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中,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要求在同一章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章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认定规定不同,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认定“参照适用”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要求,物证和书证的审查认定有更多的差异,因此,物证和书证的审查认定要求存在交叉之处,部分规定同样适用于物证与书证,部分规定仅适用于物证或者仅适用于书证。而且,书证种类繁多,不同书证的审查质证要求也有所不同,有的侧重于审查书证的真伪,有的侧重于审查书证的取证程序,有的则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真伪及取证程序都没有问题,但内容有不同理解。对书证的审查质证要点进行总结,实用性和必要性不容忽视。对书证的审查可以从六个方面进行:有无适格的书证原件、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经过相关辨认、内容是否完整有效、是否收集齐全、书证的关联性审查。作为定案根据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书证,不论在案卷材料中呈现的是原件还是副本、复制件,前提都应当存可被依法提取、固定的原件。书证是比较容易发生伪造、更改情况的证据。对于案件书证审查,第一步往往是“核对原件”。审查书证是否为原件,目的是审查书证是否真实可靠,是否确实存在书证的原件。所以,我们可以看到,诉讼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往往需要在证据材料中注明“本证据复印件由本单位提供,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存于我处。”书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在于其所载的内容,书证原件的取得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书证副本或复制件的基本要求就是内容与原件相符,而且完整无误。只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与原件相符的,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如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件不相符,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原貌的,则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真实性存疑,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尤其是相关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辩护律师需要审查该书证是否为原件、是否有原件,涉案书证是否为原件、是否有原件。如果无法核查原件,则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真实性存疑。该书证以及根据该书证形成的相关证据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存疑。例如,在陆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案发在1997年前后,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安机关为证明已经对其刑事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提供了一份《拘留证》。但是,该《拘留证》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本案刑拘证(X市X拘字(98)70号)原件找不到,但对应刑拘证存根联(原件)与该刑拘证复印件相符。”辩护律师对该《拘留证》的真实性慎重审查。其一,公安机关并没有提供《拘留证》的原件,《拘留证》无法核实真伪;其二,《情况说明》认为《拘留证》复印件与存根联相符,却没有附录存根联,《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真伪;其三,《拘留证》复印件与存根联是否相符,不能仅由侦查机关单方出具说明。然而,控方认为,《拘留证》虽然没有原件,但是有复印件,而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其复印件和原件相符,因此,《拘留证》是适格的证据,能证明确实对犯罪嫌疑人出具了刑事拘留措施文书,由于陆某潜逃才没有抓获归案,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当继续追究陆某刑事责任。又如,在苏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控方指控他以虚假的项目吸收众多被害人的投资款,承诺高额的利息回报,收到款项之后将款项挥霍,涉嫌集资诈骗罪。全案重要的书证就是证明涉案犯罪金额的收款收据、投资合同。辩护律师审查发现,其中部分收款收据是原件,大部分都不是原件,很多被害人都存在多次、循环投资、投资到期之后重新投资,同一笔资金前后投资了多次的情况。这些收款收据是认定每一个被害人被骗金额、苏某集资诈骗犯罪金额的材料,复印件无法确切查明涉案犯罪金额。其实,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案件中,被控集资的公司或个人在收款之后会给被害人出具收款收据、投资合同、借款合同等材料,案发之后,被害人会将这些收款收据、投资合同等书证提交给办案机关。在提交时,被害人也通常会注明“复印件由我本人提供,与原件无异”。辩护律师需要审查该等书证有无适格的原件,是否与原件一致。因为此类案件往往存在重复、多次集资收取钱款的情形,投资到期、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重新签订投资协议、借款协议,重新出具收款收据,而旧的投资协议、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不一定会被收回等多种情况。