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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共同意思表示的裁判规则

 行者无疆8c3m05 2023-03-30 发布于福建

引言

“夫妻共同债务”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部分,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关系到夫妻二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包括以下三项:(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从以上规则可以看出,一项债务是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无需证明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关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则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其他形式的共同意思表示等。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十分复杂,本文将从司法裁判案例出发,分类提炼关于共同意思表示的裁判规则,以期为实践中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提供思路。

裁判规则和典型案例

(一)夫妻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裁判规则

1

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字的,被认定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案例一

【案例来源】(2021)云04民终1256号

【法院裁判】关于余欣烨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付超群主张借款是用于做二手车生意周转,且余欣烨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说明其知晓并同意借款,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付超群与余欣烨共同偿还,余欣烨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已被吸收,不再评析。

案例二

【案例来源】(2022)陕05民终2349号

【法院裁判】本案中,王洁虽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为刘晓金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其二人同时为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借条中署名,有向杨长健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2

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无共同举债、共同还债之共同意思表示

案例一

【案例来源】(2022)桂13民终1286号

【法院裁判】虽然廖声昂在该10万元《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仅可推定廖声昂对该笔借款知晓且同意梁超妹举债行为,其自身并未加入该债务,仅愿承担从属性的担保还款义务,廖声昂还款之后尚可享有对梁超妹之追偿权,可见廖声昂并无与梁超妹共同举债、共同还债之共同意思表示。

案例二

【案例来源】(2022)湘1003民初887号

【法院裁判】何某主张肖某的签字行为系夫妻共签债务行为,彭某某与肖某虽存在夫妻关系,但各自仍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肖某明确系以担保人而不是以配偶身份签字,且何某对此事实的法律意义应当知晓,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共同签字行为有实质区别。

3

以证明人身份签字不能体现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案例一

【案例来源】(2022)湘08民终807号

【法院裁判】石二毛提供的2019年11月11日的借条上没有童菊香的签名,案涉还款计划上童菊香签署的是“证明人”,不能体现童菊香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

【案例来源】(2021)鲁0481民初2876号

【法院裁判】在原告到被告处催要欠款时,原告陈述原告及两被告均在场,被告陈雪苓仍以非常明确的“证明人”身份签名,可见其对杨振三所欠债务并无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

(二)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事后追认的裁判规则

1

夫妻另一方主动还款视为事后对该借款进行追认

案例一

【案例来源】(2022)湘11民终3975号

【法院裁判】胡冬艳虽未在案涉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但案涉借款发生于胡冬艳与邓小锋的婚姻存续期间,且在借款后,在胡承兵向胡冬艳催讨本案借款时,胡冬艳并未否认该借款,同时,2022年2月,胡冬艳还向胡承兵偿还了借款2000元。胡冬艳的上述行为已表明了其对案涉借款系知情的,且在事后对该借款进行了追认。

案例二

【案例来源】(2021)云03民终332号

【法院裁判】虽然王建乔在段志芳向黄谷琼借款时并不知情,但段志芳死亡后,王建乔在知晓整个借款后,于2018年12月10日向黄谷琼偿还20,000元,2019年1月30日偿还2000元,2019年4月29日偿还2000元,共计向黄谷琼还款24,000元,结合该借款用途为段志芳生前经营曲靖开发区庆享经营部资金周转,段志芳死亡后,该曲靖开发区庆享经营部的经营者已变更为王建乔,更名为曲靖开发区庆享商行的情形,王建乔的行为应视为作出了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

2

夫妻另一方表示愿意还款表明对债务的追认

案例一

【案例来源】(2023)新23民终61号

【法院裁判】本案中从上诉人张扣珍与被上诉人胡晓婷的通话录音中可反映出上诉人张扣珍知晓借款事实并表示愿意还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扣珍亦认可借款事实,仅表示目前无力偿还,同时案涉部分借款的还款也是通过上诉人张扣珍的银行卡予以交易。综上,上诉人张扣珍虽未在借条中签名,但其上述行为已表明对案涉债务的追认且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

【案例来源】(2021)辽07民终642号

【法院裁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海林对上诉人李焕钰涉及本案的借款知情并多次表示有钱就还款,以上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海林对本案借款进行了事后追认。

