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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程序】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

 xiaolan1y 2018-06-11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



内容提要: 考察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践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并不接受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不能以此为据反对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不能以此作为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出发点。尽管立法者希望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但从制度自身的机理出发,将该制度的目的界定为“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实体救济”更妥当。

以此为基点,在对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上,应以 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3 款规定的必备要件为重点,对于第 1、2 款规定的前提性要件,则采相对宽容的审查标准。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将原告适格的标准界定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人”;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采相对宽松的一般标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通知参加诉讼第三人的限制性规定。考虑到理论的周延性,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宜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至于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一般债权人,较稳健的做法是诉诸实体法,通过援引民法通则第 58 条、合同法第 52 条或者合同法第 74 条,赋予相关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


引言

2012 年民事诉讼法 (以下称“新民诉法”) 一经颁行,新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立刻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争议的焦点是: 哪些人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立法者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意是为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但在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 3 款规定这一制度,却有可能让其适用陷入困境。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 1 款、第 2 款分别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新增的第 3 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在确定起诉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时,除了依据第 3 款规定的起诉要件进行审查外,还要看其是否属于第 1、2 款规定的第三人。而按照不少学者的理解,在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都很有限,不能圆满涵盖立法者期望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受害人。这种情况下,如何在立法者意图与规范文本之间取舍、衡平,就成为难题。

这并非理论工作者自寻烦恼。新民诉法施行后,由于对上述问题模糊不清,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高度谨慎。在为数不多的案例中,分歧已经出现。

案例一: A 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是: 原审法院在没有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以判决的形式对 B 私自将 A 公司的资产 55000 元以私人名义还给 C 的行为予以确认,严重侵害了 A 公司的合法权益。A 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法院裁定认为: 原审诉讼标的为某 《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起诉人作为案外人,与上述诉讼标的并无实质上的法律关系,争议的诉讼标的也不涉及起诉人的利益,因此,起诉人并非该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判决结果仅确定 B 该如何履行涉案协议内容,与起诉人 A 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亦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的规定,起诉人起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属于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因此,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二: A 和 B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被裁定驳回,二人不服上诉。理由是: C 与D 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并经法院制作调解书,侵害了作为 C 公司监事的 A 和作为 C 公司债权人的 B 的合法权益。A、B 认为,他们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而且有证据证明 C 与 D 恶意串通、放大债权、虚假诉讼,故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 3 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若干规定》 (法发 [1994] 29 号)第 9 条规定,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起诉人 A 作为 C 公司监事,无权以监事的名义要求撤销 C 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B 是 C 的债权人,对 C 公司和 D 公司所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独立请求权,也无直接牵连。因此,A 和 B 均不具有对原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案例三: A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是: A 与 B 共同创建 X 公司后,财务、人事、经营等均由 B 控制,B 还聘请其妻子 C 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由于对上述状况不满,A于 2008 年向上海市嘉定区法院提出公司解散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并于 2009 年 1 月 8 日发出开庭传票。在此阶段,B 与 C 为转移财产,联合 D 于 2009 年 9 月 28 日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起诉,要求 X 公司支付货款 1098864.50 元,并提供了 《承包协议书》《声明书》《结算协议书》等证据。该案最终达成调解协议,X 公司向 D 支付 1098864. 50 元,并由法院出具XX 号民事调解书。后 D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获取执行款项 50 余万元。A 认为,B、C在他已向法院申请公司解散的情况下,未按公司章程将本案涉及的重大经济、诉讼状况告知他,且该诉讼系 B、C、D 三人虚构,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严重侵犯了 A 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上海市徐汇区法院,请求撤销该法院出具的 XX 号民事调解书。法院判决认为: XX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D 与 X 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依据为《承包协议书》《声明书》《结算协议书》,而现有证据表明上述 3 份书面协议系B、D 等人于 2009 年 4 月补签,D 与 X 公司之间实际不存在承包关系,即调解书所依据的承包事实系虚构。故涉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且事实上损害了作为 X 公司股东的申请人 A 的民事权益。因此,申请人 A 要求撤销 XX 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忽略实体争议,上述裁判的分歧在于,受诉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审查标准明显不同。案例一中,法院严格审查原告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据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案例二中,起诉人明确提出原审涉嫌虚假诉讼,但法院并未就此作出任何说明,仍以二原告不属于原审第三人为由驳回起诉。案例三中,法院跳过“起诉人是否属于原审第三人” 这一问题,直接以原审构成虚假诉讼为由受理起诉并作出判决。