此时,如果被害人提交的全部都是复印件,将原件已经被收回、作废的投资协议、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复印件亦作为认定犯罪金额的证据,很可能就存在叠加计算犯罪金额的情况。因此,辩护律师需要注意审查涉案书证有无适格的原件。如果没有适格的原件可供核对,相关复印件能否证明案件事实,需要慎重。同样的道理,公诉人对辩护律师提供的书证,也经常提出没有原件、仅为复制件,无法核实真伪之类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在提供书证时,需要尽量准备好书证的原件备核对,避免因为没有适格的原件,相关书证不被采纳,影响举证的效果。书证的收集有多种方式,有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等程序获取,有通过办案机关直接向证据持有人调取,有的是书证持有人主动向办案机关提交等,不论书证采取何种方式收集,都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书证的收集过程,是否有相关收集程序材料,如调取证据通知书,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提交证据清单等相关笔录和清单,有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书证持有人、见证人、提交人、签收人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如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书证的名称、数量、内容等是否注明清楚。在刑事案件中,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每一份书证,都应当有合法、正当的收集程序性文件。《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年)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对于相关证据有没有适格的收集程序性文件,直接影响相关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例如,在王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中,由于王某组织员工帮他人贴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注册商标权人举报,控告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公安机关在其公司找到产品送货单据复印件一批,并现场查扣成品、半成品一批。公安机关取证时并未制作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后将这些单据拿给王某签认,被告人王某也确认其真实性。据此,控方认定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金额由两部分组成,送货单所显示的金额和现场查扣的产品金额。辩护律师审查认为,尽管王某曾经签认,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这些书证是公安机关在王某的公司现场查获的,属于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书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部分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案中,这些送货单没有单独的搜查、扣押等相关笔录,也没有原件可以核对,不能证明书证来源,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金额,应当仅认定现场查扣的部分,不能根据送货单来计算犯罪金额。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应当由二人以上制作,制作人需要将制作书证副本、复制件的过程作文字记载,并且原件存放于何处也需要作出文字说明,制作人还需要签名确认。如没有遵守制作的规范,则属于书证取证程序瑕疵,应当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一般而言,这是对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程序获得书证副本、复制件的取证程序要求,对诉讼相关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则主要注明证据提交人、证据来源、证据原件存放地等内容即可。例如,在曲某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一案中,公安机关指控曲某等人销售侵犯被害单位著作权的产品,销售记录显示销售金额高达2800万元人民币。其中,证明被害单位拥有相关著作权的书证,是对曲某等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辩护律师审查该案证据资料,发现被害单位提供的著作权证书,都是在美国登记、由美国相关机构颁发的著作登记证书,而且都是英文版本。由被害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公司进行翻译,并加盖“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翻译专用章”的字样。显然,这些著作权登记资料,是不符合境外证据取证程序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年)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因此,本案的所有著作权登记证书都来自于美国,是境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不符合境外证据取证程序。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翻译件,其由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公司翻译,翻译主体不具有翻译资质,亦不具有翻译机构的中立性、客观性。因此,这些著作权登记证书取证程序不完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最后,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质证意见,将案涉著作权案证书取证程序不合法作为裁决重要理由。