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销售额的确认原则
根据增值税的征税原理,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为: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当税率是一个确定的比例时,销售额的定性和确认就成了肉眼可见的关键因素了,直接关系着纳税人税款之多寡。
增值税销售额的定性和确认是区分哪些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进而需要缴纳增值税、哪些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进而无需缴纳增值税之关键。
因此,《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对销售额的范围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即: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由于市场经济行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实务中销售额的确定存在颇多争议,而“价外费用”的确认则显得尤为明显,税企争议往往也在此点发生。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当我们把该《实施细则》有关价外费用的说明与上述《条例》关于销售费之原则性规定割裂来看时,我们很容易落入“所有的价外收费都要缴纳增值税”的认识。
(二)违约金是否纳入销售额之关键点
1.一般情况下,违约金属于价外费用并入增值税应税销售额。
如果交易行为已经发生,此时,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和主要风险已经发生转移,合同已经履行,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此时,守约一方收到违约一方的违约金应作为价外费用,计算缴纳增值税。前述案例一就是这种情形。
2.应税销售行为未发生所收取的违约金,不应计入增值税应税销售额。
如果应税销售行为没有发生,销售方所收到的违约金,不属于应纳增值税的范围,不应该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前述案例二就是这种情形。
3.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不应计入增值税应税销售额。
购买方所收取的违约金由于从购买方看并没有发生应税交易,所收取的违约金不应该计入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前述案例三就是这种情形。
可见,违约金是否需要纳入增值税应税销售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因应税交易而取得,如果不是因为应税交易而取得,那么就没有缴纳增值税之基础。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该意见稿不再使用“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表述方式,取而代之的是“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足见该表述更为准确,也从侧面反映出立法者对此所执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