这表明,在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时,法院存在某种取舍回避。新民诉法颁行后,一些学者立足于法条文义和大陆法系经典理论,很快得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很难适用”,甚至 “引入这一制度本来就是个错误”的悲观结论。这种观点被王亚新等学者称为 “否定适用说”。另一些学者基于 “让新法用起来” 的立场,对传统理论采取“选择性援引”甚至干脆视而不见的态度。但在这一阵营,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究竟包括哪些人,也远没有达成共识。

导致上述局面的原因很多,比如立法推进过于仓促、法条设计不够严谨等。立法短期内不可能修改,因而有建设意义的是整合现有资源,平衡各种立场,探索一种能为较多人接受的制度适用方案。基于这种思路,笔者认为,对既往司法实践缺乏关注,是现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的共同缺陷。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我国是全新的,但将其看作 2008年以后就已存在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替代和扩张,却也并非说不过去。通过关注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实践,可以发现法院对一些重要问题的立场。比如,什么情况下可以另行起诉,什么情况下只能申请再审,什么情况下既不能申请再审,也不能另行起诉。这种立场不会随着立法更迭而改变,甚至其本身就是立法者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因所在,因此理应成为我们解释、适用新民诉法的出发点。

鉴于以上认识,论文将首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进行考察。结合这种考察得到的经验结论,第二部分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必要性、立法目的及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第三部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进行法解释学的探讨。因为需要处理的问题很多,不确定因素也很多,论文对其关注的问题只能暂时给出一个“框架性” 的回答。笔者对此深感无奈,但仍然认为这种努力是有价值的。毕竟,这是为新法适用难题寻求解决之道的过程,更是为形成新的法解释学传统积跬步之功的过程。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司法实践

立法者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给未参加诉讼却受诉讼结果不利影响的案外人提供救济。现行法上,这类救济还有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考虑到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发生在执行这一特定阶段,有关立法具体、明确,这里不再专门考察。最早确立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规范渊源,是 2008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审监解释”)。“审监解释”第 5 条规定: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该规定可知,案外人申请再审主要保护没有参加原审诉讼的案外人的实体权益,保护的方式则是推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让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裁判之前的状态。不难发现,这两方面都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当接近。正因为此,考察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司法实践,对于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一) 司法实践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

按照 “审监解释”第 5 条,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质性要件是: 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要件并不像看上去那样清晰明了

1.何为 “执行标的物”

按照 “审监解释”第 5 条的文义,案外人必须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标的物” 主张权利,才有申请再审的资格。这首先意味着,确认权利的判决是不能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质疑的。比如,一个以 “原审判决某某建设公司对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错误”为由提起的再审申请就被法院驳回,理由是,“案外人 A 对原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应对原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优先受偿权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执行标的物”,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判决自然也就不能成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其次,这通常还意味着,以金钱等不特定物为给付内容的判决,案外人也不能申请再审。比如,在一个驳回检察院抗诉的裁定中,法院认为: 无论是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还是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均需具备相应的条件,即案外人必须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而该案中,“原审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仅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务,即确定 A 公司应向 B 支付现金 320 万元及其利息以清偿其债务,没有将某地下车位确定为执行标的物”。

这种对 “执行标的物”的严格限定是可以理解的。“审监解释”第 5 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 227 条 (原第 204 条) 的解释,而后者的立法意图主要是避免因执行标的错误而侵害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这种保护扩大到执行程序之外,其合法性本身值得商榷。这种背景下,严格划定适用范围,将 (民事诉讼法第 227 条的)“执行标的”限缩为 ( “审监解释”第 5 条的) “执行标的物”,毋宁说是解释者的自我克制。不过,法院并非任何时候都遵循这个标准。比如:

