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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众救济途径(二)

 隐遁B 2023-04-04 发布于广东

对于救济途径的全面梳理,本篇接上一篇文章虚假诉讼的众救济途径(一),请大家结合起来看。


(四)另行诉讼

理论上受害人并不受虚假诉讼既判力的羁束,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虚假诉讼的救济能否另行起诉并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另行诉讼的态度也主要是看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是否与原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冲突。另行诉讼的行不通归根结底仍然是由于另行诉讼只是纸面上为案外人提供程序救济,而在没有纠正虚假诉讼的裁判效力情况下实难发挥作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规定,在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形中,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追回被转移的财产。那么,第三人对于利用虚假诉讼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等行为是否有另行起诉的权利和必要?可分两种情况进行探讨:第一种情形是第三人在诉讼中不提及虚假诉讼,直接另案主张自身权利,此时另诉的判决不仅易与原判决产生冲突,并且存在管辖方面的隐患,若是原裁判由二审法院作出,但第三人在基层法院另行起诉,就难免会产生基层法院与上级法院裁判的矛盾,对司法权威造成巨大的冲击。更为关键的是,另行起诉无法解决原生效裁判效力的问题,亦即另行起诉的裁判并不当然具有撤销、变更原生效裁判的效力,因此无法有效阻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因而在裁判的既判力上存在严重的瑕疵风险。

第二种情形是第三人在诉讼中主张前诉为虚假诉讼,要求撤销原裁判或调解书并赔偿损失。而认为原裁判或调解书有错误侵害其民事权益的,需通过再审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但对因原审系虚假诉讼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一般认为不是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需要第三人另行起诉。即使可以另行起诉,对于虚假诉讼中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甚严,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给本就具有隐蔽性的虚假诉讼增加了更大的证明难度,导致实践中以救济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的诉讼,大量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另行起诉在当下的虚假诉讼救济体系中,实际上无法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但当第三人针对虚假诉讼主张损害赔偿时,另行起诉则具有其他救济方式不可替代的功能。

(五)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虚假诉讼的涉案主体如果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处罚应该作为治理虚假诉讼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我国刑事立法未将虚假诉讼罪作为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之前,采用刑法第六章“妨害司法罪”中的“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进行刑事打击,刑法修正案(九)后运用虚假诉讼罪进行规制。《刑法》第307条之一第 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第3款规定,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采取规制措施时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将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规制方式分为事中规制方式与事后规制方式。所谓事中规制方式,是指虚假诉讼正在进行中,法院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置,例如驳回诉讼请求及采取强制措施,有时也包括发现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将案件移交侦查机关处理;而事后规制方式,是指虚假诉讼活动已经完成,其标志为当事人已经获得法院的裁判文书,在此之后对其进行纠正而采取的规制措施。

在虚假诉讼进入刑事规制范畴的背景下,是否还需要对其进行民事规制是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对虚假诉讼进行民事规制与刑事规制并不矛盾,二者并行不悖,更有利于同时兼顾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司法秩序的恢复。首先,并非所有的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根据现行法律,只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方能进入虚假诉讼罪的范畴。其次,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规制与刑事规制价值取向不同。对虚假诉讼进行民事诉讼规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刑事规制虽然也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但定罪量刑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破坏司法秩序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同时防止此类犯罪行为再次发生。这不仅要求证明虚假诉讼行为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还要考虑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刑事政策的影响,刑事诉讼显然要比民事诉讼所要消耗的时间更长,审查也更为严格。因此,通过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利于快速且有效地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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