书证是通过其所记载或者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证据内容是否真实可信、是否经过更改,直接影响书证的证明力,甚至影响书证的证据资格。辩护律师在审查书证时,需要审查该书证原件及其副本、复制件,在收集、提取、保管、鉴定、交接书证的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被更改,如果书证受损、被更改或者有更改迹象,则需要慎重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年)第八十四条,“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在林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林某和朱某等五人作为股东成立项目公司共同开发涉案地块。控方指控林某在经营项目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招投标选中XX建筑公司为项目建筑进行装修,后要求该建筑公司配合走账。林某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1.5亿元工程款预付给建筑公司后,通过伪造工程合同将建筑公司收到的预付款中的8000多万套取据为己有。林某被指控侵占公司的8000多万元资金。林某向办案机关提交了林某和其他四名股东签名的《协议书》,证明林某和其他几个项目公司股东已经就项目的财产进行分配,该《协议书》由项目公司XX有限责的朱某等四名股东签名,后原件交由林某保管,但林某作为持有大股东,迟迟没有签字。案发后,林某在《协议书》上签名后提交,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该《协议书》是否属于被更改过的情况,辩护律师与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有不同意见。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认为,《协议书》在案发前没有得到全部股东的签名,因此没有生效。而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提交的《协议书》显示是全部股东签名的,明显是被更改,对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协议书》进行了更改,该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律师认为,《协议书》在案发前是没有全部股东签名,但其他股东签名之后,交给林某签名,林某签名之后即生效,并没有限制签名的时间。而且,朱某等其他四名股东签名确认《协议书》,即表明他们同意按照《协议书》来对项目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分配,林某虽然通过走账形式套取款项,但仍然是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物业销售的款项按比例获取,《协议书》合法有效,林某获得涉案款项并不违反约定,不是职务侵占行为。书证在取证过程中往往会存在一些瑕疵,如《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年)第八十六条规定,“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应当由办案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相关书证可以采纳,如未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相关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书证收集过程不仅要有相关的程序,收集的程序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书证收集笔录或清单有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在大某公司、余某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办案机关对大某公司进行搜查扣,在公司的电脑中查扣了大量的真假合同、发票资料等众多报关书证材料,这些真假合同及发票等是认定大某公司、余某等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及其犯罪金额的重要证据,侦查机关以真假合同、发票的金额和数量作为核对他们偷逃税款金额,计算出大某公司、余某等人偷逃税款的金额。经过核对,偷逃税款金额合计700多万元。据此指控大某公司、余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金额700多万元。辩护律师审查这些书证的收集过程,发现这些书证是侦查机关通过搜查、扣押程序获得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材料清单中只有见证人签字,没有见证人的其他人口信息,搜查过程也没有录像,而且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上填写的时间有更改迹象。辩护律师提出,案涉书证取证程序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应当补正或者得到合理解释,本案侦查机关并未予以补正,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搜查、扣押的取证行为不合法,所获得的涉案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作出的《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犯罪金额的依据。又如,在伍某等人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中,公安机关在抓获伍某等人的制毒现场,查扣了购买制毒原料的单据、收据、记账本等书证一批,在其他同案人的住处也查扣了一批书证。公安机关分别对现场进行了搜查、扣押、勘验等程序。这些书证对伍某等人的定罪量刑意义重大。辩护律师审查认为,这些书证的取证程序存在大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搜查、人身检查、物品扣押时所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中,存在大量没有见证人签名的情况,搜查笔录中见证人与对应的证据清单中的扣押见证人不同,甚至出现没有见证人或者同一见证人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地方见证的情况。