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转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裁判概述 主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并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已行使权利,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因诉讼和执行中未主张而丧失,破产申报中仍应受到保护。 案情摘要 1.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天地人公司将其土地及在建房屋抵押给吉盛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 2.天地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吉盛公司起诉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随后持生效判决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 3.在执行过程中,天地人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请求确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4.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吉盛公司送达无异议债权确认表,将其中29954640元确认为普通债权。吉盛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吉盛公司破产债权在天地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债权人作为抵押权人在诉讼时为主张抵押优先权,多年后债务人破产中债权人是否还有权主张优先债权申报? 法院认为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此时主债权固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裁判生效后,主债权不一定就能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换言之,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 同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本案中,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尽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因天地人公司等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吉盛公司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地人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人民法院受理有关天地人公司的破产申请,吉盛公司又在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仅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吉盛公司又及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合前述分析,吉盛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行使了主债权,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当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二审法院仅以吉盛公司就主债权形成生效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为由,认定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失效)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九 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实务分析 根据法律的字面规定,抵押权存在行使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否则该权利丧失。对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的认定,实务中认为无论是初始的诉讼时效期间还是经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要保持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超过,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则不会被认定为超过。因此,在债权人只要积极对债务人行权,确保主债权诉讼时效不超过即可确保主债权和抵押权均受法律保护,无需另行对抵押权人实施催收行为。这一观点应无争议。 但是诉讼时效期间存在因债权人提起诉讼而不复存在,此情形下如果债权人诉讼时没有主张抵押权,该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应当如何确定呢?法律对此并无规定。有观点认为,如果债权人提起诉讼已经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则不复存在。诉讼中抵押权人未主张抵押权,抵押人则可主张期间利益行使抗辩权,本文援引判例二审即是本观点。显然,本文援引判例的最高院再审判决对此予以否认,最高院判决认为:债权人提起诉讼未主张抵押权,因诉讼判决诉讼时效消灭并不导致抵押权丧失。 笔者根据立法本意和判决精神总结认为:在主债权诉讼判决生效前,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债权诉讼判决生效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为主债权的申请执行期间;主债权裁决执行期间如债务人破产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也就是说,只要是主债权没有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抵押权即不丧失。笔者赞同本判例观点,特此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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