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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细则(长水资管〔2020〕650号)

 开信有益 2023-03-21 发布于安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水法规,结合长江流域和澜沧江以西(含澜沧江)区域取水许可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江委)管辖范围内的取水及其许可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本细则所称取水工程(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长江委负责长江流域和澜沧江以西(含澜沧江)区域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长江流域和澜沧江以西(含澜沧江)区域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负责计划用水管理,按属地管理的职责加强日常监管。

第四条 长江流域和澜沧江以西(含澜沧江)区域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相关专业规划及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区划要求;应当遵守经批准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长江流域和澜沧江以西(含澜沧江)区域实施取水许可原则上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五条 在长江流域及澜沧江以西(含澜沧江)区域内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水下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长江流域及澜沧江以西(含澜沧江)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所在流域的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包括河道内用水)不得超过长江委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二章 管理权限

 在下列范围内的取水,由长江委实行全额审批:

(一)长江流域及澜沧江以西区域(含澜沧江)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含地下水);

(二)在丹江口水库、陆水水库库区的取水(含取地下水);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长江流域下列范围内的取用水,由长江委实行限额审批:

(一)金沙江干流

江源—石鼓:地表水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石鼓(含石鼓)一宜宾:地表水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江源—宜宾:地下水(含群井)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二)长江干流

宜宾(含宜宾)—南京:地表水日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2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南京(含南京)—南汇咀:地表水日取水量15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2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宜宾—南汇咀:地下水(含群井)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汉江干流

河源—丹江口(不含丹江口水库):地表水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丹江口(不含丹江口水库)—武汉入江口:地表水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2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河源—武汉入江口:地下水(含群井)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四)乌江干流

化屋(含化屋)—涪陵:地表水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五) 松滋河、虎渡河和藕池河干流:地表水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六)牛栏江干流鲁纳(含鲁纳)以下、横江干流盐津(含盐津)以下,赤水河干流、綦江干流蒙渡(含蒙渡)以下、嘉陵江干流凤县(含凤县)至昭化、白龙江干流武都(含武都)至昭化、唐岩河干流咸丰(含咸丰)以下、郁江干流忠路(含忠路)以下、芙蓉江干流旧城(含旧城)以下、清水江干流锦屏(含锦屏)至洪江、㵲水干流镇远(含镇远)至芷江、锦江干流铜仁(含铜仁)至麻阳、酉水干流沙道沟(含沙道沟)至保靖、溇水干流鹤峰(含鹤峰)至江垭、湘江干流黄沙河(含黄沙河)至大江口、金钱河干流户家垣(含户家垣)以下、丹江干流竹林关(含竹林关)以下、白河干流新野(含新野)以下、唐河干流郭滩(含郭滩)以下、水阳江干流、滁河干流和龙感湖、石臼湖、固城湖湖区:地表水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澜沧江以西区域(含澜沧江)下列范围内的取水,由长江委实行限额审批:

(一)西藏、青海、云南境内的雅鲁藏布江、怒江、澜沧江干流段和边界河段,地表水日取水量15.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10.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二)西藏境内的森格藏布、朗钦藏布、朋曲、卡门河、西巴霞曲、丹巴曲、察隅曲干流段:地表水日取水量3.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5.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三)西藏、云南境内的独龙江、大盈江、瑞丽江、南定河、南卡江、南垒河、南览河干流段和边界河段:地表水日取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6.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设施)开工前提交取水许可申请材料。取水申请经长江委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设施)。

 建设项目建设期施工用水及运行期附属用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在提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时,一并提出。

十一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长江委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长江委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中长江委为最高一级审批机关的,申请人应将取水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至长江委。

第十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四)和取水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五)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六)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取水指标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审查同意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应附具由联合举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三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按照现行有效的水资源论证技术导则和节水评价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工业、农业、能源等需要进行水资源配置的专项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产业布局和各类开发区规划,以及涉及大规模用水或者实施后对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其它规划,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对已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并纳入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基础设施或公用事业取水,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建设项目除外),可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管理权限按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已开展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区域内基础设施或公用事业取水,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建设项目除外),实行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填写告知承诺书。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应纳入水资源论证技术审查内容。退水管理按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部门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长江委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长江委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经合法性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单;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不受理告知书;申请事项不属于长江委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事项依法不得提出取水申请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四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七条 在批准的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或行政区域,不再审批新增取水;建设项目取水应当通过节约用水、水权转换等措施解决。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中重点对建设项目取用水与生态流量保障目标、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管控指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等指标的符合性进行审查,作为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对首次申请,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含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技术审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和依法举行听证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企业投资项目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组织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含报告书修改时间,不含听证会时间)。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告知,并举行听证。

在审批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达长江委。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评审中有重大问题需复核或补充完善的,申请人应及时组织报告书修改完善、报送并通过专家复核。逾期未提交或因报告书编制有重大问题导致专家复核不通过的,技术评审单位应当出具技术评审不通过的专家评审意见,长江委将据此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取水许可事项送法制工作机构开展合法性审查。重大取水许可事项由法制工作机构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一)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的;

