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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的十二个质证要点

 葡萄皮222 2023-03-26 发布于四川

鉴定意见是一种非常特殊的证据,往往是控方指控犯罪事实、金额、情节的重要证据。鉴定意见虽然种类繁多、内容涉及各行各业,但和其他证据一样,作为同一种证据种类,有很多共性,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质证要点也大同小异。本文从十二个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

01


关键事项有无鉴定

刑事案件中很多专业问题需要经过鉴定才能作出判断,作为犯罪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的依据。辩护律师审查案卷材料,需要留意那些影响案件事实查明、影响定罪量刑的专业性问题有无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物证有没有进行过司法鉴定,没有则往往意味着案卷关键证据缺失。

最典型的就是和案件事实有关或可能有关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都是非常关键的物证,需要进行提取和鉴定。如果与案件有关的这些关键证据没有进行鉴定,则是侦查的重大遗漏。

例如,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

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了一份关键物证——带血的白色编织袋、带有点状血迹的黄色封口胶布,这些编织袋及其附着的几处血迹就是非常关键的物证,这些物证、痕迹对案件定罪量刑有什么影响?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生物成分鉴定。

然而,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认为限于技术条件,提取的白色编织袋和黄色封口胶布可检出人血,由于血量少,不能进一步做检验。这意味着,现场提取到的血迹没有进行比对鉴定,那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物证无法证明徐某就是本案真凶。

法院认为,黄色封口胶布和白色编织袋上的血迹可能是被害人的血迹,沾有血迹的封口胶不完全排除是作案工具。如果封口胶是作案工具的话,实际案情与被告人供述的案情不同,那么本案的作案工具无法确定。最终,法院宣告徐某无罪。

02


鉴定机构是否适格

鉴定意见的出具主体是否适格,也是可以进行审查质证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8条第2项的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鉴定机构应当具备鉴定事项所需要的业务资质及技术条件等,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是审查鉴定意见的重要内容。

例如,谢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谢某以其持有的某公司股份向被害人借款2000万元,事后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借款。被害人王某控告谢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谢某隐瞒其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介绍他的公司经营状况非常好,没有其他债务,只有一部分银行贷款需要倒贷,借款用于银行倒贷,倒贷成功后,很快就可以将钱款偿还,并支付利息。谢某就这样骗取了被害人借款2000万元。

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后,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辩护律师审查该鉴定意见发现,鉴定聘请书中委托鉴定的事项第3项要求:“对嫌疑人持有某公司股权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辩护人经审查鉴定意见内容,发现鉴定意见认为:“经鉴定,依据……因此谢某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不属于他本人,所以不能作为向王某借款2000万元的质押物。”“经鉴定,在未还清王某贷款的前提下,借款方谢某在××××年6月11日股权转移时,明知该股权已抵押给贷款方王某,但股权转让时未告知贷款方王某。”

显然,该鉴定意见是不妥当的,严重超越了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能。鉴定意见对质押行为的合法性、对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涉案犯罪事实等法律问题作出了判断,明显超越了鉴定机构的职能,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后法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股份质押效力及涉及案件事实认定属司法机关审查证据、适用法律的职权,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该项鉴定意见超越职权和范围,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03


鉴定人员是否适格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鉴定人是否适格,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执业活动是否合法合规、是否遵守回避制度。

回避是保证鉴定意见独立、客观和公正的重要制度。鉴定人回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普遍。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鉴定人的回避情形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0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回避的理由有两大类:其一,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其二,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鉴定人违反回避制度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例如,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申诉案。

经过一番努力之后,申诉人和代理律师终于说服经办人员,同意对被害人的伤情是否达到轻伤进行重新鉴定。而且,经办人也已经经过了内部领导审批,同意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代理人和申诉人提出异议。

