物体,并且这种欲求往往都是具有内驱性的,也就是不由自主地在发生着,甚至更多地是基于一种本能的驱动力而发生和涌现出来的。但人与动物二者之间根本不同之处恰在于,动物自身并无一种清晰明确的意识自觉,而人则能够有根基于人所独有的借由智力性的认知加工能力而转化出来的一种清晰的意识自觉,进而在人的大脑皮层之中,真正可以去感受到这种自我欲求的实际存在,并能够通过认知能力的发挥而作出自己是否要对此欲望的涌现予以满足的抉择性判断。故人会有在一刹那间的自觉,自觉到了究竟哪些欲求满足是可以被允许的,因此而去做一种行动;与此同时,哪些欲求的满足则是不被允许的,因此而不会去做出某种行为。这种意识如果清如鉴,法律就会被遵守,否则,便可能在一种不知不觉之中出现各种触犯法律的事情。而所谓遵守法律,便是在这一刹那间的某一种行为的选择而已。

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在欲望的满足上,人并非像动物一样会选择一条最短的满足路径来去对其自身潜在的欲望进行一种满足感和获得感的实现,至少活在社会中人不会如此。人在这方面最大的特点就是,在其自身欲望的满足上,基于社会与文化的这个媒介,或者融入到这个可以被染色的染缸,使自己尽可能以社会与文化的颜料涂抹而使其自身伪装起来。基于此,他便是能够尽可能地去选择一条迂回曲折之路去实现。也就是说,不会那么直接地就去选择一条多少带有生物体本能驱动的那条欲望满足的捷径,而是会想尽各种办法去转换这种本能性的内部驱动,并在一种最为曲折、委婉与旋转之处来去进行一种自我需要的满足。这种延迟性满足,显然是人而且只有人才能够真正做到的。其具体途径,就是利用人自身在社会中所构造出来的种种象征符号。其中,一部分是语言的,而另一部分则是非语言的,由此而去对欲求的存在和满足给出或尽可能装扮出一种文化上的表达。如果我们愿意,也可以将此称之为一种程序繁琐的表达欲求。人因此而直接避开了一种像机器一般用最短距离而直接去满足人的欲望的非人性的生物性,而是选择了种种的绕个弯子,转个方向,前瞻后想,左右逢源,甚至耍一点小聪明,玩一点小花招。如果乐意,也可以称之为是斯科特所描绘过的“弱者的武器”。只是这种武器作为一种意愿的表达并非一种而是多种,而且还是纷繁复杂的那种多种存在。对于这些种种方式的“绕弯子”的做法,都会得到认可,乃至默认、默许,进而生物体意义的欲望的真实意图便会得到了遮掩。而所谓人的欲望的满足,则必然是在这种遮掩之下去完成的,而这个遮掩的过程,便是一种文化的实实在在的发明和创造的过程。

由此再去看文化,文化则必然是存在于一个具体的社会之中,而不是存在于由所谓经院哲学家所构筑起来的在一个日常嘈杂街市中所无法找寻到的看似雅致实则虚幻的空中楼阁般的那套概念之中。但与此同时,由于人在文化上的基于对人的潜藏欲望的极度遮掩的一种修饰性的存在,文化本身又着实是在使人脱离开了一种人和动物所共有的“实质生活的直接性”的特性之中。因此,文化的事项,它们本身必然是要基于物的存在而存在的,却又不会囿于物的存在本身。实际上,它最为重要的特性之一,便是能够真正游离于并超越于具体的物本身之上而存在,即由此而转化成为了一种文化的观念、意义或价值的存在。比如,人会使用刀叉,或者碗筷来吃饭,但即便是在有些区域之中和有些特殊文化里的人们,他们专门还是在用手去抓着食物来吃东西的。甚至你都不可能想象,所谓的欧洲文明,一直到了16世纪中叶,仍旧还是不能保证餐桌上的每一人都有一把刀用来吃饭,一桌子的人轮流使用三两把刀吃饭。在那时,这种境况还都是比较盛大的筵席中的经常之事。但所有这些人,即便是简陋至此,他们也绝对不会随意地用某一只手去抓取进食的,而是会有选择性地在左右手之间做一种明确的差异性区分。比如,诸多文化表达中的所谓“右手为上”的习俗,或对左手价值上的看低甚至蔑视。因此,也就可以看到,实际在文化之中,如何地去进餐,并不是什么可以随随便便就可以开展出来的行为。其中,不同的文化都会有种种文化差异性的表达。更为有意义的是,这种差异性所隐含的又必然是一种规则上的差异性以及在这背后的价值或者信仰观念上的差异性。所谓今人所熟知的法律,在这个意义上,显然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它只可能是在一定范围内才有其自身的效力存在和某种约束性或制裁性的作用发挥。这种效力存在和作用的发挥,是因为这种规则和观念的威慑力及影响力范围所致,而一旦离开了这个范围,规则和观念的效力以及影响力也就自然地不会再去发挥实际作用了。

因此,人在此意义上,首先必然是一种文化的产物,其次才可能是法律的产物。而且,所谓的“法律的产物”,其意义便是“法律成为了一种文化的隐喻”(law as metaphor of culture)而存在着。因此,才会有文化的不同,与之相应的便是法律秩序上的不同。而人作为一种社会的存在,在群体类别上,也自然会存在彼此间的差异性。如果忽视了这种差异性,亦即忽视了人要去服从法律的文化性意义。

