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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中院:关于判项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如何执行疑难问题的探析

 昵称70595986 2023-03-22 发布于四川

一个人去世后,有两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一是哪些人有权取得死者的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分配;二是死者的债务如何处理,换言之,死者债权人的利益应如何保护。具体言之,自然人的去世将导致两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其一为继承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继承人之间;其二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被继承人去世后的债务清偿,涉及其他诸多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具体如下:法院是否需要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如果仅在判决主文表述“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进入执行程序后又当如何确定执行标的?……在执行程序中,如针对作为继承人的被执行人所享有的经遗产分割并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进行执行,无任何争议。但实践中,往往判决“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的案件,判决书中并未对遗产的范围进行确认和分割,继承人一般也没有对继承的遗产进行分割,这就导致执行人员的执行陷入困境。针对所涉诸多问题,本文尝试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寻求解决之路,以供参考。

一、关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判中是否须查明遗产范围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须查明遗产范围。确定继承事实是判决继承人承担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前提,遗产状况必须作为审判要点予以查明,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可见,继承人承受遗产债务,以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因此不查明遗产范围,就无法确定应清偿的债务总额和继承人的责任大小,继而下判就会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被继承人债权清偿纠纷中,债权人对继承人的请求权基础乃在于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而产生该关系的法律事实有三:一是被继承人死亡;二是被继承人生前负有未清偿之债;三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其中继承系核心要件,因为正是基于继承遗产这一客观事实,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承人才须就遗产债务向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反之未继承或放弃继承,则不承担责任,所以不查明遗产范围,就无法确定继承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也就无法判断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继而下判就会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3)确定继承的,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可见,给付内容明确是执行实施类案件受理的前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于给付之诉,而根据判决主文,继承人原则上可以以特定物即所继承的遗产而非自有的一般性财产担保遗产债务的履行,所以不查明遗产范围,就无法确定后续执行内容,如此下判不仅给执行受理和执行实施造成困难,还会诱发执行异议和涉执信访,严重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无须查明遗产范围。从证据距离远近看,继承是家庭内部的事情,一般难以为外人知晓,只要继承人无相反证据证明未继承,笼统判其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无不妥,且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继承人逃废债务。至于遗产范围,可待执行环节查清,若有继承,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遗产范围查明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存在诸多障碍。案件有时无遗产证据。债权人一般并不知晓遗产范围,无法举出相应证据;继承人出于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压力,往往没有动力提供遗产证据;审理法官在没有遗产财产线索的情况下,亦无法调取相应遗产证据。有时即使有遗产证据,但遗产中可能有第三人的份额,或者部分遗产被继承人仅是挂名,实际所有权可能属于第三人等。由此可见,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要查明遗产范围并非易事,而非审理法官不愿意查明。当然,审理法官可以就遗产范围进行一定调查,以为将来执行提供财产线索,但以审理查明的事实形式来认定“遗产范围” 还是存在很大法律风险。因为,如果第三人将来提出执行异议成立,审理查明认定的遗产范围就可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判决的稳定性就会受到威胁。相反,在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判决中,不认定“查明的遗产范围”,即使将来执行异议成立,在执行程序中就可以解决,而不必推翻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判决,减轻当事人讼累。

第二,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经检索可知,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多份判例判决“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其他各级人民法院有相当大部分判决主文也如此表述。

二、关于针对“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案件的执行申请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在申请执行时,若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未提供继承遗产范围,则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现为第十六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我们认为,在判决“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案件大量存在的客观情况下,若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以明确死者遗产的范围及分割状况,明确执行的范围,会增加当事人诉累(甚至可能被受诉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并严重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其有效实施,如果申请执行人在获得执行依据之后,凭借这一原本可以实现自己权益的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却被告知执行依据有“瑕疵”而不能受理,或者受理之后被裁定驳回,则其希望通过执行来实现权益得不到保障,可能会诱发执行异议和涉执信访。

三、关于立案受理后如何执行的问题?

第一,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在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内容已进行认定的,应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人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庭研究后予以执行。若相关内容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也未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发现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故执行部门可向审判部门函询,以进一步确定遗产范围是否能够明确。

通过网络查控、传统调查等手段,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时,被继承人名下财产(包括已变更到继承人名下财产)情况。网络查控措施中,可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有“直接裁定执行财产人”功能,将被继承人列为执行财产人进行查询。

申请执行人提供继承遗产范围、被执行人申报个人财产和继承遗产等常规执行措施,此处不再详表。

第二,若发现被继承人名下有财产(包括已变更到继承人名下财产),则执行该财产,若该财产系与他人共有,对被继承人(或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待析产后再根据处理情况予以处理。

四、关于继承人主张“被继承人遗产已用于偿还生前个人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

第一,若主张偿还债务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有观点认为,遗产审查属于审判权,而审执分离原则,就是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执行实施人员只有执行权,没有审判权。而如果进行执行异议审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我们认为,继承人主张“被继承人遗产已用于偿还生前个人债务”是庭审中常见的抗辩理由,判决“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案件通常未对此进行审查和事实认定,若采取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不能实质解决此问题,不宜采用,理由同上。建议执行实施可进行初步形式核查,不能认定的或者申请执行人有不同意见的,可采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比如告知申请执行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第二,若主张偿还债务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针对偿还债务行为,建议核查处理方式同上。

五、关于立案受理后“未查明遗产范围,无财产可供执行”结案方式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理由是因遗产范围未确定,经过法院主动调查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的继承遗产状况,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继承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继承遗产的线索,该案执行内容仍暂不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使执行内容明确。上文亦有表述。

另有观点认为,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遗产范围明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理由是虽判决主文“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具有不明确性,但是如果简单地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会带来很多的负面影响,不能体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尊严,且让申请执行人更难以维护自身权利。而采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形式对遗产具体分割确认,待确认后其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不会影响其权利的主张,消除潜在的可能存在的信访等不利事件的发生。

我们认为,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理由是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又回到了对原判项的争议上,不宜采用。同时,要考虑的是,执行部门和审判部门同属于法院部门,审判权和执行权同属于司法权的行使,执行案件和审判案件一样同关涉司法的形象和公信,如果执行部门对于生效裁判动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而使得生效裁判无法履行,必然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形象。所以,执行部门和审判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不应当动辄对生效裁判裁定不予受理和裁定驳回申请,使生效裁判变成了“法律白条”,而且生效裁判不能执行的负担不应当由债权人承受。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措施,这对在“未查明遗产范围”情况下的被执行人是不公平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针对的是“查明遗产范围,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故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后,发现有被执行人继承遗产线索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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