案例四: 2008 年 12 月 3 日,A 向法院提起与其妻 B 的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在诉讼中,A 提出存在一笔债权人为 C 的 20 万元债务,并出具生效调解书为据,要求用共同财产偿还此笔债务。B 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此笔债务根本不存在,A 与 C是恶意串通,意图减少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对此调解书的内容不予采纳,并认定 A 与 C之间的调解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不能就调解书的内容在本案中再行审查,而应告知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根据“审监解释” 第 5 条,另行就调解书申请再审。因为在该案中,“依据 A 与 C 调解协议的内容,A 应支付给 C20 万元,即金额为20 万元的货币是履行调解书时对应的标的物,而 B 作为王某的妻子,同时也是调解一案的案外人,主张阻止支付的权利,认为不应从夫妻共有财产中拿出 20 万元的货币对外支付,属于 ‘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各种权利’的情形”。

案例五: A 与 B 成立公司 C。2006 年 12 月 6 日,C 公司与 D、E 夫妻签订 1 份《投资协议》,约定: C 公司向 D、E 发放借款 45 万元,时间自2006 年 12 月 6 日至 2007 年 6 月 5日,D、E 于每月 5 日支付利息 31500 元,并约定,D、E 将其位于某开发区的住房抵押给 C公司。2006 年 12 月 8 日,E 将其房产抵押给 A,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2008 年 4 月 9日,A 持盖有 C 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以自己为原告、D、E 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 D、E 偿还借款本息 70 万元。法院判 A胜诉后,E 将抵押房产过户至 A。C 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再审,理由是 A 伪造授权委托书,以个人名义收取公司借款,侵害了 C 公司的利益。法院再审支持了 C 的再审请求,理由是 “一审法院认定 A 为该 45 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该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内容侵害了案外人 C 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在案例四中,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没有把 “执行标的物”限定为特定物。而在案例五中,再审法院根本就没有审查案外人 C 是否 “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事实上,原生效判决只是确认了 A 对 D、E 享有到期债权,并没有指定执行标的物。而 E 设置抵押的房产,抵押权人恰恰是 A,不是 C。从这两个角度看,C 都不符合 “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这一要件。可见,对于何为 “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法院的判断标准并不一致。实践中,最严格的标准是将 “执行标的物”理解为特定物,稍宽的标准将金钱也包含在内,最宽的标准则忽略“标的物”概念,只要有证据证明原生效裁判有可能侵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就受理甚至认可案外人的再审请求。

2. 对 “执行标的物”主张何种权利

关于案外人可以对 “执行标的物” 主张的权利类型,实务上一般理解为仅限于物权。案外人因对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标的物主张债权而申请再审的,一般不予受理。比如:

案例六: A 和 B 因离婚纠纷涉诉,后经法院制作调解书结案。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 C申请再审称: 其与被申请人 A 系此前另一民事案件的原、被告,该案已判决 A 应支付再审申请人相应的工程材料款等。但现 A 以法院之后作出的生效调解书为依据,阻挠法院对 A所有的某套已被 C 先行申请查封的房产的执行。C 认为,被申请人 A 在明知争议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仍作出将该房产分配给被申请人 B 的离婚调解协议,显系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规避债务,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法院裁定认为: C 在此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与A 形成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 C 申请再审亦非对争议房产本身主张物权,故 C 不是本案适格的案外人,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案例七: 原告 A 与被告 B、C 因借贷纠纷涉诉,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B、C 将其所有的某套房屋作价 30 万元抵偿借原告款项。法院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 D 申请再审。D 主张其与 B、C 之间已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因此该房产为其所有。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没有查清权属,把属于申请人的房产违法处理给被申请人 A,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裁定认为: 即使申请人 D 确实与被申请人 B、C 签有以房抵债协议,但因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法院确认,A 与 B、C 之间关于房产处分的调解协议并未侵犯申请人 D 的权利。