4

对自然说“不”的规则生成

大约可以说,人一旦离开了相对于动物界而言的自然状态的直接性,也便显然有了规则可以因此而出现的一种契机。因为人在此时便不再是所谓的纯粹生物性的自然人,而是有了一种人的非自然存在的独特的自我意识。这种意识的涌现和为人所清楚感知,反过来又决定了人的规则意识以及服从规则意识的涌现。人的这种意识的成熟和固化,使得人因此不再是一种单个个体的人,而是有了一种彼此可以相互感知的社会单元的类别化的存在。一种类别化的自然,也便是隐含着一种规则在其中,否则,所谓的基于差异性归总的类别化难于真正形成。

或许,在这里,最为有趣的一点,人恰恰是在决意要去掉其自身所谓与生俱来的自然属性的过程中寻找到了一种人的意识的真正自我独特性的存在。而人之为人,人之成人,显然因此而获得了正当性的前提,它必然是基于相互性的规则而有的一种群体性自我的存在。一个人遵守规则,无形之中也便意味着有另外的一个人或更多的他人也在遵守规则,否则,规则的存在从发生学意义上而言便是没有可能的,这种群体性自我同时亦意味着一种社会性自我的生成。

在此意义上,人的本性之初或许是自然的,但人的自我意识却一定是在不断地要去抗拒这种自然存在之中逐渐形成和发展的,人性的成长史在一定意义上便是人对自然的一种抗拒史。在这种抗拒自然的过程之中,人开始真正触及到了一种最为根本性的人的相互性存在的问题,即人及人群的社会性何以能够构成这一个最为基础性的问题。规则因此便成为人们要去真正予以抗拒乃至于消除这种自然的无规则性可言的存在状态的一种绝佳的当然也是最为武断的途径和决断。人实际上是在自然的幕布上划出了一道道的印痕,人的界限和区分因此而得以形成,而社会秩序规则的发生,在此也就近乎于原始艺术的那种抽象性的在岩壁上画道道的远古行为艺术。这种行为艺术是对于人的自然存在的否定,由此而开启了人类基于规则建构的文明史发展。

只要是在一种人为事务上添加上一个否定意味的“不”字,比如“不许抽烟”(No Smoking),这实际上也就是隐含着一种对人自然发生行为的否定。因此可以说,人在试图去向自然说“不”之时,便可谓真正是一种规则形成的开始。而在此否定行为发生的同时,人与人之间的规则性或规范性便突然间地出现,并可能持久性地保持下去。在这里,除非经历过一段时间之后,或者在另外一个空间之中,一个新的“不”字或否定的意味再被添加上来,由此而取代先前的那个“不”字或否定的意味,其结果便是一种旧的规则的失效,而新的规则得以涌现和确立。不论是文化的还是文明的属性,从根本上看,都是这种规则加诸人或人为事务之上而得以出现的。因此,不论是文化的,还是文明的,其真正的内涵又必然是人的统一性的社会属性的时间性过程在某一个独特空间中的渐趋展开。埃利亚斯试图用“文明化的过程”这一观念,而福柯则是用“规训”的概念,但道理实际上都是一样的。由此而体现出来人群存在的一体性的多样性存在,它们在前后之间,在上下、左右之间,或许并不一定是后来人所轻易接受并信以为真的所谓的先进与落后的区别,但它们一定会是一个不断去依循自我否定性的辩证性的发展方向而发展的。这种发展并可不断地相互叠加、积累,成为一个人之于人关系的社会重组和再造的过程。

对于人而言,显然,规则在其原始意义上并不是以现代人所说的法律形式而出现的。法律概念,明显是在文明人社会阶段出现之后的事情,甚至可以说真正是一种现代社会的产物,而且是对于秩序本身不懈追求的产物。换言之,相对于人的社会存在而言,法律秩序的观念必然也是后起的,它往往会以最可能让原始人类直接产生一种依附或信赖的宗教形式而得到具体性的体现,或者更是为了一般意义上的文化的形式而自然地表现出来。而且,只有在那样的一种场景营造之中,也就是在一种文化无意识的不自觉之中,人作为某个群体中的一员,借助着某种集体性参与而融入其中,并凭借着在一种潜移默化之中的隐性学习能力,或者说,通过观察、模仿和实操性的参与,便对人的自然存在加以否定的那些规则或法律,约定俗成地就成为一个群体可以去习得的一种既有规矩或传统规范。它成为人们行为指引或思想上的引导。由此,也便有了一种基于不同人群的真正的法律文化的出现和逐渐成长。

在此意义上,从一种法律的原始性或原始法律的意义上而言,仪式和宗教之间便相互地最为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成为了人最初的以某种仪式性要求的规则或仪轨,来去约束人的行为的法律形式。它的内涵结构是彼此间相互一致的,但其表现形态却可能是大不一样的。后来,各自演进的历程又出现了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分离,各自作为一种专业性的领域,都在试图寻找并扩展开拓着自己的发展空间,由此才逐渐地真正出现了法律从宗教场域中的独自抽离或抽身,并各自相互独立发展的人类法律史的发展进程。这里需要清楚和明确的一点,这个过程必然是极其漫长的。所谓现代世界的启蒙,是针对于人类的这种在可以从社会中独立出来的法律观念之前的那个漫长且相对静默的历史而有的一种断裂式开启或引导而言的。在那个漫长的历史之中,人实际上并不敢轻易地言说否定之词,对传统的规矩,也往往持默许的认可和无言的承受。直到最后的可以见到一丝光亮的希望,经由一种鼓舞人心的启示或后来所谓的“启蒙”,人对于自身独立存在的自信心开始大为增加,进而突飞猛进地形成了可以逐渐地去取代宗教并使之成为社会之中约束人的跟宗教相对、跟政治相对以及跟全部文化都相对而发挥其独特作用的一种被称之为“法律”的社会控制形式。这也确实就印证了孟德斯鸠的那句话,“宗教的约束越少,法律的约束就应越多”。

