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连载 《姜解<民法典>》。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定义】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理解与评点】 相对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一须以非营利为目的,二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利润。前者系非营利法人的积极标准,后者系消极标准,二者均符合方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构成中国民法上对法人的基本分类(还有一个没什么标准、无法归入营利或非营利法人的“特别法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则为其主要分类标准(当然还得加上所营利润是否向特定人分配的标准)。准确区分营利与否,首先需明白何谓“营利”。汉语中有两个与此相近之词:盈利与赢利。赢,意为赚,赢利是指赚得了利润。盈,意为充满,多余,盈利即指利润,或者较多的利润。营,意为谋求,营利指谋求利润,但能否赚得利润尚不确定。因此营利法人以谋求利润为目的,倒是很贴切的定义。但非营利法人的概念相对就稍稍有点费解,因为这一概念还得加上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社会等特定人分配利润这一要件。 非营利法人,近似于他国法律上的公益法人。公益法人又根据其如何“益”于他人而分为公益法人与互益法人,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为公益法人,向特定多数人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为互益法人,前者以基金会为常见表现,后者以协会、商会等为常见表现。具体到中国,何谓公益,也没有哪部规范性文件直接定义,倒是定义以此为目的的“公益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根据该条规定,凡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业,均为公益事业。由此也可以将“公益”一词解释为“社会公共利益”。公益为目的,且从事公益事业,是非营利法人的主要法律特征。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 【理解与评点】 中国的事业单位是一个很独特的存在,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有“事业单位”算起,已有七十年历史。1952年政务院颁布《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第一次使用“事业单位”的名称。1986年《民法通则》将“事业单位法人”列为与企业法人并列的非企业法人。本次修法,民法典虽然不再将其作为法人分类的一种,但仍作为非营利法人的一种予以保留。事实上,民法典将其作为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仍然留有《民法通则》的许多影子。 《民法典》定义“非营利法人”,但并不定义“事业单位法人”。何谓“事业单位法人”,我们无法从法典中得到答案,自然法典也不会告诉我们什么是“事业单位”。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依此规定,事业单位主要从事公益类事业。但现实是,中国的事业单位庞大而多样,公益类事业单位仅占其中一部分。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相关意见,中国的事业单位分为公益类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经营类事业单位三类。其中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还基于法律、法律规定,有独立行使某行业管理的行政执法权,甚至还有一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对此类事业单位,很难将与民法规定的私法人等同为一类。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机构】 【理解与评点】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 【理解与评点】 本条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不同于前述的社团法人。社团法人相对财团法人而言,我们经常讲的企业法人或营利法人等均可归入社团法人。而本条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是中国民法上的独有“物种”,类似于民法学上的公益法人。根据本条规定,社会团体法人自登记成立时取得法人资格。但也有部分社会团体法人无需登记即可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根据该条例及《民法典》本条规定,大部分社会团体法人需要登记,下列团体不需登记:(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具体而言,下列社会团体享有无需登记的特权。 1.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下列人民团体不进行社团登记: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与机构】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提示】 1.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如同营利法人的章程一样具有“法人宪章”性质和作用。制定社会团体法人章程时须依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取得】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的章程与机构】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理解与评点】 一定意义上,法人章程是法人的核心,无章程则无法人。毫无疑问,捐助法人也应有章程。捐助法人章程根据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不同,内容自然不同。其中《慈善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慈善组织章程的必备条款: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基于慈善组织可以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形式设立,慈善法有关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捐助法人。疑问在于,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法人登记时,其章程当有哪些内容?已废止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只有区区20条,根本没有规定章程内容。《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办理法人登记的内容(第23条),但并无章程内容的规定,这给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造成空白,当然也给我们律师们带来业务机会——帮助客户制定章程不正是律师非诉讼业务的强项吗? 捐助法人是捐助财产的集合,它并无成员,自然没有权力机构,但为法人事务计,得有相应机构,因此本条二、三款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和监督机构十分必要。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监督权】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理解与提示】 捐助人捐出财产后,即丧失对捐助财产的所有权,但基于捐助行为,其对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有监督权利,该监督权利主要包括查询权和建议权。前者指捐助人能够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是否符合捐助目的。后者指捐助人对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有权提出符合捐助目的的意见和建议。基于捐助人的查询权与建议权,依照本条规定,捐助人还享有对捐助法人决定的撤销权。该三项权利,依本条规定,既有途径足以保障捐助人对捐助财产的监督权利,但适用时需要注意: 1.捐助人等申请法院撤销的是捐助法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法人章程作出的决定。该决定不限于捐助法人的决议。凡捐助法人以任何形式做出的决定,只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均可申请撤销。 2.本条第二款并未明确本款中的“法人章程”是哪一法人的章程。依前后文理解,应当是捐助法人的章程,否则如捐助法人违反其他法人章程(包括捐助人的章程)时,并不损害捐助目的实现,没有必要依照本条规定予以撤销,因此本条中违反的当属“捐助法人”章程才有适用本条的余地。 3.本条第二款并未明确申请撤销程序的具体内容,如管辖法院、撤销诉讼有无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等。实体法并未明确的有关诉讼内容,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但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应当由实体法规定。既然《民法典》未特别规定此项撤销权行使的时效问题,应当按照时效的一般规定处理。 4.捐助法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捐助法人章程而背离了捐助目的,依本条规定可以申请撤销,能否确认无效?本条未做规定。有人认为可以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确认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是针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似乎完全可以适用于本条下捐助法人的违法情形。《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照本条并无“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依此,捐助法人有违本条只能申请撤销,当其违反强制性规定时可以确认无效。但由于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身的语言逻辑问题,适用时必将产生许多争议。由此本人认为,对捐助法人的违法行为,中国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64条)规定直接宣告无效,则权利清晰明了,程序简洁高效。 5.捐助法人的决定如被撤销,依本条规定,其与善意相对人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如此规定并不意味着捐助法人内对违法决定不承担任何责任。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捐助法人的执行机构或相关成员还得负赔偿责任。 6.依本条规定可以申请撤销捐助法人决定的诉讼主体为捐助人、利害关系人与主管机关。本条中的利害关系人当系捐助法人的利害关系人,捐助人的利害关系人能否依本条规定申请撤销捐助法人的违法决定?如允许捐助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则撤销捐助法人相应决定后对捐助人的利害关系人并无事实上的利益增损影响,因此本人理解此处的“利害关系人”仅指捐助法人的利害关系人。此处的另一问题可能是,捐助法人的利害关系人究指哪些人?学理上有人将其解释为捐助财产的受益人和捐助人的继承人。 【作者介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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