以上两个裁定中,法院都严格区分了债权与物权,并且在此基础上驳回了案外人的再审申请。另一方面,除了物权,其他能够阻止标的物支付的权利似乎也属于案外人于此可以主张的权利。在实践中,对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标的物主张夫妻共有财产权而申请再审的,受到了法院的广泛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标的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也有判决确认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应该说,这符合“审监解释”第 5 条的规范意图。这个条文本来就是为了解决执行措施侵害案外人利益的问题。按照这样的规范目的,只要是能够阻止标的物支付的权利,当然都在本条保护之列。

3.何为 “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在理论上,如果案外人可以通过新的诉讼解决其争议,自然没有必要动用作为特殊救济手段的再审程序。但究竟何时可以提起新的诉讼,实践中并不清楚。尽管如此,还是能够从一些典型案例中窥见法院处理这类问题的一般逻辑。

案例八: A 与 B 因离婚纠纷涉诉,法院判定争议房屋归 B 所有,A 之前向其父亲借房款3 万元为其个人债务。后 A 的母亲 C 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对争议房屋享有 30%的份额。法院认为,C 是 A 与 B 离婚案件的案外人,其对 A 与 B案件的执行标的提起共有权纠纷之诉,根据 “审监解释”第 5 条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案例九: A 与B 因继承权纠纷涉诉,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系争房屋产权归A 所有,A 支付 B 分割折价款 7 万元。C 认为其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故以 A、B 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人,拥有房屋所有权三分之一的份额。法院认为,“被告 A 因继承纠纷,经过诉讼程序且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已对系争房屋权属予以明确并析产分割完毕。继承纠纷案件中出具的法律文书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具有确定的、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原告如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对系争房屋的权属重新予以确定并分割,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予以主张。现原告直接要求对系争房屋重新确权并分割的主张,有悖于法律规定。”

案例十: A 公司为 B 公司承建某小区,后因工程款拖欠涉诉,法院终审判决 A 公司对其承建的小区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小区建设过程中,B 公司曾向 C 银行借款600 万元,并以其开发小区的若干别墅设置抵押担保。由于 B 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C 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B 公司支付其本金 600 万元及利息,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程序中,设置抵押的三栋别墅通过公开拍卖,共计拍得价款 574. 56 万元。但因A 也依据其与 B 之间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工程款优先权,C 实际仅分得执行款 351. 853346 万元。C 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C 进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定 A 公司对抵押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范围和金额。法院裁定认为: C 在本案中提出的 “通过司法鉴定确定 A 公司对某小区别墅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问题”,与此前生效的民事判决有关,实际是对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 A 公司享有优先权的范围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审监解释” 第 5 条的规定,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驳回 C 的起诉。

案例十一: A 与 B 因离婚纠纷涉诉,经法院判决,对房屋等财产进行了分配。判决生效后,男方 B 的父母 C、D 申请再审称,其向原审被告 B 赠与房屋时,明确约定房屋只赠与 B且申请人对房屋保留居住权,原审判决未审查所涉房屋的权利情况处分房屋,侵犯了申请人的居住权。法院裁定认为: “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居住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审监解释”第 5 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只有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才能申请再审。本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的是所有权,申请人对所涉房屋向两被申请人主张居住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 A、B 另行起诉。”

从以上裁判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 “案外人应当申请再审还是另行起诉”的问题时,主要标准是看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是否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发生冲突。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以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为基础 (案例八、案例九、案例十),那么只能申请再审。反之,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可以与原生效法律文书并存无碍 (案例十一),则应当提起新诉。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在前述案例四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就离婚诉讼中男方 A 提出的可疑债务,女方 B 应当根据 “审监解释”第 5 条向作出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理论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也可以按照上述逻辑处理。在一个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的权利是完全可能的,所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独立请求权”,并不一定意味着必须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反之,如果两个请求权重合或者冲突,就需要首先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