实际上,甚至在西方所谓“戴假发的时代”,法律这个职业必须借助于一种神力来彰显其自身的判断和审判力量,法官的信心和威仪也便因此而建立在这假发的象征物之上。但在过去的两个多世纪里,显而易见地,我们看到了在宗教曾经失去的城池之中,法律都有了一种星罗棋布般的空间占据,随处可见的已经不再是教堂或者忏悔室,而是各种形式的法庭和律师事务所。此时的法律,尽管仍旧是“活在了”某一个社会之中,但却要千方百计地去寻求各种的解脱和脱嵌之策,由此而能够真正地通过自鸣得意的“脱嵌”而远离了社会的本身。在这方面,很显然,法律为其自身精心缝制了一个极为舒适华丽的套子,从事法律职业的专业人士,他们自己的呼吸、自己的营养以及自己的成长,实际上都是在这个相比于热闹的街市空间而言极为有限也更为清静干净的套子空间之中完成的,并且还会真正的实现一种乐此不彼的独立法律形象的认同。

5

人群间的互动与约制

现在,我们也许可以回到本文所要讨论的核心主题上来,即人何以要服从于法律并服膺于某种法律之下的规则或制度的问题。如果法律本身便是一种规则的制定和实施,那人能够去服从于规则,实际上也就是服从于法律,规则和法律在此是可以画上等号的。很显然地,人是生活于人群之中的,规则和法律都是因人群的存在而产生。而人之所以有了规则并能够乐于去服从于这些规则,它必然是基于一种人群互动结果的相互约制性的产生而产生的。可以说,这个互动的过程并不是暂时性的,而是长期性的,或者是属于一种历史上的长时段事件的发生。甚至都可以说,凡是一种能够持久维持下来有这自身秩序的人群互动,自然也就有了以彼此间可以持久保持一种关系维持的约束性的法律规则的存在。那种法律显然是不言自明的,而且必然是遵守法律的人天天要在其社会性实践之中予以实践和认同的。

为此,还可以换一个维度,或换一个场景再去思考一下这个问题。对于一处空旷无人之地,根本也就无所谓法律的存在与否。由此,法律很明显地便是首先因人而存在的,并跟人的生活之间必然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法律因此也就是一种跟人有关系的治理和控制的方式,说法律不是一种“人治”,实际上是根本说不通的。同时,法律是由人自己为其所设立的最为基本的基于交往共生而有共识性发生的规则。因为要在这个社会中不费力气的生活,游刃有余地徜徉于既有的生活环境之中,那些最为基本的生活规则,或者所谓的“人情世故”,是不能不为人所知晓的。由于“它们”才是真实存在的法律,是所谓“祖先留下来的规矩”,也是某个人的某个行动可以去予以追寻的准则。而同样的,那些社会中的人,从来也不知晓,或者根本也想不起来的那些外来的法律,其发挥的效用也一样犹如为无人之境而设立一般是毫无真实存在的价值可言的。因此,服从于法律规则的同时,也就是认可或者认同于人的社会性存在,社会性是法律能够真实生效的一个最为基本的前提。

显然,如果社会中有一种规则的存在,并且还能为所有人所真正地遵从,它必然是基于一种人群内部以及人群之间的各种形式往来互动的长期过程而产生、形成以及铸就下来的,这也就是后来的一部部的成文法律能够真正出台并被文字书写下来的基础所在。换言之,一旦述及到对现代人而言的法律,它最初的形式实际上必然是在一个人群互动往来的过程之中渐次生成的。而一种单方面出台的规则,如果没有一种人群互动作为基础,它必然只能是一种基于权力施压的命令而非法律本身。然而,既然是单向度发布的命令,便会有社会中反方向的不去服从这种命令的行为发生。但那并非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抗争,甚至也不是政治意义上的不服从,从根本上说它是一种人在心理上的,或者内心世界中不认同意义上的,并且直接表现在行为上的种种常态或非常态的拒斥和抗拒性反应而已。

因此,在这个世界之中,若是没有了一种理由,也就没有了一种所谓先验的法律规则。它任意直接地就可以抛掷到某个人群之中,且莫名其妙地让一群人不加思考、讨论和实践地加以无条件的接受,那显然是不现实,也是不真实的,更自然地是毫无实施意义的必要性可言。其结果,只能是无实际效率的真正发生和发展,用一句当下的流行语汇,即它们的存在“没有一种群众基础”。这样的一种法律,如果它真的是存在着,并且还在执行之中,但更多也只能是由一些人基于某种自负而想象出来的,或者是他们自我意象之中的某种想当然会发挥作用的法律。而在真实场景中,这样的法律其未来的宿命只能是被束之高阁,无人问津。

尤其是对于想象出来的,或者基于某个人,或某些人所想当然认为是有其合理性的一部法律,它可以是“船载以入”的“舶来品”,可以是法学课堂上的经典案例,也还可以是作为生活之中街头巷尾花花绿绿标语式的装饰品。凡此种种,它们在实际的生活面前并不能够实际发挥出对人的行为而言真正有约束性和制约性的作用。也就是说,这种想象不可能是单方面的,不可能是唯一性的,而是一种双方向的想象,形成了一种彼此间认同的规则或者类别,由此而保持着一种人群之中相互性的对此规则以及类别的遵守。