(二)建设项目不满足节水评价要求的;

(三)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在地下水超采区,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的;

(五)在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取水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八)取用水定额不符合区域或者流域的用水定额标准的;

(九)取水布局不合理的;

(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批复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向水利部水资源管理部门报备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准予取水许可的决定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八)监管单位与监管事项;

(九)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利用多种(处)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分别为长江委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的,由申请人自行选择取水许可申请报送单位,长江委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首次受理负责制原则开展取水许可管理。经长江委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由长江委在征求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基础上,出具取水申请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

第二十 取水申请批准后三年内,取水工程(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有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五章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和公告

第二十 取水工程(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三十日的,申请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向长江委报送取水工程(设施)现场核验申请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逾期视作无证取水。

二十六 申请人提交的取水许可验收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许可验收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没有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的,需提供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报告审查意见及批复文件;

(三)取水计量设施安装与校验或校准、在线监控情况和取水台帐建立情况;

(四)节水设施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五)试运行期间的取水监测结果;

(六)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所附第三方影响补偿协议及落实情况的支撑性材料。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二十 自收到取水许可验收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组织有关水行政管理人员对取水工程(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水资源费(税)征收管理等有关事项;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意见,申请人按期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对取水许可验收申请材料不满足验收要求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于一个月内提交补正材料。

对现场核验发现存在取水量减少等不影响取水许可审批结论的情形,可依据有关文件或水量减少的说明等材料,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的,在申请材料经长江委审查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二十 在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时一并提出建设期施工用水取水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主体工程建设的施工用水取水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三十日后,向长江委报送建设期施工用水取水许可验收申请材料,申领建设期施工用水取水许可证。

二十九 申请人提交的建设期施工用水取水许可验收申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期施工用水取水许可验收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没有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的,需提供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报告审查意见及批复文件;

(三)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及落实情况和取水台帐建立情况;

(四)施工总进度、施工取用水计划和实际取水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 对建设周期较长、分期(分批)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各期(各批)计划时间超过一年的建设项目,对其取水工程应当分期提出取水许可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在建设项目全部建成且投产试运行满三十日后,申请人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验收申请,换发建设项目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 每年1月31日前,长江委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新发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吊销和撤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六章  取水许可证的延续和变更

 第三十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最长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五日前,持延续取水申请书到长江委办理取水许可证延续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申请手续的,取水许可证期满自行注销。

在有效期届满前四十五日内提交延续取水申请材料的,原则上不予受理,但确有正当理由未及时申请延续取水的,予以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延续。

三十 在收到取水单位或个人延续取水申请材料后,应及时组织延续取水评估工作,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十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其取水权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的,或因水权转让等其他原因核减水量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到长江委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取水许可证有关事项的书面申请文件;

(二)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三)取水权人(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水权转让文件;

(五)原取水许可证(正本、副本)和取水许可登记表原件。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经审查同意的,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三十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二)取水量增加(水电站等河道内用水除外)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

三十 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限和取水限额内,经长江委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获得取水转让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申领取水许可证。

三十 连续停止取水满两年的,经长江委核查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两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长江委核实后,可以保留其取水许可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三十八 长江委审批取水许可的取水,由长江委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三十九 长江委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其水资源费(税)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

四十 长江委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长江委报送本年度取水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申请表,并同时抄报省级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力发电工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第四十 按照法律法规授权和水利部授予的管理权限,长江委直接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可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于1月31日前向长江委委托管理的取水单位或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

长江委于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个人(委托地方管理的除外)下达当年取水计划。

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河道内用水除外),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四十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设施)经长江委验收合格后,开始正式取水前三十日内,向长江委或长江委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年度的取水计划申请。长江委或长江委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单位或个人提出的该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后二十日内向取水单位或个人下达取水计划。

第四十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向长江委或长江委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说明材料,经长江委或长江委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调整后的年度取水计划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河道内用水除外)。

取水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定或者备案,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第四十 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长江委及委托计划用水管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三)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四十五 长江流域及澜沧江以西区域(含澜沧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长江委委托管理的用水单位上一年度用水计划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备案情况报送长江委。

四十六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对取水计量设施进行检定或者校核,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安装在线取水计量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将取水计量信息接入国家水资源监控管理平台,并保障数据传输设施的正常运行。

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效率、开机时间、电表度数等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

四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水数据资料的。

四十八取水单位或个人(河道内用水除外)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四十九 长江委应对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取水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督促取水单位或个人整改落实。

五十 长江委有关工作人员在取水许可管理过程中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长江委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办理取水许可相关手续时,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报送材料的正文或附件若涉密应提前告知办理人员。涉密文件不报送电子公文,必须通过机要渠道寄送纸质文件或派专人将纸质文件送达。长江委有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长江水利委员会保密工作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理涉密取水许可事项。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期限的规定,除注明为工作日外,其他按自然日计算。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6日发布的《长江委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细则》(长水政资[199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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