(二) 虚假诉讼与案外人申请再审

虚假诉讼本身不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但是,主张原审当事人制造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在案外人申请再审中可以说相当常见。考虑到立法者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就是为了规制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对这类案件进行考察并非多余。粗略观察这类再审案件,可以得到以下三点印象:

首先,因虚假诉讼导致再审的,多数是由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 (及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案外人超越 “审监解释”第 5 条,直接以虚假诉讼为由申请再审并被受理的虽然也有发生,但显然属于例外。

其次,成功确认虚假诉讼的案件多数有公安、检察机关的介入,甚至直接以确认罪行的刑事判决作为基础。而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案件中,申诉人的请求常常会因为虚假诉讼不能证明而落空

最后,在人民检察院抗诉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中,大多数时候看不到案外人的身影。只是在个别案例中,案外人会被列为再审第三人或者作为“申诉人”参加再审。

(三) 可能的启示

条件所限,笔者能够找到的裁判文书只是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一部分。即便如此,整体上仍然可以认为,这些案例反映了我国法院对于案外人救济的基本态度。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高度相似性,这种态度很大程度构成了我们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知识背景。

首先,我国法院对于判决效力问题的处理方式,无法用大陆法系的经典理论来解释。在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讨论中,“否定适用说”的一个主要依据是判决效力相对性理论。所谓判决效力相对性,是指 “他人之间的判决效力原则上只对该诉讼的当事人有效,不能约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仅在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才会发生对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约束力”。以上考察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对判决效力问题的处理并没有遵循这样的逻辑。案外人申请再审被司法解释认可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就是因为我国法院对矛盾判决的容忍度非常之低。“从长期的诉讼实践和理论来看,我国不承认裁判的相对性效力,生效裁判的效力可以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对于实践中出现先后两个冲突的生效裁判的现象是严格禁止的,并且一旦出现,也往往通过启动再审程序,将其中的一个判决撤销,或者对两案合并作出新的再审裁判。”另外,我们注意到,2012 年民事诉讼法选择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案外人救济问题,一个重要理由就是 “另行起诉不能解决原生效裁判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说,对于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的不接受,甚至构成了此次立法的理论依据。所有这些都提醒我们: 至少在眼下,在法解释学层面,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不适合作为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工具。

其次,案外人申请再审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起到规制虚假诉讼的作用,但这一制度的功能预设不是规制虚假诉讼。以上考察表明,如果当事人制造虚假诉讼侵害了案外人的所有权、他物权、共有权,案外人当然可以援引“审监解释” 第 5 条申请再审。但如果案外人直接以虚假诉讼为由申请再审,就可能遇到难题,而且胜诉的机率很小。一方面,涉嫌虚假诉讼本身并不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另一方面,虚假诉讼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其证明相对困难。如果没有侦查机关的介入,案外人多数时候很难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虚假诉讼确实存在。导致这种局面的根源在于: 作为一种为案外人提供事后救济的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规制对象主要是不以 “相对方恶意”为构成要件的单方侵害行为。而以双方当事人勾结、通谋为特点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很大程度上已经超出了该制度的功能限度。基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高度相似性,这一结论对于我们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样具有启示意义。也就是说,尽管立法者表达了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意图,但从解释学操作的角度,这并非理解该制度的最佳出发点。

最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侵害债权的情形,案外人申请再审不是恰当的救济渠道。一般来说,法院不会受理案外人对原审当事人一方主张债权的再审申请,因为债权不属于“可以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权利”。如果案外人另行起诉,很多时候又会遭遇生效法律文书的阻碍。案外人固然得以原审当事人“借虚假诉讼逃避债务”为由向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诉,但这种申诉的成功率显然不会太高。即便申诉成功,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债权人多数时候也不能作为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就诉讼的结构和动力机制而言,这无疑是一个缺憾。从这个角度,对这类案外人的救济可以说是之前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漏洞。至于这一漏洞是否可以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填补,则是接下来研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定位

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之前,需要首先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定位。为此需要回答: 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必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如何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制度的关系。正是因为对这些问题缺乏共识,让这一领域的研究乱象纷呈。