实际上,从一种人的特别性意义上而言,即如果人们相信,世界上并没有任何两件事物之间是一模一样的话,规则和类别的观念便不会在人的世界中发挥其真正的作用,这种规则效用的发挥必然是建立在一种基于建构的想象力的发挥上。因此,对人而言,恰恰是基于彼此间差异性的共同性的联想和想象力,才能够使得一些不同之物成为一种类别之物,即由一种相互联系而形成,由此而去型构出彼此间有着一致性存在的规则,并对此规则予以遵守。在此一点上,人也似乎恰是在一种错误的认知之中形成了一种正确的行为,即对差异性自然的否认以及对类别归属的认同和接纳,而此一点便是法律真正能够发挥其效用的一项根本原则之所在。在此意义上,法律便成为人的社会中一种具有一定约束性的和可辨识的图腾或者象征,人因此而有一种要去服从的冲动或选择性欲求。

显然,在这里,可以再去想象一下,若让一个年轻人去设想一下自己未来的妻子究竟会是什么样的,当然,很多人都会有这样的一种想象,但无疑地,这种想象跟他后来实际上所能够娶到的,彼此间可以相濡以沫真实生活在一起的妻子而言,其前后之间的差距必然会是很大的。很多人都会有这样的一种体验,之前的想象与其后发生的真实之间甚至可能是毫不相关的。列夫·托尔斯泰在《安娜·卡列尼娜》开篇就曾写道:“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但很显然,不论美好的幸福,还是悲惨的不幸,人显然不具有像纯粹机器运算的那种不走样的精准能力,而由此将自己的生活看成是一种规则性的决定和预测,以此来对未来的生活样态和细节进行一种完全符合结果的猜度和想象。如果将此一点转换到对于法律的理解上来,其情形也自然是一样的,即在一个真实发生的法律世界中,人们同样是不能够用一种纯粹想象的法律去代替实际运行并真实发挥作用的处在一种实在现实中的法律。

6

人的行为的不确定与不一致性

由此而进一步引发出来的一个问题是,所谓的法律规则,本身是一回事,而在实际生活当中如何去实施法律规则,那又是另外一回事。因此,在人的头脑之中以及在人的行为之上,法律规则与实施实践二者之间会存在有一种人行为上的不确定性的不一致性,即一种可能有的表达和实践之间的相互背离或不相符合。

这里,必须要清楚的一点,规则和法律更多是一种观念或者语汇意义上的存在,而法律的实施和遵守则更多是一种实践和行动意义上的存在,这二者之间有时并非是一对一相互符合的。因为在这方面,人终究不是机器,机器的指令和反应的符合性是可以做到分毫不差的,如合符釜山一般的相互彼此对应。比如,对一部手机而言,它显然首先是一台极为复杂的机器,如果按到的键是“1”,屏幕上绝对不会出现“2”这个数字。这里的操作去掉了机器制造和运算上的复杂性,变得极为简单化,按键“1”就直接显示“1”这个数字,不会出现其他的可能。但具体到人的情形则不同。一个人脑子里可能想到的是“1”这个数字,因为一不小心,或者由于年龄大眼花或者因为身体不适不能集中精力等原因,手指按下去的则可能是“2”这个数字键。显然,出错或者走样,往往是人跟机器之间的一个最大不同,人会不时的出错或者走样,而机器则不会。言外之意,人的事务是常有混乱和不清晰,而落到机器上则不会,除非机器本身出了问题,那根由还是因为设计的人出了问题,机器自身的运转就应该是一清二楚,可以不断重复不走样的。因此,一部法律制定者自认为是具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普适性的法律,如果用到统一标配的机器上,显然是毫无问题的。因为机器本身就是基于一种机械原理的规则而组装起来的,但是一旦将其转用到人的身上,其情形自然就会大不一样,所谓出错和走样,在一个人身上不确定性的出现也就是一件在所难免的事。还是那句话,人显然不曾是机器,也不会是机器,他自身是有着一种灵动性以及本质上的“不守规矩”的人性而非机器性的那一面。因此,在方法上对人的事务是要讲求一种将心比心的理解力的,而不是机械地复制和模仿。

在这一方面,真实的情况往往更符合于索绪尔结构语言学意义上的那整套规则,即用文字所书写下来的规则,其本身便是一种语言的构成,因此它便有它自己的结构性约制,是所谓清晰化的能指和所指之间的一一对应。在此,索绪尔的语言学根本所关注的还是在于个人与社会关系这一点,即所谓言语,它自然是带有个人属性的;而语言,它则是具有一种社会属性的。因此,人类社会的语言,很显然,天生带有一种人的人性。而法律在这个意义上则更像是一种社会性的语言,而非是个人性的言语。换言之,它是一种具有真正社会化属性的存在。

