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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读】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出新规,天然气行业需要重点关注什么?

 天然气与法律 2023-03-30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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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约10000字,阅读约需1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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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油气事业部  严 微

编者按:2022年6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发布反垄断法6部配套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千呼万唤始出来,近日,市场监管总局终于正式发布《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等4部规定正式稿,该等规定将于2023年4月15日正式生效。目前仍剩下《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尚未出台。

天然气行业作为反垄断执法的重点领域,需要特别留意法规的变化。公号在市场监管总局官方解读的基础上,结合天然气行业的反垄断合规特点,分别梳理4部规定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以期为燃气企业做好新形势下的反垄断合规提供参考。

今天将先行推送《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解读

以下为正文: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市场监管总局66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共计45条,主要内容涉及到执法授权与管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调查程序、法律责任等。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相比,本次《规定》修改30条,保留8条,新增7条,删除1条(具体修订内容见所附《规定》标黄)。修订主要涉及到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规则、进一步细化调查程序以及完善法律责任等4个方面。

根据公开信息检索,自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执法机构共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100件,罚没金额295.3亿元。而天然气行业作为反垄断监管长期重点关注对象,其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在总案件中占比超20%今年以来,浙江、湖南、上海等20余省市陆续发布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也可以看出,天然气行业依然是今年执法重点。《规定》中相关条款对于天然气行业评估常见的商业模式是否存在反垄断风险非常具有指导意义。

1. 滥用行为认定的考虑因素细化,明确采用激励性措施属于限定交易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详细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的行为,包括不公平高价低价、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而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界定相关市场,一般观点认为是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起点,但是对于如何界定相关市场,在部门规章层面一直未作明确规定,主要是在《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等文件中明确。本次在《规定》中新增相关市场界定的条款,进一步完善了滥用行为的认定规则体系。

另外,本次修订还细化了滥用行为认定时的考虑因素,比如拒绝交易,对于何为采用限制性条件的变相拒绝交易表现予以细化,增加“通过设置交易相对人难以接受的价格、向交易相对人回购商品、与交易相对人进行其他交易等限制性条件”的规定。再如限定交易行为,《规定》对于何为变相限定交易行为予以细化,明确了采取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都属于变相限定

对于天然气行业整个产业链,无论是上游气源商,中游管网公司,还是下游城燃公司,均因各种原因,极易在相关市场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比如因气源商市场占有率高、管网公司具有管网的自然垄断地位、城燃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等等原因。

那如何在容易被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之时,更好的设计商业模式,做好反垄断合规呢?对于何为滥用行为的理解,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次修订对于认定规则的细化,对于燃气企业来说,能够更好的分析自身行为的合规性,比如燃气公司与用户之间签订照付不议合同或者采用追溯折扣/激励优惠的措施锁定用户的情况,是否属于限定交易的问题,在业内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照付不议是行业惯例,追溯折扣/激励优惠的措施是正当商业行为,但也有观点认为这属于忠诚折扣,属于限定交易的方式,事实上也已经有不少企业因此被处罚。

《规定》对于限定交易中的变相限定行为予以细化,明确了采取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都属于变相限定,那对于燃气公司而言,签署相应协议时,就需要引起关注,结合具体的情况,对于该等条款的合规性进行法律评估,是否属于限定交易,还是属于正当商业行为,亦或是满足了一定的正当理由。

2. 反垄断调查程序细化,需要关注举报的风险

《规定》中多个条款细化了反垄断调查程序,燃气企业可以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关注举报的风险。《规定》第二十五条新增规定,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该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保障举报人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是督促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于燃气企业而言,需要重视日常经营中用户的举报,及时与用户沟通,及时纠正不当的行为。

二是关注作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新增当事人相关合法权益的规定,包括当事人具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这两个条款主要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已经进入调查程序的企业,建议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合法权益。

三是细化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约谈制度。2022年修订后的《反垄断法》新增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约谈制度,《规定》在衔接《反垄断法》的基础上,也对该制度进行了细化。根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约谈应当指出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听取情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并可以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行为危害后果。经营者应当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进行改进,提出消除行为危害后果的具体措施、履行时限等,并提交书面报告。对于企业而言,如果被约谈,可以事先就约谈的内容起草相关情况说明,收集相关的证据,合法合规提出诉求。

3. 法律责任与《反垄断法》衔接,关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的作用

对于法律责任的相关内容,《规定》本次修改主要是为了落实新修改的《反垄断法》,包括明确严重后果下的加罚情形,行政垄断下经营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况以及反垄断执法人员违法情况处理等。

对于燃气企业,因政府行政垄断下实施相关垄断行为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企业能证明自身属于被动实施相关行为,则可能可以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对于已经被调查的企业,如果能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将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所“应当”考虑的因素。

总体而言,正式发布的《规定》,一方面贯彻落实了2022年《反垄断法》修改的内容,另一方面又对于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对于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判断自身行为的合规性,更具有指导意义。燃气企业可以参考《规定》中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等认定因素,初步评估自身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在具体经营活动中,结合《规定》中细化的滥用行为,评估具体商业模式、相关协议、具体条款是否合规。

附件:《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新修改的内容已标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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