申诉人和代理律师与经办人多次沟通,要求选择无关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来重新鉴定。主要理由在于:申诉复查经办人同意重新鉴定之前,他已经向本单位及其他单位的法医鉴定人进行过多次咨询,相关鉴定人已经查看过原审鉴定意见、被害人的病历资料,作为专家为申诉复查的经办人提供过各种咨询意见。检察院内部的法医鉴定人员以专家身份为申诉复查经办人提供过咨询意见,不能够再就该事项进行鉴定。

经过一番沟通,经办人终于同意委托社会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更好地保障了重新鉴定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04


鉴定检材是否合规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8条第3、4项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法律规定鉴定检材原因导致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几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鉴定意见本身没有“错”,“错”的是检材。辩护律师在审查鉴定意见检材时,可以从检材的提取、送检、鉴定等过程进行。包括检材提取是否规范、鉴定对象与检材是否一致、对检材理解是否正确。

以对检材的理解是否正确为例。鉴定意见虽然比较难以否定,但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如果有问题,或者理解错误,鉴定意见也是难以成立的。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出现,辩护人和鉴定人对鉴定检材理解产生分歧,这也不失为审查鉴定意见的方式。

例如,冯某被故意伤害案。

病历资料诊断是“右侧胫骨撕脱性骨折”。于是,法医鉴定意见认为“根据病历资料及检验所见,伤者冯某右膝部外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其损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之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是非常轻微的,将近60岁的老人,却仅仅9天就愈合了,明显应属于轻微撕脱性骨折,不应认定为轻伤。病历材料记载被害人损伤形态是撕脱性骨折,并且是轻度的、轻微的撕脱性骨折,在没有进行功能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构成轻伤,应当认定构成轻微伤。

对此,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解释了他鉴定的过程和逻辑:“我们是根据法医学理论来作鉴定的,大前提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小前提是伤者冯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结论是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然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将“轻微撕脱性骨折”与其他骨折区别开来,采用不同的鉴定标准。“轻微撕脱性骨折”又区分为有功能障碍和无功能障碍,无功能障碍的,仅构成轻微伤。“撕脱性骨折是一类特殊的骨折,指在肌肉强烈收缩时导致的与肌腱相连的骨性突起或粗隆部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骨质分离。”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就在于医生和法医角色不同,对伤情的描述不同。被害人冯某的伤情究竟是否为轻微撕脱性骨折,于是辩护律师又要找医生,看医生怎么解释的。或者将X光片找专家鉴定,是否为轻微撕脱性骨折。医生在病历中对伤情的描述,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医鉴定的意见。

05


鉴定程序是否规范

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也会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鉴定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或者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鉴定意见的程序审查,可以从委托主体、鉴定时机、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方面着手进行。

以鉴定时机为例。鉴定时机的选择会影响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司法鉴定相关规范对于鉴定的时机往往有比较细致的规定。鉴定意见违反鉴定时机的规定,则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可靠性可以被质疑,可能导致相关鉴定意见不被采纳。如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时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2条对鉴定时机作出了明确规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

例如,相某被故意伤害案。

相某被殴打导致入院。相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很快带相某去做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未见明显外伤及骨折,主要伤情为左侧颧弓约1cm的挫伤,头痛不止、眼睛流泪不止、视力下降,因此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刑事立案。

然而,相某及其代理律师提出,相某的伤情尚未稳定,在头痛、眼睛流泪不止、视力下降的原因尚未查明,受伤情况还有待诊断、复查,尚未有定论的情况下,伤情鉴定的时机是不合适的,匆匆作出轻微伤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准则,也是不公平的。应当对相某进一步检查,查明病因,对受伤情况有确定结论之后,鉴定时机才合适,才能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06


文书形式是否合格

鉴定意见应当是形式完备的,鉴定意见形式不完备则存在瑕疵,甚至缺陷。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7条第4项的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意见文书形式的审查,其实就是两大类:其一,是否具有完善的鉴定人签名、盖章;其二,其他形式要件有无瑕疵。