因此,在人的头脑之中,一个事物它本身的能指和所指的确定性,使其自身无法可以包容下各种实体世界中的差异、变化以及潜藏的种种可能性,就像埃及人称他们的女神为“IsIs myrionoma”,即“有着一万个名字的IsIs”一样,一个名称是涵盖不进全部的现实存在的意义的。在这个维度上,法律的社会性存在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便得到了突出的体现,即鲍曼意义上现代性的通过命名和分类而有的秩序寻求与语言本身的混乱之间永难化解的一对矛盾。比如,在一部旧有的带有某种种族歧视的法律之中,如果明确标注了白人能够去做的事情,黑人便会受到一种严格的审查、监控和排斥,而不能够任意去做,如黑人和白人子弟不能同校同学之类,因此而实现了一种所谓在规则上的黑白分明。但这在实际的规则运行之中,多少都有些像属于个人性的言语发生过程一样变得不确定,结果在规则实施中的清晰性,也就没有那么突出明确了,很多直接或间接冒犯白人法律中对黑人行为加以限制的那些既有规则的事情,就会在一种真实的生活中时有发生。而这种个人性的冒犯的不断聚集,无形之中也恰是对带有社会属性的法律的一种格外提醒,即如果不能抓紧进行修正和重新解释,约束与被约束群体之间的冲突,也就自然在所难免了。

还有许多的成文法,一旦人们试图去用文字而将其约束性的规则书写下来,成为了一种语言学意义的法律,那结果便可能是如刀削斧劈般的界限分明,难有所谓裂缝之处的那种若有若无、模糊不清以及似是而非的境况;但若落到了实际的行动场域之中,这种模糊不清的中间地带便会随时可能会出现。而成文的法律本身,其在试图去克服这一模糊地带的语言与实践之间的不可兼容困境时,往往只能是通过不断地去修订法律条文来使之变得更为清晰明白、自成一体以及自圆其说。但这并不能真正从根本上解决真实发生的诸多问题,最终往往只不过一种文字概念上的清晰,而不是在实际运行中的清晰。因此,在现实之中,人们对法律规则界线的持守,往往不可能那么清晰无误,很多时候只能尝试着去做一种因此可能自我受益乃至自我得救的违犯法律越轨冒险的行为了。

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坚守规则的法学家一定会更为在意这种文字书写上的清晰性与自成一体性的内在实定性,即法律的自成一体。但在现实场景之中,对于那些实际去做田野观察的人类学家而言,则会更为在意于一种纠纷调处过程中的模糊性、多线索性以及多少会感受到的一种脉络错综复杂的不可思议性。这是那些令自己的理智过度清晰,或者更为在意于从一种纯粹理性视角出发去思考问题的法学家们所不容易觉察到的问题细节。而在对于这些本属于人的行为自身而有的中间模糊地带的观察背后,实际上恰恰可能隐含着一种法律真实存在的另一面,也就是法律过程之中的可改变性、不确定性以及非规则性的预期性的发生。

7

一种得失平衡的互惠关系

显然,对于一个良性社会而言,存在于社会之中便是可以使人真正地有所获得,不论是物质上的还是精神上的,并使某种获得真正地有所持久地予以保持;而在一个不那么令人满意或感觉糟糕的社会中,人们往往会深切地感受到所失要比所得为多、为强,甚至中间的差距之大,真的是达到了一种令人无法再去容忍的地步了。

从这一角度去看,若单单只是一个人的失去,它并不会真正成为一种社会的问题,但如果是一群人的失去,并且无法预见到在未来会有重新获得的希望,并以此与曾经所失之间构成一种平衡,那一群人的这种失去,或更大范围人群的这种失去,便一定会造成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那也就自然意味着,社会之中社会分配的规则或者法律乃至于由规则和法律所构筑起来的社会制度本身,出现了一种极度不适合以及不可协调的问题了。

在这个意义上,一方面,商业社会是最能够体现出这种得失平衡之间的价值的。显然,在贸易的往来之中不会有永远的赢家,关键是在一种像流水一般永不间断的商业往来的相互性认可。这就像英国的政治哲学家洛克在1691年就很清楚地意识到的,这种可以持续往来的贸易渠道的构建和维持,对那样的一个蓬勃发展的海上贸易帝国而言是至关重要的,是不可缺失的。显然,对于一个社会中的普通人士而言,其情形也是如此。如果一个人在社会之中,他的命运竟然是那样的悲惨,似乎只有纯粹的失去而无任何的获得,这在一个正常的社会之中大约是不大可能发生的。而且,对于一个纯粹的失去者而言,即便是有了一种偶然接济而有获得的可能,但那往往也只可谓是一种昙花一现、转瞬即逝以及维持不了多久的无以为继的生活。这样的人们,因此只可能是陷入到“失”远大于“得”的泥沼之中,且越陷越深。这种情形往往是会出现在一种完全以及过度依赖于暴力或僭主统治的非常态社会之中,也就是这并非或绝非是人类社会政治制度运行的持久性以及常态化所应有的一种社会秩序的属性。换言之,它的持续时间不会是很长久的。

而另一方面,政治一般都会跟某种权力形式之间相互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最终又是会跟体现出人的获得和拥有的所谓权利赋予之间相互性地结合在一起。在此意义上,每一个人的权利,也就是每个人的所得以及对这种所得的一种持续性地拥有,还有上上下下的社会分配的机制,也自然就会去按照这样的一种拥有感的获得以及维持上予以一种特别的构造和有专门的发展。而一种真正政治与法律方面的改变、改革或转型,也就是这样的一种基于社会中的个人所得而言的关系的转变,其所带来的直接社会后果便是社会得失关系的再平衡。所谓“曾经拥有的”可以因此“失去”,“曾经失去的”也可以因此种机缘或机会而可以重新地拥有和获得。得失之间因此而有了一种良性循环的自在平衡,而在社会关系上的“给”(giving)与“取”(taking)之间,则实现了一种真正可持续性的、有利于彼此双方的平衡。在如此社会中的法律,那才可能会是自发性地在为大多数人所遵守和落实执行,否则,法律只会朝向权利拥有以外的那个异化的空间发展,进而形成一种远离于大多数人的真实生活。并且,法律因此会更具有一种命令式的以及支配性的法律独断,无法真正实现社会中大多数人所认可的,同时也是在一个良性社会中能够有安全感的生活提供上最为基本的那些公平、正义的主张。