3

夫妻另一方提供房产证作为抵押的行为属于对债务的追认

案例一

【案例来源】(2023)辽12民终38号

【法院裁判】2020年,何康向刘亚姣索要借款时,刘亚姣将其孩子关贻云名下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何康作为抵押。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关明向何康借款时,刘亚姣知悉借款的事实;何康于2020年向刘亚姣催要欠款时,刘亚姣提供房产证的行为应属于其对欠款的认可并同意还款,该行为应属于对债务的追认。

案例二

【案例来源】(2021)新42民终592号

【法院裁判】本案中,借款人李某系上诉人张春雷的前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李某给被上诉人胡学军作为抵押物的上诉人张春雷的房产证,可以认定此笔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三)其他关于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

1

借用夫妻另一方的银行卡账户借款还款符合共同意思表示

案例一

【案例来源】(2021)豫12民终550号

【法院裁判】本案中,行高文借用张素朋银行卡接收借款和还款,且张素朋接收借款和还款分别使用的是两张不同的银行卡,应视为张素朋将其银行卡的支配权授权给行高文,基于该授权行为,可以认定张素朋对该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共同意思表示”。

案例二

【案例来源】(2021)辽01民终1655号

【法院裁判】陈静向案外人张敬夫借用银行卡,并用该卡来偿还杨俊超借款6万元,同时陈静用自己的银行卡也偿还过杨俊超借款5万元,由此可以认定陈静对王忠胤向杨俊超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符合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例外情形。

2

出借银行账户的夫妻另一方主张不知情须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一

【案例来源】(2021)鲁01民终5755号

【法院裁判】案涉借款发生在王洪娟、李德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由李春雷将借款转至王洪娟名下账户,后期亦是通过王洪娟账户向李春雷还款。王洪娟虽主张系李德硕在其不知情情况下使用其银行账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案例二

【案例来源】(2021)湘09民终1334号

【法院裁判】本案中,龙玉仙系王某均之妻,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90000元系王某均在借条上签名后由王安芝直接转账至龙玉仙的银行账户上。龙玉仙对涉案银行卡系由王某均保管、汇入该银行卡的90000元系王某均自取自用的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认定9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结语

以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表明,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大体可以拆解成两个要件:知情、同意,该两个要件均要求有相应的意思表示行为,且须同时满足。意思表示可以通过书面、短信、微信、电话、邮件等渠道,以明示、默示、推定等方式表达出来。根据上文提到的共同意思表示分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其他形式的共同意思表示等三类情形,笔者做以下总结。

(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 夫妻双方都在借款人处签字,这种情形下认定为夫妻具有共同意思表示,一般不存在异议。
2. 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另一方在担保人处签字。该种情形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规则,一种因为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认定夫妻另一方为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另一种则是认定夫妻另一方仅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不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仅须承担担保责任。
3. 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另一方以证明人身份签字,一般只能认定夫妻另一方为对举债事项知情,而非具有共同意思表示。
实践中,夫妻另一方在担保人处签字或者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法院往往会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形,例如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来进一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举债,无论另一方是否知情,另一方在事后对债务进行追认,此时的追认是知情和同意的两种意思表示的结合,具体包括以下两类情形:

1. 夫妻另一方主动还款或者表示要还款,这种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只有知情且同意才会有还款的行为或者表示要还款的行为。
2. 夫妻另一方提供房产证作为担保,也是以实际行动表示对债务的知情且同意,因此被认定为具有共同意思表示。

(三)其他形式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夫妻一方举债,推定另一方知情且同意。

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夫妻一方举债,使用的却是夫妻另一方的银行卡(账户)来接收借款或还款,一般这种情形下推定为其他形式的共同意思表示,若夫妻另一方提出自己并不知情且银行卡(账户)不归自己控制的抗辩,则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无法举证的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附: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注:本文案例援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作者简介

李议麟,复旦大学法律硕士,专业领域为股权投融资、民商事争议解决、金融法律事务等。李律师加入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之前,曾在银行从业十余年,历经公司信贷、私人银行、投资银行等部门,具有丰富的理财、信贷和投资法律服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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