在鉴定意见的所有形式要件中,最重要的就是“鉴定人签名、盖章”。《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8条第7项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例如,曲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安机关通过远程勘验,获得了曲某的公司后台数据,其中有全部的销售记录表。公安机关将该销售记录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曲某等人的销售金额为2000余万元。该专项审计报告由两名会计师签名,并由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辩护律师对该案审计报告提出诸多质疑,并形成质证意见提交办案机关。根据辩护律师提出的质证意见,办案机关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正,会计师事务所先后出具了多份《补充说明》。

辩护律师审查这些《补充说明》发现,会计师对审计过程和结果的更改过程,都由其中一名会计师进行,而且《补充说明》也仅有一名会计师签名。辩护律师认为这是违反程序的鉴定意见,缺少签名、盖章,《补充说明》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多份《补充说明》,审计的金额计算方式、剔除的条件、审计结果金额都先后发生了极大的改变,改变了原审计报告的内容,已经不是对审计报告的补正,本质上是补充审计(补充鉴定)。对鉴定意见的补正和补充鉴定,是完全不同的两种鉴定程序。

对鉴定意见的补正,只包括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要求,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三种情况,而且对鉴定意见的补正,不得改变原鉴定意见。

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多份《补充说明》,已经明显改变了原审计报告的内容,已经不是对审计报告的补正,而是根据审计的不同计算方式、剔除计算的不同条件进行的补充审计,审计结果与原审计报告的结果完全不同,金额相差了好几百万元。

而补充说明只有会计师周某签名,鉴定人苏某是否同意、是否有不同意见,无法确认,也并未注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7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因此,这多份《补充说明》只有一人出具,出具程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07


鉴定是否准确科学

鉴定意见虽然自带权威性的“光环”,但意见本身也要经得起推敲、挑刺。既要经得起法律专业人士从法律层面的审查,也要经得起鉴定事项相关领域专业人士的从专业层面的审查。针对鉴定意见的总体论证逻辑,辩护律师需要审查其是否准确、科学,鉴定意见的论据是否充分。

司法鉴定都是针对专业性问题、根据科学的方法进行的,鉴定意见往往相对科学可信。然而,有时鉴定意见又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尤其是受到鉴定人员的知识、经验等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也可能难以令人信服。最典型的就是笔迹鉴定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笔迹鉴定是十分常见的一种证据,大量关键证据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如借条、欠条、收款单等。笔迹鉴定的鉴定意见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裁判。然而,笔迹鉴定也是经常遭受诟病的一种证据。究其原因在于,笔迹鉴定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科学性、准确性也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没有保障,则说服力不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在考虑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时要慎重,对笔迹鉴定的鉴定意见是否科学也需要慎重审查。

例如,邱某与陈某、张某、李某等物权确认纠纷案。

该案涉案关键的证据就是落款为“陈某”的《代持协议》,该《代持协议》确认了陈某代邱某持有涉案多家公司股权、多套房产等内容。后邱某与陈某就资产归属发生争议。

邱某通过刑事、民事等手段进行维权,想要拿回自己被陈某代持的资产,最核心的证据就是《代持协议》。然而,陈某始终否认签过该代持协议,认为该《代持协议》系邱某伪造的,否认存在代持关系,涉案的财产都是其合法财产,与邱某无关。

在刑事、民事等诉讼过程中,《代持协议》是否真实、《代持协议》签名中“陈某”的字迹真伪,成为诉讼各方争论的焦点、办案机关裁判的关键。于是,在各诉讼中,邱某、陈某、法院、公安机关先后委托6家鉴定机构作了8次司法鉴定,其中4份鉴定意见认为《代持协议》中的“陈某”是被告陈某的笔迹,另外4份鉴定意见认为《代持协议》中的“陈某”不是被告陈某的笔迹。鉴定过程,出现各种鉴定乱象。这8份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为司法裁判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笔迹鉴定本身是一个具有很大不确定性的事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对鉴定意见不服也往往少有救济途径。因此,在决定是否进行笔迹鉴定时,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都要特别注意。如果笔迹鉴定的程序已经启动,则更要慎重选择笔迹鉴定的检材样本,及时提出异议,否则,笔迹鉴定出现对其不利的鉴定意见,将很可能招致不利的法律后果。