而且,对于所有的社会而言,当法律在维护更多人的获得与拥有之时,这种法律一般而言便属于是一种友善与宽厚的法律了,社会因此也便有了一种普遍被认可的“善治”(good governance)存在的可能性。此时,人们会自主性地去遵守和维护法律,这无形之中也是在维护着一种社会中的公平、正义;而一种法律的实施,如果在使得社会之中更多的人失去其所获得和拥有之时,它就可能成为是一种近乎邪恶的、不那么宽容既有的合理合法的社会生活日常发生和存在的法律了。而一个时代所谓的恶法,便近乎于此。此时,人们若再遵守现行法律,那就无异于同时是在支撑起一种社会之中的恶行和伪善的欺诈了。而且,社会自身也会因为缺少了一种真正可以贯穿于生活诸多方面的整体性精神风貌,即一种世代传习下来的风俗或文化的在此一时代之中的自我解体,而难于再有一种真正意义的复合或复原,除非因此而发生一种实质形态上的转型或改变。

在此意义上,一种真正持久维持下来的习俗的不可变性,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近乎于“迷信般地”为社会大众所持守或捍卫,但这无形之中却在一定意义上保证了最大可能的人在社会之中各得其所的拥有和失去的常态化循环。因为,一方面的失去,在另一方面是获得;或者,在一方面的获得,又会在另一方面是失去。这些情形是可交流、可往来以及可循环,可谓是一种最为常态或正常的社会生活。而且,也都可谓是由一种持久延续下来的良性习俗可以去加以保证的构成彼此间因此而得到互惠的制度基础。

可以想见,法律在此意义上如果能够更为接近于日常的习俗和实践,便是一种可以为大多数人带来真正实际利益以及安全感的法律;反之,则只可能是成为一个仅仅由少数人或利益集团持续性地维持,只有获得而无失去的纯粹单向度的存在和发生,财富和权力更多会聚集于一种支配和再支配的霸权统治者的命令式的、一意孤行的纯粹恶法。它因此也就不再可能是一种真正属于“人民的法律”,更不会是在现代社会之中可以真正持久维持和存在的法律。或者干脆说,它在日益扭曲而成为一种阶级性或集团性所独自占有且不可予以让渡和协商的高高在上的悬浮着的法律之殇。它因此在面对芸芸众生的真实而又实际的生活之时,也就不再能够真正去起到一宗约束以及调节作用的法律了。

8

作为一种法律副产品的社会秩序观念

显而易见,法律规则尽管可以造就出一种社会秩序出来,但造就社会秩序又绝非法律本身所能做到的唯一之事或其最终目的之所在。显然,社会秩序的出现,它只可能是一种法律的副产品而已。因为要知道,对于一个法律人类学家而言,或许并不会感到惊讶的是,即便不是法律的规则本身,其他的规则也一样能够造就出一种社会秩序出来。比如,血缘关系的秩序、地缘关系的秩序,还有出于对宗教认同而自然延伸出现的那种以神为中心的秩序,甚至对衣、食、住、行的那些基本要求,都可能因此成为法律规范和秩序制造的替代品,以此不断地造就出一种同法律功能近似或者就是法律秩序本身的社会秩序。

在此意义上,规则本身从其根本意义上而言,对于人类社会秩序的构建必然是带有一种普遍性的,即规则制定在出发点上的普遍一致,但法律规则则是要具有它特异性的存在空间的。显然,在某一个空间之中可能会发挥某种强有力作用的法律规则,在另外一个空间里便有可能会失去其效力,进而会由其他的规则形式予以替代。这种其他的规则形式,虽不以法律的名称去称之,但却一样可以用来去构造一种秩序。这种秩序也一样地坚固有力,人们甚至还会乐此不疲,相安无事。例如,乡民会很清楚地知道,如果换到了村庙庙宇的那个空间之后,那里的一套秩序就必然不是村干部可以直接去涉足干预的了。在那个特殊的空间之中,他们会有自己的管理人,在摆布和展演各种仪式之中,那里的秩序也一样会变得井然有序。于此而言,所谓某种专门的法律规则,便不再是唯一性的,而是多样性的,它是有一种可解释的适用空间范围的存在,今日名为的“法律”,也因此便是在多种规则构成中的一种而已。那种认法律为“唯一”存在的认识,显然是不小心忽略了人在基于自己立场不同上的认知判断的多样性和差异性这一点。谁都可以说或清楚地知道,它显然是一种“人性的弱点”。但再想一想,如果有那么一条原则可以径直地解决人的所有问题,那经年累月活过来的人们又何必要绕弯子走远路而去寻求一种多重规则的复杂性来安排自己的社会生活获得一种秩序的发生呢?显然,对于人的事务而言,想当然的“一条鞭法”是无法将之毫不打折扣地贯彻到底的。由此,多样性的规则和法律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一种存在,有时,恰恰又是这种人性弱点的存在,才使得不同观点之间的分野成为了一种社会合法性的可能来源。