例如,侦查人员在20XX年11月13日对东莞XX酒店进行搜查和扣押,时间是当晚19时05分至20时10分,见证人是陈某某。但是,同时另一组侦查人员在20XX年11月13日对江门同案人刘某某住处的住处进行了搜查,21时40分至23时10分,见证人还是这个陈某某。这两次搜查扣押的时间间隔只有一个半小时,但是路程相差200多公里,车程是三小时以上。陈某某在同一个时间段两个城市进行的搜查和扣押程序进行了见证,完全不可能实现。所以所谓的搜查、扣押的见证人真实性存疑。书证的搜查、扣押程序违法,没有得到合理解释,这些书证及搜查、扣押笔录,以及五十多千克的冰毒,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此,控方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书面作出解释,认为由于案发时涉案物品数量较多且案情紧急,公安机关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经现场被告人或见证人见证将涉案物品集中打包,再与被告人或见证人同车携带至办案单位,然后在其他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打包带回的物品进行清点、扣押。由此才出现搜查、扣押笔录中部分漏填见证人、部分见证人在不同案发现场的搜查、扣押笔录中签名的情况。辩护律师认为,该《情况说明》充分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搜查、扣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除了违反见证人制度的相关规定,还违反毒品移动、封装的规定。如果确实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做好物品的清点、登记、扣押手续,集中带回办案单位,再集中清点、扣押,应当经过特殊的审批程序,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并作出书面说明。然而,本案并没有对毒品进行拍照固定及书面说明。因此,相关物品及搜查、扣押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法院裁判认为,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搜查、人身检查、物品扣押时,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如搜查笔录中的见证人栏未签名,搜查笔录中注明的搜查见证人与对应的扣押清单中的扣押见证人不同一,同一见证人同时在两地见证搜查、扣押等。但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能对上述瑕疵作出合理解释且符合当时办案的客观条件,上述书证及相对应的物证应当予以采信。部分辩护律师所提该类瑕疵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与物证类似,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相关人员对书证进行辨认、签认,也是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常规动作,经过辨认、签认过的书证,也是控方证据链条中不可缺少的一环。相关人员有没有对涉案书证进行辨认、签认,以及辨认、签认的内容如何,对辩护策略的确定、裁判者内心确定的形成、案件的定罪量刑都有直接影响。辩护律师在审查书证时,必须仔细审查相关人员对书证的签认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相关人员对书证进行的签认,不论签认的原因是什么、签认过程是否有争议,从结果看只要他们作出了签认,辩护律师就不能忽视。因为在裁判时,裁判者对经过犯罪嫌疑人、证人等签认过的书证、物证,采信度往往都比较高。例如,在张某等人涉嫌非法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中,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扣了部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作为重要物证。而张某等人几年来已经销售的那部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都没有查获实物。经过搜查,公安机关在张某的公司门店中搜查找到了一本手写笔记本,里面详细记录了该公司历年来销售相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销售明细,包括产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等信息。在该案中,这本笔记本就是认定犯罪金额的关键书证。而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犯罪嫌疑人及相关证人的签认就非常重要。辩护律师提出,本案未查获实物,而且是特殊物品,已经销售的产品是不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必须经过专业司法鉴定,没有经过鉴定,无法确定此前销售的是不是真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所以,仅根据销售笔记本认定被告人张某等人已经销售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及销售金额,证据是不充分的,这些销售记录不能当作涉案犯罪金额的认定依据。然而,非常不利的地方在于,该笔记本经过公司员工、销售人员(同案人)的签认,他们签认这本笔记本就是公司销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销售记录,销售情况属实。虽然张某不认罪,但张某的员工都认可这些销售记录笔记本,而且已经签认。该案裁判认为,缴获在案的销售记录本统计的已经销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金额为XX万元,得到了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两个档口XX制品每月销售额六七万元,及同案人梁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两个档口每月销售额五六万,以及公司员工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签认材料等相关供述的印证。