08


鉴定意见是否全面

鉴定意见是否全面,指的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问题有没有全部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不全面,有时是鉴定意见的问题,但主要并不在于鉴定意见本身,而是办案机关委托的问题。办案机关委托的鉴定事项如不够全面,就会导致鉴定意见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

从鉴定意见是否全面的角度来审查质证,用鉴定意见本身不可控的外在因素来审查质证意见,往往能获得不错的辩护效果。

09


与待证事实的关联

刑事证据的关联性解读非常宽泛,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对鉴定意见而言,作为证据之一,它只能客观描述某个专业事实,往往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需要诉讼各方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解读。

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审查包括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关联、鉴定意见能否支持唯一指控结论、鉴定意见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等几个方面。

有时鉴定意见的内容本身可以支持案件事实存疑的辩护观点。如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鉴定意见本身证明案件事实存疑,则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例如,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

李某和邻居冯某因为口角纠纷发生了肢体冲突,后双方都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处理,安排两人都去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李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冯某的损伤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于是,冯某就从肢体冲突参与者,变成了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

公安机关对李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刑事立案,指控李某与被害人冯某因相邻纠纷等原因发生矛盾,在某某地,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后李某将被害人冯某的右膝盖踢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应当追究李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该案关乎李某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就是鉴定意见,这份鉴定意见对辩护非常不利,导致一审、二审判决都认定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过多次争取、不懈努力,一直到申诉审查阶段,办案机关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经过委托中立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结果仍然是轻伤一级,但内容有所不同。如何解读这份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成为申诉能否成功的核心内容。

辩护律师认真研读鉴定意见,发现重新鉴定意见中对致伤机制的分析非常有利。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其右膝关节损伤为拉扯过程中重心不稳,膝关节内翻后重心仍不稳后跪地,肌肉紧张、收缩致胫骨撕脱性骨折,髌骨内外侧及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综上,被鉴定人右胫骨撕脱性骨折为间接暴力引起肌肉强烈收缩所致,非直接暴力打击所致。”

可见,鉴定意见认为,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原因非常清晰,是间接暴力导致的。通俗来说,被害人的右膝胫骨骨折是“摔伤的”,而不是殴打导致受伤的。即被害人的受伤并不是犯罪嫌疑人李某直接殴打所致,而是摔伤的。那么,间接暴力的因素是什么?导致被害人摔倒的因素是什么呢?鉴定意见无法提供答案,案卷材料也无法找到确定的答案。

双方对于肢体接触的过程各执一词。冯某认为自己是被李某踢伤的,李某则辩解他也不知道冯某是怎么受伤的,当时两个人一前一后,并未面对面,李某往前走,冯某从后面拉扯李某,李某想要挣脱,李某挣脱之后就离开,不知道后面的冯某是否受伤、怎么受伤,如果受伤,可能是冯某自己摔倒的。

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证据看,被害人摔倒的原因是什么?存在多种可能性。

第一种可能性:被害人的陈述属实。李某踢了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摔倒受伤。踢的力度不大,并没有造成被害人受伤,而是踢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异议不大。

第二种可能性:李某和被害人正面发生肢体冲突,在拉扯过程中,被害人倒地受伤。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一定争议,可能认定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可能认定李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需要具体分析两个人发生肢体冲突的来龙去脉,综合评判。

第三种可能性:李某的辩解属实。李某和被害人一前一后,被害人从后面拉扯李某,李某往前走挣脱被害人的纠缠。在挣脱被害人纠缠的过程中,被害人摔倒受伤。此时,由于李某没有明显的在先过错,认定李某为被害人的轻伤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妥当,李某的行为应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过对鉴定意见的充分解读,可以发现,本案被害人摔倒受伤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不排除李某的辩解属实的可能。因此,本案认定李某为被害人的轻伤负刑事责任、追究李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是不妥当的。鉴定意见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踢伤被害人的事实,不能支持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充分证明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改判无罪。