比如,对于一位艺术家而言,秋日树枝上疾风吹过之后仅存的一片叶子,它在上午清冽的阳光照耀下便是美的了,也会让人因此而心生无限的遐想。但是,同一片叶子,对一位勤于地方事务的政府官员而言,则可能会在理解上大不以为然。显然,在他的眼中,当夏日里茂密的树林都长满了叶子的枝头,那才可谓是美好或美丽的代表,因为那才真正意味着一种丰盛和繁荣,这种意象乃是他作为服务于一方百姓之人心中所认为的“美的”代表或图景。实际上,从一种多样性规则、秩序和法律的意义上而言,透过这一前一后不同视角,对同一事物的不同理解又都可谓是美的,也都各自有其各自美的缘由和解释。前者必然是根基于一种情感以及精神上的自我体验和追求而发生,而后者则完全可能是一双眼睛紧紧地盯住了物质上以及收获上最大可能性而发生的。在这方面,当谁都无法去真正说服谁之时,二者均自有其道理可言,这里所存在着的只是彼此所认同和欣赏的标准有所差别或差异而已。显然,人以及人所构成的社会的差异性本身并不是一种错误,差异性的根本只在于一种真实存在的真实自我呈现而已。

又如,对于现代资本社会而言,市场自身无疑是可以构造出一种自身的社会秩序出来的,现代世界体系的发展,也在无形之中证明了这一点的真实无误。但对于非资本主导和支配的社会,也就是对于并非纯粹以一种市场的调配为唯一手段或核心准则去配置社会种种资源的传统社会而言,或在整体性上处于现代西方世界以外的世界而言,曾经的一种亲属制度便成为一种社会秩序构造的基础。在西方对西方以外世界的殖民开始之前,人们似乎从来未曾对此一亲属制度规则的真实效用和影响力有过任何的实质性的怀疑。因此,才会有美国人类学家萨林斯后来所说的“对西方而言是金钱的,对其余之人则是亲属制度”(But money is to West what kinship is to the Rest.),这一近乎讽刺却一语中的表达出现。

9

作为基本问题的法律的一和多

实际上,从根本上而言,对于人何以要遵守法律的问题,这实际上无形之中又触及了社会与文化存在的本体论问题,或者说,真正由此而涉及了一种活在社会与文化之中的人其最为基本的人性究竟为何的问题。并且,这个所谓基本的人性问题,绝非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存在,而恰恰是作为一种人类的一体性的真实存在而存在于一个真实的世界之中的。而且,这样的一体性存在,它还是基于一种类别化而有的规则衍生以及相应的法律生成而存在着的。这样的规则以及法律的衍生与生成过程,又不可避免地会去面对一种更为根本的所谓法律的一和多的问题。也就是说一方面,在真实生活中纷繁复杂而又形态多样的规则以及法律秩序的成长;另一方面,在今天世界之中更为强势性存在的基于人性一体观念的共同体法律规则的统一性构筑和实施。

很显然,对于族群关系中一和多的问题,这里还可以有一种比喻来作其意义的说明。如果一张写满字的纸,随手轻轻地一撕,这张纸便会被轻易地分成了两张纸。如果这样的手撕纸的姿势得到了某种鼓励,也就是可以让人无数次地不断撕扯下去,一张写满字的纸便会一时间成为一堆碎片。但我们也着实无法否认,这一堆的碎片本身就是构成这一张曾经满纸文字的纸张的全部构成要素了。但是若能够再去细细地想一想,即使这些碎片能够相互地重新黏连在一起,它也将不复再是一张完整无缺的跟之前那张未曾撕扯过的纸的存在状态一模一样的了。显然,谁也没有这份信心敢打包票地说,即便是在巧夺天工的修补匠那里,实际上也无法能真正完成这一个百分百复原修复的工作。

在此,借这样的一种隐喻,实际上根本想要说的就是,世界中的一体性无疑是真实存在着的,就像那张写满了字的纸一样;但我们也要清楚地知道,世界的多样、多元性同样也是真实存在着的,就像那堆被无数次撕扯后所留下来的那张字纸的碎片一样。只是在世界的多元和一体之间,这里所需要的是某种勾连性的媒介的存在。这种媒介必然要来自于人本身的创造或文化实践,也就是来自于人的参与其中,来自于人的智慧性的创造,进而才有勾连性媒介的发挥作用。正如那句名言所说的,其实地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因此,一个自然的一体未分的世界,就因此而为这条人所走出来的路的世界给穿过并将两个不同的世界相互勾连在一起,使分离和撕裂的缝隙得到了一种弥合。

显然,在上面的这个比喻之中,人若不想着要去撕扯那个世界的一体性的存在,一体性便仍旧还会是一体性存在的本身,不多也不少。因此,不论是观念中的,还是真实世界中的,世界本原的一体性并不会真正遭到破坏,至少在宇宙的意义上,我们无法否认这种一体性的存在;反过来,基于人的种种撕扯之后,使得这个世界成为了一种多元的存在,而无论后来的人再去做怎样的粘连,实际上都不再会是原初意义上的那种世界一体的样貌,最多也只可能是一种曾经的一体性的接二连三的复制品、衍生品以及再创造的存在而已。在一定意义上,它又会是经过了“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的真实发生的多元而不断地去生成的或成长之中的一种存在。