(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比较法上,受生效裁判影响的案外人的救济模式无外乎三种: 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学者认为,“这三种程序机制中,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的保护力度最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保护力度次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力度最弱。”这种观点成立与否暂且不论,可以肯定的是,立法者的选择从来不是抽象的、理想主义的,而必定是具体的、从实际出发的。

经上文的考察可知,我国司法实务并不采纳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承认这一点,大体就可以得出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的救济模式在我国当下并不现实的结论。甚至可以认为,在多数法官并没有真正理解并且接受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相关配套制度也难言健全的背景下,强行采纳这种方案,只会带来更多的混乱。这样一来,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中,立法者可以选择的案外人救济模式实际上只有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优势在于,再审制度在我国有长期实践,案外人申请再审也有一段时间、一定范围的试点。但立法机关之所以没有选择再审模式,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门槛较高,且再审事由不以裁判侵害第三人权益为依据,因此第三人进入再审程序较为困难,即使法院收到再审申请,也可以裁定不再审”。笔者认为,这个理由是成立的。首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再审能否启动的确主要取决于法院和检察院,而不是申请人。这意味着,通过再审方式救济案外人,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再审是一种全面否定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程序,出于维护法院裁判安定性的考虑,其启动理应慎之又慎。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只撤销前诉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对原判决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无影响。两相比较,再审之诉的作用远较第三人撤销之诉强烈,对前诉判决确定、形成的法律关系也会产生更大的影响。考虑这两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立法者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我国的案外人救济机制,是可以接受的。

在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反对者常常就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支持者。但这些论者似乎忽略了: 同样作为突破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问题,案外人申请再审大多也都存在。从这个角度看,一边用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批判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边却又支持同样与该原则冲突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其中的逻辑断裂相当明显。

(二) 立法目的

提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最容易想到的就是规制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的确,立法者对此有明确的宣示,在该制度的适用中,当然不能忽略这种宣示。但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 3 款并没有出现 “虚假诉讼”或者 “恶意诉讼”之类的语词,对于符合该条规定的其他案件,法院没有理由拒之门外。更重要的是,上文的考察表明,通过案外人救济机制规制虚假诉讼,只在有限的范围内有效。这种情况下,对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 3 款立法目的的分析,不能局限于立法者公开表达的意图。更恰当的是采取一种“客观目的论”的分析方法,即从规范的文义和结构出发,同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看究竟哪种目的是我们应当而且能够期待这一制度实现的。

众所周知,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借鉴了我国台湾法律。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2003 年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学者对其立法目的不无争论。虽然立法者一再强调引入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受判决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事后程序保障,以便与诉讼告知制度提供的事前程序保障相呼应,但持异议的学者认为,这种定位并不恰当,该制度的真正目的应当是“为确保裁判的正确性以维持法律正义而保护受害第三人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 3 款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对象的规定是: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如果将重点放在前半句 (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可能得出该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我国台湾法类似,在于为案外人提供事后程序保障的观点。如果将重点放在后半句 ( “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则会得出该制度的目的为确保裁判正确,保护受害第三人实体权利的观点。从字面上,两种解读都可以成立。但一旦作出选择,学者对第 56 条第 3 款的解释就将走向完全不同的方向。

支持前一种解读方式的理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来就被规定在诉讼参加制度之后。“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表述也暗示着,立法者设计这一制度就是为了给本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却没有参加的人提供事后程序保障。但需要注意的是,诉讼参加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诉讼参加除了让可能受裁判影响的人参加诉讼以保护其程序参加权外,更重要的价值在于一次性纠纷解决,避免多次争讼和矛盾判决;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则在于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人提供救济。由于这种区别,有可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与有可能受到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人很大程度上并不重合。另外还要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三人 (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的范围本身有很大不确定性。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与诉讼参加第三人的范围划等号,会把这种不确定性带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来。

