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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在航: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中,债务人的瑕疵履行是否影响次债权的成立

 隐遁B 2023-03-30 发布于广东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自己的债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对人将其对债务人的的义务向债权人履行的法定权利。

      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度架构,贯彻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然而合同的保全可以独立成为一章,也再次强化了对于民事活动的司法干预。代位权制度的程序设计,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可以链接多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以一次诉讼解决多个纠纷,提高了诉讼效率。

      代位权作为一项特殊权能,本身具有复合性,兼具代理权、形成权、请求权、管理权、优先权的部分特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有关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的消极不作为,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综合认定。债权或者从权利,作为代位权之诉的次债权,都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至于债务人的请求权和相对人的抗辩权其是否成立,应当在代位权之诉中审理查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无争议,并非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置障碍。

      公平正义的框架内,无论是意定之债还是法定之债,核心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债务人已然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从权利的情况下,有更大的可能性怠于履行债务。笔者认为,该等情形下认定次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考察债务人的瑕疵履行与次债权是否形成对待给付。前已述及,代位权之诉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高效解决多个纠纷,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但这项制度对债务人构成了极大限制,此时不应过分期待债务人积极履行对次债务人负有的义务,否则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将趋于落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发包人的付款方式往往是按照完工百分比计算,在此基础上需要承包人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笔者代理的一起代位权之诉纠纷案件中,承包人作为债务人,发包人作为次债务人,且施工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但合同约定,承包人应于付款前根据结算金额提供全额发票。承包人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可以认定为已经怠于行使权利,更不能期待其履行全部义务向发包人提供发票。

      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中,债务人不按约定提供发票依然构成瑕疵履行,但与次债权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应影响次债权的成立。对法律规则进行目的解释,可以做出附条件的给付判决,扩大对合法债权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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