结合查获在案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足以认定张某等人销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已经销售金额为XX万元。又如,在梁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梁某被指控以低报价格申报进口的方式走私涉案货物,侦查机关在梁某公司员工的电脑中找到了产品的对账数据表,这些数据表是认定梁某低报价格申报进口走私的重要书证。梁某辩解没有实施走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辩护律师审查全案证据材料,发现这些数据表格已经由公司员工进行签认,公司员工签认“这是我公司的对账总表,用于记录我公司的销售实际情况及成本利润情况。”侦查机关在调取公司历年的报关材料单证之后,就可以对涉案产品的进口报关数量、价格、金额、税额等情况,和真实购买价格进行比对,得出对梁某非常不利的结论。因此,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沟通时,需要特别注意这些不利证据,以免造成对证据的误判,确定了错误的辩护策略,产生不利的辩护效果。不利的签认对于辩护而言会造成障碍,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签认,就相当于保持沉默,没有这部分不利的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认的内容是对辩护比较有利的,则有助于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证据标准来审查这些书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能否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例如,在黄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中,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黄某家中搜查获得大量采购清单,证明黄某去被害人经营的档口采购货物,但是给了少部分货款之后逃匿。这些采购清单是重要的书证。公安机关将这些书证复印出来,组织犯罪嫌疑人黄某进行签认。问:现在出示你分三次到XX采购的详细货物清单,现给你辨认(出示采购清单复印件),请你认真阅读,辨认是否是你和XX采购涉案货物的详细清单?答:我认真阅读了这些复印件,由于时间太久,具体的情况我忘记了,不能确定是不是以前采购的清单,不能在复印件上签名。问:出示的这份清单和在你家中找到清单的复印件,是一模一样的,请你认真阅读确认,如果是你采购的货物,请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答:我认真阅读了这份复印件,但我无法确认是否真的一模一样,所以我不能签名。如果要签名,我只能签我无法确认是我和XX采购货物的清单。又如,在梁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中,公安机关将几份书证材料拿给梁某签认。其中一份是收款收据的复印件,梁某签认“对这张单我没有印象,我没有收过这笔钱。”另外一份是《银行账户管理协议》,梁某签认“对这份文件我没有见过,对这份文件我不知情。”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涉书证的辨认、签认情况从这两份文件的签认情况看形形色色,有的是对辩护不利的签认内容,有的是对辩护有利的签认内容,有的正如上述黄某、梁某的签认一样,签认的内容主要是“无法确认、没有影响、不记得、不知情、没见过”等,对辩护并无不利。签认情况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案件事实能否认定,就需要综合全案证据来审查认定。 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或其内容表达的思想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因此,对于书证而言除了收集、提取程序上的审查,重要的是对其内容的审查。办案机关通过合法合规的取证程序,收集调取了相关的书证,辩护律师需要进一步审查书证的内容本身。对辩护而言,不利的是书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比较容易被采纳,而有利的是书证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往往有很大的解释空间。从书证到犯罪事实、犯罪金额还需要经过充分的解释和论证。因此,有效审查书证,辩护律师需要深入到证据的内容本身,从证据内容的逻辑链条去分析从证据到指控的犯罪事实之间,能否环环相扣、无缝对接,书证的内容能否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书证内容的有效性审查,主要是针对书证是否合法合规、能否作为适格的刑事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如果书证内容本身是无效的、不具备生效条件的,当然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的,则该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在朱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被害单位向办案机关提交了一份书证,被告人朱某与被害单位达成的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朱某承认自己将公司资金借用的事实,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全部的占用资金。控方出示该证据,作为证明朱某职务侵占的书证之一。辩护律师审查认为,书证的内容应该完整,具备生效的形式要件。在该和解协议中,有被害单位的盖章,和打印上去的朱某名字,但朱某并未签名确认。因此,该和解协议作为双方的意思表示,尚未得到双方的签名确认,本身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即使有效,这是双方协商和解过程中承认的事实,也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总之,该书证不能作为认定朱某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的根据。书证内容即使有效,也需要审查书证内容的完整性,内容完整的书证才能展现书证的全貌,书证内容不完整,有断章取义之嫌。