10


与其他证据的关联

辩护律师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往往还需要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来审查,例如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既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印证或否定鉴定意见,也可以通过鉴定意见来发现其他证据存在的问题。挖掘到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矛盾之外,对辩护而言无疑是比较大的发现。

例如,刘某涉嫌抢劫罪案。

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的死因进行法医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胸、腹部:胸部无损伤。……背、腰、臀部和会阴及外生殖器:均未检及损伤”。但是,辩护人审查发现,刘某讯问笔录认为,刘某及同案人张某在抢劫时:“我用铁棍打他的背部和脚,我还用力打他的腰部,他当时倒在地上,我还用铁棍打他的头部,后来张某用刀砍了他几下,但我没有看清楚,后来这个人就掉在水沟里。”

此外,对于作案的细节,鉴定意见也与刘某的讯问笔录相矛盾。鉴定意见显示“四肢:左手食指近节有一白色鞋带捆绑,右手拇指、食指近节有一环形总宽度为1.2cm的皮肤索沟”。可见,被害人左手食指、右手拇指、右手食指有索沟。凶手用鞋带绑的是被害人的左手食指、右手拇指、右手食指,而不是被害人的双手。

然而,刘某讯问笔录认为,刘某和张某将被害人的双手捆住:“我们打了约七八分钟,一直把他打落到水沟里,这时我和张某将这个人的双脚的鞋带取下来,把这个人的双手捆起来,开始搜他身上的钱。”

由此可见,鉴定意见与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笔录存在大量矛盾,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真实,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案件事实不符,应当慎重审查。鉴定意见成为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真实的重要依据。

11


有无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除了前述情形之外,其实鉴定意见还完全可能出现的其他违法违规情形。《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司法鉴定的诸多违法违规行为。如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在接受委托之前就开展鉴定工作;违反鉴定人负责制,按照委托人的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出租、出借、转让执业许可证;违规收费;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等。这些违规行为并非《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导致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理由。出现这些情况时,需要审查该违法违规行为对鉴定意见的影响。

12


与鉴定意见有关的诉讼违法

即使鉴定意见本身没有违规,但与鉴定意见有关的诉讼程序可能出现违法违规的情形,这也会影响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罪的根据。例如,鉴定意见应当依法送达给诉讼参与人,未依法及时送达则属于诉讼程序违法。又如,经法院通知,鉴定人也应当出庭参与诉讼,接受询问,鉴定人拒不出庭,会直接影响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例如,张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

辩护律师在二审阅卷时,就发现了一张《××县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这是××县人民法院发给该案司法鉴定机构的出庭通知书,写明“……你单位作为本案鉴定机构,请派员准时出庭参加诉讼”。

然而,一审的庭审笔录却显示,鉴定人从未出庭。一审判决书中,仍然将多份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全部采纳,当作定案证据使用。

很显然,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上存在重大错误,原审认定张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加上该案存在其他事实认定和证据的诸多问题,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鉴定人出庭是重要的诉讼程序,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拒不出庭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鉴定人会面临行政处罚,而鉴定意见则直接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存在诸如此类与鉴定意见有关的诉讼违法行为,有时也能导致鉴定意见被否定。因此,辩护律师也需要慎重审查与鉴定意见有关的诉讼行为有无违法,及其对鉴定意见证据效力的影响,是否会导致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结语:什么才是适格的鉴定意见?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一份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鉴定意见,应当是由适格的鉴定机构、适格的鉴定人员,对符合鉴定要求且充足、可靠的鉴定检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鉴定程序,遵循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鉴定程序和方法进行鉴定后,按照鉴定意见的法定形式要件出具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与其他证据不存在明显矛盾,且经法院通知鉴定人能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

来源:宋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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