而若回到我们这里所讨论的主题上来,即人之所以要去服从法律,那恰恰是只有在此一和多的辩证意义上去思考,才可以得到一种真正的理解或解释,而人对世界的理解必然是以这种理解或解释的获得为价值上的最高追求的。至少就目前的认识而言,我们获得了一种对于何为法律以及何以要服从法律的理解,这种理解意味着所谓既有法律一体性的存在,它会通过各种社会与文化的联系而相互结合成为一种完整而又可持续性的一体。而在这其中,如何可以去造就出一种相互联系的纽带性机制,那对一个一体性法律的合法性存在而言将会是极为重要且带有根本性价值的。

显然,在这方面,如果以更为宽广的视野去思考,比如对于历史上的两个不同民族,之所以会有其各自不同的习俗惯例,或所谓法学家说的一种“习惯法”的存在,根本在于他们之间可能有的联系并不真正存在。换言之,相互是隔离开的,真正缺少一种彼此间基于机缘或机会的媒介性沟通机制。因此,相互之间必然是各自分离开来无往来的,无法真正纽结和黏连在一起的。而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之所以可以成就一种一体性的法律,即所谓的宪法或宪政的一体性,那就是建立在了相互可以感受到彼此存在的那样一种共同性观念的塑造上,比如由“中华民族”观念所构造出来的一种整体性的、共同性的以及不可分解性的中国人的现代国家意识存在和发生。

而在多元法律的背景之下,多元仍旧是一种真实的存在以及有着现实意义的表达。这背后的原因,恰在于人群之内以及人群之间的彼此连接方式的多样性存在这个现实。比如,有些人群之间是相互隔离开来的,而有些则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对于那些隔离开来的,他们必然有一种相互隔离开来的原因;而对于相互联系在一起的,也必然会有之所以能够联系在一起的根本或基础的缘由。但恐怕这里更为核心的问题是,这些联系性的关系并不是一体性固化的,而是一种有分有合的多样态、变奏性以及分合共在的生成,是在不同社会层级之中的经由时空意义上的分化和联合而有的一种多样性的自主构造,由此而必然会匹配着相互有着差异性或相互有着共同性的一种分分合合的既会有整体性一体的存在,又会有分化多元的法律、规则与制度的复杂多样的形态。

在这方面,法律唯一重要的目的,或者其最具独特性的价值,就是要去保证人在行动之时能够真正有一种安全感的获得和存在,也就是一种自己不感觉到一去做事情便有一种令人发自内心的恐惧或者畏惧感,这是一种人人都知道,并发自内心要去遵守法律而言的真正没有内心恐惧或没有内心畏惧的状态。易言之,法律的门墙之限,成为了人们可以在其中自主行动的前提和保障。而这个事情反过来说恐怕也是一样的,一旦一个人去做事情,并开始感觉到了一种油然而生的恐惧和畏惧,那一定可能是触犯到了法律,或者接近触犯到法律的那个边缘地带了。如果他能够真正自觉地意识到既有的被认可以及被接受下来的法律的存在,知晓自己冒犯法律所可能带来的各种社会的处罚,他便一定会因此望而止步,不会在这个地带去作所谓违法的作为。或者,对于他而言,一定是自身有着一种约束其行为的度或尺度,而在他头脑的认知加工中发挥着作用。一个凡是成熟一点的社会中人,自然就会娴熟地去自我拿捏那个度或尺度的范围。显然,在这个度的范围之内,人实际上是过着一种相对自由的生活,也就是不会随时随地不知所措地去心生一种惶恐之心的;而一旦超出了这个度的范围,那必然是触及或冒犯到了规则而使它们开始来自动报警的,人自然便会因此而惊恐不已,而这恰恰也就是人们为什么要去克己守法的真正的前提所在。

因此,可在这一点上尝试着再去做进一步的推论,即法律反过来也就是为着一定程度上畏惧甚至害怕法律的人所设定出来的。因此,霍布斯“利维坦”的幽灵,直至今日,依旧尚有其威慑力。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跟现代国家之间必然就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因此可以说,法律存在的前提就是一种人内心生出的惧怕之感,是一种在社会之中存在的并因害怕冒犯规则而有的先在的畏惧之感,而不是个体存在意义上的那种纯粹的惧怕和忧虑之感。因为人在自己独有的且封闭起来的空间里显然是可以为所欲为,也自然就是无所畏惧的,但在有他人存在的社会场景之中,其情形则会大为不同。因此,正是因为人清楚地知道周围有他人存在之后,并且还清楚地知道彼此间往来的规矩不可冒犯之时,才会有一种内心的可以名状的惧怕之感。同时,因为有对于内心惧怕的习得性的避开,而有了一种真正自以为是、自以为对错的安全感的获得。

而那些真正对任何事情以及任何他人都毫无所畏惧之人,或者已经是将所谓生死本身都置之度外之人,任何的法律,或者规则、规矩,不论是现代的还是传统的,不论是国家的还是习俗惯例的,对他而言,这样的规则制度的约束,实际上都是一无是用。因为这些人的生存目的本身恰恰就在于要去真正超越乃至摧毁这些既有的为卢梭所称的枷锁式的羁绊和约束。他们因此才会试图朝着人类社会生存的另一面以及常规法律下面的另一条道路大胆地迈进。而在一个混乱和动荡的社会中,在一个由无数反叛者支配的社会之中,所有的人为的法律以及借由风俗而继承下来的习惯,均会因此而宣告无效,或无用武之地。

责任编辑:海纳百川

文章来源:《河北学刊》2023年第1期,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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