此时,需要审查其能否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有无遗漏与案件有关的重要内容。例如,在曾某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控方指控曾某将货物在台湾更改产地、价格等,然后申报入境,伪报通关走私。从报关资料看,曾某等人所进口的货物全部来自于台湾XX公司,控方指控曾某实际控制台湾的公司,一手策划、组织了所有的走私路径。而证明该事实的重要书证就是在曾某邮箱中找到的几张台湾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辩护律师审查发现,该台湾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只有四页,内容是不完整的。根据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台湾XX公司是一个台湾人的公司,曾某只是曾经持有该公司股份,后来将该公司股份全部转让出去,在案发时间内,他没有持有该公司股份、不曾控制该公司。本案只有几张台湾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台湾XX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就是曾某,也不能证明曾某与该台湾公司的交易都是虚假的。全部的工商档案才能证明台湾XX公司历年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结合其他台湾XX公司相关证人的证言,才能证明曾某为台湾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辩护律师认为,在案的几张台湾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曾某实际控制台湾XX公司,也不能证明曾某一手策划、组织了所有走私路径的犯罪事实。书证的搜集全面性,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面收集。书证收集全面,才能助益于查明案件事实。在案书证是否收集全面,是重要的质证方式。在很多案件中,关键书证没有收集齐全,则证据链条不完整,犯罪事实难以认定。同理,对辩方有利的关键书证没有收集,则辩护将陷入困境。例如,在胡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控方指控:2018年X月到2019年X月,胡某在XX公司经营销售XX品牌的产品,在明知进货产品是假冒XX品牌产品的前提下,向山东某公司大量购买假冒XX品牌的产品,并安排员工收货、销售、发货,将假冒XX品牌的产品加价销售给他人。经过查证相关书证,控方认定胡某等人向山东某公司购进假冒的XX产品共计人民币800多万元。因此,胡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这个案件中,看起来是“便宜”了犯罪嫌疑人胡某等人,因为销售的价格往往比进货价格高,公安机关以进货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看起来确实对犯罪嫌疑人非常有利。此时,犯罪嫌疑人应该“知足”了?申请认罪认罚就行了?其实,不然。如果没有销售合同、销售单据等关键书证,仅有购货的相关书证,能认定犯罪数额吗?其一,进货价值并不是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可见,并没有一项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是被侵权产品的进货价值。进货价值不是销售价值,不能计算为非法经营数额。其二,购进价值不等于销售价值,可能没有全部卖出去。虽然采购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胡某的公司购进涉案假冒产品货值800多万元,但是,该800多万元是购进价值,并不是销售金额。购进的假冒产品,可能根本没有卖出去,至少不能排除没有全部卖出去的可能。那么,购进数额全部认定为销售数额,进而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显然是不妥当的。在该案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犯罪数额,需要以销售记录为准,销售单据、合同等证明销售情况的书证是不齐全的,缺少这些证据,则无法认定销售金额。购进价值充其量只是犯罪未遂的金额。又如,在郑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起诉意见书》认定郑某通过“洗单”的方式,在境外购买了XX品牌的激光二极管之后,在境外将货物发货至台湾某公司,在台湾更换包装、品牌后,再制作虚假的发票、装箱单等资料,向大陆海关低报、伪报进口。从2014年到2019年走私了58单,合计税款数额500多万元。在此类走私案件中,低报价格、伪造产地等方式申报进口的报关单证,以及其真实交易的交易记录、虚假交易的合同资料等书证齐全,环环相扣才能证明走私的具体金额。这些书证显示的走私物品是否齐全、数量、单价、金额等能否一一对应,直接影响到走私犯罪的单数和金额认定。辩护律师仔细审查该案的这些书证材料,发现其中缺少了很多报关材料,这些报关材料与真实的交易记录相互对比,才能确定郑某等人是否存在低报、伪报进口的行为,才能确定走私的具体金额和数量。于是,辩护律师提出,缺少报关单证的部分,由于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低报、伪报进口的行为,无法区分哪些是低报、伪报的,哪些是正常信息报关的,这部分金额应当剔除、不能认定为走私金额的。该质证意见严格遵守证据裁判标准,相对客观中立,裁判者采纳度更高。后控方在提起公诉时,剔除了书证不齐全部分的走私金额。通过对书证内容的形式,审查书证是否合法有效,这还仅是对书证内容的基础性审查,还需要从书证内容中审查书证的关联性。包括书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也包括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以辩护的视角来审查、解读书证的关联性,往往能得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不同理解,能发现其中的辩护、解释空间。书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就是从书证到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否形成环环相扣的逻辑链条,能否证明对辩护有利的事实或情节。由于书证内容解释空间比较大,如何理解书证的内容关联性,往往留存着较大的辩护空间。例如,在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控方指控认为,李某实际控制XX有限责任公司后,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增债务、虚假工程合同、虚增工程款以及直接划拨转账的方式非法占有XX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