鉴于以上理由,笔者建议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界定为: 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实体救济。按照这种界定,在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时,主要审查该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至于该当事人是否属于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不妨采取相对宽容和有弹性的审查标准。

(三) 与再审及另行起诉的关系

接下来的问题是: 在立法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应当如何对待案外人申请再审和当事人另行起诉。

笔者认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确立后,不宜继续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本来就没有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将再审主体限定在原审当事人,可以说是现行法的应有之义。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属于对上述原则的例外规定,但立法者并没有将这种例外拓展到执行程序以外。如果说在新民诉法颁行之前,执行程序以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尚有存在的必要,那么在立法者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执行外的案外人救济机制后,这种必要性已经不复存在。在新民诉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在功能上是一种并列和互补的关系: 二者都是为质疑甚至推翻生效裁判正确性而设立的程序,只是前者由案外人提起,后者则由本案当事人提起。

关于另行起诉,不妨认为: 既然规定在了总则当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来就是另行起诉的一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选择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或者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对于原审裁判生效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原审诉讼标的主张权利的,应当区分情形处理。如果第三人请求的判决内容不以撤销原生效裁判为前提,按普通起诉审查即可。如果请求以撤销原生效裁判为前提,则可告知该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应地,法院根据第 56 条第 3 款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同样的处理方式原则上也适用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按照这种思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提起的普通诉讼也是一种并列和互补的关系。

上述方案的优点在于避免了多种救济方式互相竞合的局面。表面上,允许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竞合,或者一个案件既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又可以提起普通诉讼,给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程序选择。但事实并非如此。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正因为另行起诉和申请再审的关系比较模糊,法院借此互相推诿的现象相当常见。从这个角度,严格划分三者的界限,让当事人明白自己究竟应该诉诸哪种程序,同时要求法院在起诉符合某种程序的起诉要件时必须受理,才是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更周延保护。

按照以上定位,第三人撤销之诉实际上等于一个新诉加上一个局部的再审。因为被规定在总则,第三人撤销之诉形式上就是一个新诉。但这种新诉的目的在于撤销他人之间生效裁判当中对自己不利的部分,所以除了满足一般的起诉条件,还要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要件。反过来,如果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与原生效裁判并不矛盾,也就是说,该请求的认可不以原生效裁判的撤销为前提,那么即使原生效判决可能有错误,该案外人也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后,法院面对的问题与再审之诉相当类似,都是对生效裁判当中可能错误的地方进行审查,并在确认错误时予以撤销。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仅限于与案外人利益有关的部分,因此,它顶多是一个局部的再审。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起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关系,可以通过下面的图表展示(编者注:图略)。

毋庸讳言,上述图示只是在我国现行法背景中对普通新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之诉三者关系的一个简单梳理。这个梳理的前提是尊重我国司法实践处理矛盾判决的一般做法。考虑到这类做法实际构成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理由,也可以说它充分尊重了立法者的意图。但必须指出,我国法院对于矛盾判决的处理策略并不是清晰的、稳定的。换句话说,在一个法院看来必须撤销原生效裁判方能审理的案件,在另一个法院可能就作为普通新诉审理并且判决了。由于并不存在具体、明确的区分标准,将“请求是否以撤销原生效裁判为基础”作为法院区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新诉的一般要件,同样有可能出现 “同案不同判”的局面。解决这一问题的终极方案是提出一个 “何为矛盾判决”的精确界定。但遗憾的是,目前并不具备这么做的条件。这不仅需要学术界对既有的判决效力理论进行系统梳理,更重要的是,需要法院在区分各类 “判决效力冲突” 的基础上作出大量判决。在笔者看来,唯有通过关联判决的积累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类型化整理,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才有可能具体化并进入规范层面。从这个意义上,把“请求是否以撤销原生效裁判为基础”提出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识别标准,尽管没有解决问题,却通过将问题明晰化并且摆在法律人面前的方式,为问题的长远解决提供了契机。【未完,明天续】

【本文作者吴泽勇:法学博士,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本文原载于《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本文亦是第二届紫荆民事诉讼青年沙龙主题报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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