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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10条:释义及相关资料链接汇总

 木林随笔 2023-03-23 发布于陕西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我国法律上属于特殊的动产,依据《民法典》第 225 条的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而登记只是对抗要件,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当事人之间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机动车的,只要交付了机动车,即使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也已经发生了转移,故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只是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是并未交付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基于运行利益说和运行支配说,仍然由实际占有机动车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简言之,此时仍应适用《民法典》第 1209 条。

[内容来源]:程啸编著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本通》,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第430-431页。


第二编物权/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2021年)第三节,转让登记。

(2013)青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认为:对于车辆买卖但未进行过户发生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50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现实的复杂性,常常有车主为了不承担责任而伪造或者虚构车辆买卖的事实,虚假地将赔偿责任转嫁给无赔偿责任能力人,故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加强对车辆买卖的真实性进行查证。可以申请对签署的《售车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主要是鉴定其形成时间。《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9)98号]中称: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机动车转让登记为行政管理手段,而非所有权转让的要件。《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发生买卖仅未进行过户的情况下,原所有人即登记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依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所有人,推定登记所有人承担责任,如其能证明自己并不是实际所有人或法律规定其他免责事由时,方才免除其责任。

[木林补充]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相关法条单一适用的情况比较少见,很多时候,都是多个法条的共同适用选择。

另外,在损害赔偿中,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先予执行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七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相关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总第629期)收录任X申请执行代X、X汽车运输公司、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的【审判规则】: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后,在治疗中第一次申请先予执行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后续治疗,从而多次申请先予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实施先予执行的有关规定,先予执行的次数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其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当事人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从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二是,受害人的体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主要指的是在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否则,受害人的体质问题可能会影响到赔偿责任的分担。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某英与李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2021)鲁10民终28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存在的右膝关节退变作为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确非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范畴。但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仍应就侵权事实、损失数额、侵权事实与损失数额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事故与受害人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所作鉴定,确认受害人右膝关节置换与此次损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6%-44%。而损伤参与度实质上是通过确认致害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具体影响,进而以一种量化、科学的比例关系再现损害过程,客观衡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进行类比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应是原因力比例。对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进而确定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系数对相应赔偿项目的影响予以计算,对于右膝关节置换术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的计算考虑参与度,较为公平合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二审案【(2021)新40民终261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有类似观点。

三是,医疗过错介入时的情况,应该依据《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司法部 SF/T 0095-2021】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进行判定。

四是,好意同乘问题。

将会涉及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五是,三方或多方参与下的事故问题。

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六是,多辆机动车交强险分担问题。

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是,主挂车连为一体时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订版

八是,受害人重新鉴定前死亡时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

可参考[2018]闽04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书。

九是,多等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方法说明: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系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系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

十是,伤残的重新鉴定问题。

十一是,损害赔偿协议的履行与撤销问题。

这里的损害赔偿协议,既包括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亦包括双方共同申请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还包括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可参考[2017]0402民初1581号

十二是,工伤与交通事故侵权竞合问题。

十三是,反诉与保全限制。

交通事故的本诉与反诉的原被告不能一一对应,不符合反诉条件,只能另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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