2.36亿元,后李某逃匿出境。控方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关乎李某罪与非罪的关键书证,是李某与梁某等自然人股东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物业分配协议》、《最新物业分配协议》、《物业分配会议纪要》。控方在出示证据时,对这几份书证一带而过,简单举证认为这些书证证明李某与梁某等自然人合作,利用XX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涉案项目地块的经过。辩护律师仔细研读这些《合作开发协议》、《物业分配协议》、《最新物业分配协议》、《物业分配会议纪要》的内容,发现这些书证不仅证明李某与梁某等自然人合作开发涉案项目地块的经过,而且还充分证明,李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李某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物业分配协议》、《最新物业分配协议》、《物业分配会议纪要》都是由全体股东签名一致同意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法定的决策机构,如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分配,这就代表了公司的意志。即使股东在分配或者处置的时候,使用了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方式方法,也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犯罪行为。职务侵占罪的根本特征是违背公司的意志,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所以,是否得到了公司决策机关的同意,是判断股东的行为是合法分配还是职务侵占的关键。在涉案公司财产和物业的处置和分配方面,全体股东有进行过多次的一致决议。第一次就是《合作开发协议》,这次协议就是全体股东签名和XX公司盖章的一致决议。其中明确大小股东之间可分配的公司财产的范围和数量、份额,协议本身也约定协议内容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协议内容为准,所以协议的效力是高于公司章程的。根据这份《合作开发协议》,小股东可以在不需要向XX公司支付任何转让价款的情况下,取得XX公司40%的物业,而大股东也可以以同样的方式,获得XX公司的剩余所有财产和利益,包含分配完物业之后XX公司的全部股权。在项目建设过程中,XX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多次物业分配的一致决议,包括《物业分配协议》《最新物业分配协议》、《物业分配会议纪要》,实际上李某和其他股东也按照决议对XX公司的很多财产进行了实际的分配。相对应的,李某依照这《合作开发协议》《物业分配协议》、《最新物业分配协议》、《物业分配会议纪要》,可以取得诸多物业,由于分配给李某的物业已经基本售完,销售金额5亿多元。双方明确约定,已经销售的物业无需分配给朱某等股东,直接分配给大股东李某。因此,大股东李某拿走涉案XX公司的2.36亿元,是在其份额内,经过了全体股东一致决策后的财产分配行为,是具备合法性的,不能认定为是职务侵占行为。审查研读这些书证之后,可发现这些书证是证明李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重要证据。书证的制作、收集、提取等,与其他证据存在紧密关系。对书证的关联性审查,除了从书证本身出发进行,也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解读书证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该书证与其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或存在矛盾,相互印证则分析印证了什么内容,相互矛盾则分析该矛盾对案件事实认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什么样的影响等。例如,在黄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控方指控:黄某以帮忙办理XX市户口为由,共收取被害人张某90000元。后XX市户口没有办理成功,黄某失去联系。案卷材料中,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就是被害人张某的存折复印件和储蓄取款凭条。辩护律师对该存折复印件和储蓄取款凭条进行深入分析,从取证程序、内容本身看,确实没有问题,被害人向办案机关提供了这些书证,被害人也签名确认,办案机关也出具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但是,审查发现,其他证据与该书证无法印证。其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该书证无法印证。被告人黄某否认存在诈骗事实,不曾帮助张某办理XX市户口,也不曾收取过张某的90000元,黄某认为他和张某仅有六合彩债务纠纷,数额几千元。其二,被害人陈述与该书证无法印证。被害人陈述显示,被害人张某称当天两次交给黄某45000元,合计被骗取90000元,但取款记录显示,取款的金额是45000元,而不是90000元,取款记录与被害人陈述无法印证。其三,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取款记录与所指控黄某诈骗事实有关联。被害人张某的取款记录,只能证明张某取出了部分现金出来,但款项的去向不明,无法证明所取出来的钱款交给了谁,是否交给了黄某,是因为什么原因交给了黄某。因此,辩护律师认为,该存折复印件和储蓄取款凭条不能证明黄某以帮助办理XX市户口的名义骗取张某90000元的诈骗事实。庭审中,控辩双方就张某的存折复印件和储蓄取款凭条能否证明黄某的诈骗犯罪事实,进行了比较激烈的争论。 赖建东律师著作:《全方位质证:思路指引与办案技巧》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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